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14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被告於檢察官
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定鑫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族六街8 巷 往民族六街7 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 號前與民族六街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劉仕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族六街往 中興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 車身因而與王定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 ,劉仕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疼痛及四肢多處擦傷 (起訴書誤載為頸部疼痛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王 定鑫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警員周祐平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仕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定鑫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卷第4 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4 8 號卷【下稱審交簡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仕傑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37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及反面、50-51 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 年7 月24日驗傷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0
張、民族六街8 巷5 號街景照8 張、事故地點GOOGLE地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3 月2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 1063431766號函可查(見他字卷第3 、19-22 、26-35 、36 -3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9號卷 第33頁、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0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頸部疼痛及「四肢」多處擦傷 ,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 年7 月24日驗傷診 斷證明書可稽,起訴書誤載為頸部疼痛及「身體」多處擦傷 ,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行駛之新 北市○○區○○○街0 巷道路○○○○街○○○路○○○號 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見他字卷第21 頁),衡諸卷內亦無案發當時有交通指揮人員在場指揮之事 證,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 道,且2 道路之車道數相同,亦有民族六街8 巷5 號街景照 8 張可證(見他字卷第36-39 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於該處左轉,自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勾選記 載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惟本案案發時為晚間8 時15分,而 我國一般日落時間為下午5 時至7 時許,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實,是本案案發時應已屆夜間,上開現場情狀之勾選顯係誤 載,而案發現場另有路燈以供照明,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20張可參(見他字卷第21、26-35 頁),可徵當時屬夜間有 照明之情形,此外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可佐,足徵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未禮讓當時於新北市汐止區民族六街騎乘機車直行之 告訴人,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駕駛車輛顯有前述過失甚 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時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碰撞,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警員周祐平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4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然考量告訴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 萬2,000 元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責任,復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法官之 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情形,應屬允洽。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 依約給付,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查被告與告訴人以3 萬2,000 元達成和解後,並未依約給付 ,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指 定給付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戶名劉仕傑之存摺影本可查(見審交簡卷第18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32-33 頁),惟原審已斟酌前開被告未依和解筆 錄所載和解條件給付之情形,客觀上復查無原審顯然濫權之 處,實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