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6年度,9號
SLDM,106,審侵訴,9,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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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柳森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5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柳森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損害賠償;(二)禁止對於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鄭柳森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晚間,駕車載同友人A 女(真 實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山 區遊玩,而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陽明山小油坑停車休憩時 ,竟基於強制性交A 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趁A 女在車內 後座休息之便,不顧A 女反抗,先徒手強行脫去A 女之外褲 及內褲後,強吻並撫摸A 女,再伸出舌頭欲親吻A 女下體, 並自行解開褲頭,拉下拉鍊,惟幸A 女持續推拒、拍打鄭柳 森頭臉,並及時打開車門逃出車外,鄭柳森始未得逞。二、鄭柳森因不滿A 女在外交友,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單一 犯意,先於105 年9 月13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內載略稱:「‧‧‧你的朋友我每一個我都會察,給我察 到那個男的一定會被我殺,叫我竹聯幫兄弟來教會他‧‧‧ 」之訊息予A 女,繼而於翌日(9 月14日)下午12時59分許 ,在其上址住處內,透過臉書傳送內載略稱:「‧‧‧不要 把事情鬧大,有甚麼事直接講,你在這樣後果自行負責,教 會、定國牙醫‧‧‧」之訊息予A 女,而以前揭方式,接續 表示將加害A 女之生命、身體之意,致生危害於A 女安全。 嗣因A 女不勝其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A 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A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A 女 在偵查中並未經被告與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有瑕疵



,惟就其警詢筆錄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採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開警詢筆錄應有 證據能力;就偵訊筆錄部分,因A 女在向檢察官供述前已依 法具結,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與辯護人除同意 引用為證據外,亦未再請求傳喚A 女到庭作證,等如放棄反 對詰問權之行使,故應認前開採證過程之瑕疵,亦已獲得補 正,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偵訊筆 錄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 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鄭柳森坦承上揭強制性交未遂、恐嚇等犯行不諱, 核與A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被告傳送給A 女之LINE與臉書訊息紀錄各1 份,及被 告事後簽立給A 女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 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指行為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其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等情 形,此與猥褻乃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要旨參照),尚有不同,茲查,本 件被告在強脫A 女之褲子後,先強吻、撫摸A 女,復伸出舌 頭欲親吻A 女下體,再自行解開褲頭,拉下拉鍊,然因A 女 抗拒,而未再繼續等情,已如前述,此衡諸常情,當認被告 係欲與A 女交合,非僅滿足於姦淫外之其他色慾行為而已, 故被告所為,應係強制性交,而非強制猥褻。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9 月14 日,2 次傳送訊息恐嚇A 女,係基於恐嚇A 女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同屬侵害A 女之生 命、身體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所 犯上開2 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 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在強脫A 女褲子 後,強行親吻、撫摸A 女,並欲舌舔A 女下體,此均係含有 強烈性意識之色慾行為,據此,應認被告在客觀上已著手對 A 女性交,非僅止於行強,僅因A 女反抗,致中斷其強制性 交之犯行而已,故係未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51號判例 要旨參照),爰就其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 基於己意,放棄性侵A 女,屬中止未遂,請依刑法第2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前引刑法第25條第2 項所稱 因未遂而減輕其刑者,係指同條第1 項之未遂情形,學說上 稱此為障礙未遂,與辯護人所引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中止未 遂不同,其區別在於行為人中止犯行之原因,究係源於外部 障礙?抑或純粹基於己意?如係前者,則為障礙未遂,如係 後者,方為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 決要旨參照),兩者差異,在於中止未遂得減輕甚至免除其 刑,而障礙未遂至多僅能減輕其刑而已,本件被告在性侵A 女時,因A 女持續推拒、拍打其頭臉,並覷隙跑出車外,因 而罷手等情,已如前述,斯時,即便被告仍欲性侵A 女,亦 因A 女反抗,致難以得逞,此當非被告在得以性侵A 女之情 況下,仍願自動放手可比,是故,本件應認係障礙未遂,已 然甚明,而未遂既係犯罪之中斷,本質上或多或少,當然與 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有關,故不能僅以被告片面放棄實施犯罪 ,即認係中止未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欲對A 女施暴性侵,事後 猶對A 女糾纏不休,甚至以簡訊恐嚇A 女,其主觀上係將A 女物化視為自己所有,而不知尊重A 女之情,甚為明白,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A 女雖僥倖未受傷害,然有 鑑於性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影響,往往難以平復,兼且 事後再遭被告恐嚇,當足認A 女亦受有相當驚嚇,綜觀上情 ,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與A 女份屬朋友,在雙方外出遊玩 時一時慾令智昏,此係臨時起意,並非有預謀之計畫性犯罪 可比,且其在遭A 女反抗後亦知收斂,未再有侵害A 女之行 為,並送A 女安全返家,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並 與A 女和解,獲得A 女原宥,有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85年8 月24日服刑期滿出監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迄今已逾5 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A 女亦陳稱: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斟酌雙方 和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因所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部分,屬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故,爰 依同條規定,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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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