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號
SLDM,106,交易,10,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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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23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思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磺溪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天母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林政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天母 橋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林思遠疏未讓幹線道之林政圓先 行通過,即逕自前駛,其所駕營業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林政 圓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林政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 椎外傷合併第四、五、六頸椎前後縱韌帶斷裂合併半脫位及 脊髓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臉部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 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經進行頸椎手術及復健治 療超過半年以上,仍遺有左上肢外展及屈曲無力,影響日常 生活功能之情況,而受有一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林 思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請路人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政圓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思遠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55、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圓於警 詢所為證詞可稽,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他 字卷第38頁),復有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5 年10月7 日105 年振醫字第 0000001591號函所附告訴人自105 年5 月29 日 至105 年9 月6 日之病歷紀錄、該醫院106 年2 月10日106 振醫字第 0000 000167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與現場相片5 張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7、34 、35 、39、 40、46至48頁、偵字卷第23至307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 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情,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以致肇 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受 有頸椎外傷合併第四、五、六頸椎前後縱韌帶斷裂合併半脫 位及脊髓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臉部多處擦傷及右側 肩膀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紀錄可參,又其經進行頸椎手術及復健治療超過半年以 上,仍遺有左上肢外展及屈曲無力,影響日常生活功能之情 況,屬一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乙節,有前開振興醫院 106 年2 月10日函文可稽,足見告訴人之左上肢機能已嚴重 減損其效用,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又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 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為「難治之左側第五、 六頸椎神經根病變,軸索喪失神經作用及運動功能支配不良 等神經傷害之重傷害」,惟與前開振興醫院函覆內容不盡相 符,併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肇事時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係以駕車載客為業等情,為 被告所供認,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2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 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結果,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然於偵查中係因告訴人拒絕與伊洽談、審理中則 因雙方就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 成立,此有告訴代理人之偵訊筆錄、被告所提出其於案發後 與告訴人配偶林華卿間傳送訊息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相片及 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陳明狀可徵(見他字卷第64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30至31、65至66頁),尚非無誠處理,復參酌自稱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未婚且無賴其扶養 之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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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