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84號
SLDM,106,審交簡,84,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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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亞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961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亞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亞倩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47分許,騎乘682-KD F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往竹圍方向,駛 至大度路3 段引道與中央北路4 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 意前方燈號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林暘祐騎乘YMC-397 號重機車,沿中 央北路4 段往北投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與行 駛在其同向右方,由陳鈺祥所騎乘之751-GBQ 號重機車發生 碰撞肇事,林暘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食指遠端指骨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合併指甲損傷等傷害。 嗣經林暘祐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暘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亞倩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查:(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 林暘祐、目擊證人陳鈺祥曾志宏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 頁、 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8頁至第62頁),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 行車畫面之翻拍照片1 張、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 、被告在GOOGLE地圖擷取畫面之手繪其行車行向1 紙、案 發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 他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調偵卷第



10頁、第14頁、第19頁),及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 案可資佐證,又林暘祐因此受有右側食指遠端指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合併指甲損傷等傷害,亦 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 (他字卷第2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遵守燈光號誌(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則 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卷附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 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 意燈號管制,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 揭規定之過失;而林暘祐所以受傷,既係在匆忙間為閃避 被告突然闖越紅燈之機車而起,此經林暘佑與目擊證人陳 鈺祥、曾志宏一致陳明在卷,則被告縱使未與林暘佑之機 車發生碰撞,仍應認其前揭過失與林暘祐之傷害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次其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以致 肇事,係唯一肇事原因,應負完全之事故責任,而闖紅燈直 接侵入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動線,屬於難以預測、注意之重大 違規,故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其肇事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能與林暘祐達成和解,林暘祐之傷勢程度,另斟 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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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