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中開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52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由東往 西之外側車道上,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王中開本應注意 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 逆向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方便,即沿中央北路3 段由東往西之 外側車道,由西往東逆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斜向橫越該東向 西之內側車道,試圖以此方式行駛至西向東之車道,而行至 同路段76號前,適宋曜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 車沿由東往西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之 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曜麟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 傷、左手指兩處骨折等傷害。嗣王中開於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宋曜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王中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 ?」時,被告答稱:「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第860 號卷 第37頁),足見被告在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仍未
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且其等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8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宋曜麟指訴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車損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70頁至 第71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等 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 頁、第75頁至第78頁)。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中央北路3 段76號前要穿 過馬路到對面,告訴人是沿中央北路2 段往3 段方向。我橫 越馬路騎到內側車道尚未到路中間時,對方往我左前方撞上 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是貪圖方便逆向行駛,且當時我已經到中線等語( 見本院第860 號卷第15頁,本院第28號卷第14頁);佐以卷 附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連續翻拍畫面(見偵卷第71頁),被告 駕駛前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由東往西之外側 車道上,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外側車道斜向橫越該東 向西之內側車道,試圖以此方式行駛至西向東之車道,而在 橫越內側車道之時,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 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機車逆向行 駛在中央北路3 段由東往西之車道上,行駛到該路段之內側 車道時,與順向行駛在該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地而受傷甚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前開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依當時 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 向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疏失至明。而告訴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詳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 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06 年2 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0563800 號函
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結論(見本院第860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自白不諱,惟仍辯稱:事 發當時告訴人超速行駛,因此告訴人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云 云。
二、本院查:
(一)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其速度為何?是否 違規超速?除應參考駕駛人自己之供述外,尤應依據事發 當時之客觀證據(如遺留在道路上之煞車痕長度、測速照 相,或行車紀錄器等)綜合判斷之,絕無法依憑其他第三 人之主觀感覺,即加以率斷。否則,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之 交通警察即可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之情況下,任憑 己意告發駕駛人違規超速駕駛。
(二)事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查。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發生危害 狀況之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兩車發生 碰撞後,在事發地點只遺留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並無煞車 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則依告訴人之供述及現存之客觀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已超速行駛。次查,被告於事發之 前,乃先逆向行駛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由東往西 之外側車道上,再自外側車道斜向橫越該東向西之內側車 道,就在橫越在前開內側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 機車發生碰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順向行駛在由 東往西之內側車道上,實無法預見被告會從外側車道直接 逆向橫越至內側車道上,是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此外,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 訴人確有前情,自無法依憑被告之主觀認定,即臆測告訴 人確有超速違規而與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 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事證已明,且查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與有過失,則 被告另就前開鑑定意見聲請送覆議云云,核其調查證據之 聲請,已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肆、對告訴代理人主張的判斷:
一、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尚涉犯毀損罪嫌云云。二、刑法毀損罪之構成,必須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如是因 過失導致他人財產上有所損害,亦僅係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尚無法以刑法毀損罪相繩。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之過
失傷害罪,並不包括其他罪名;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並無夙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 頁 ),被告僅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而為,自無構 成刑法毀損罪之餘地。是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難以可採。
伍、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在 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所為不符合 自首云云,亦有誤會,難以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 勢非輕,被告雖坦承其有過失,惟迄今仍以其主觀臆測,認 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尚有超速之與有過失,而拒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具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小三通運輸業,育有兩個小孩,現均 就讀高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