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2號
SLDM,105,金訴,2,201704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勳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3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勳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所示內容,向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國勳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離職之日止, 擔任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多媒體事業處產品研發處產品研發一部資 深經理,為該公司顯示卡設計研發部門主管,負責顯示卡、 連接器、散熱模組(含風扇、散熱器)等相關產品之研發設 計,擁有決定前開零件規格之權限,並有對前開零件之生產 廠商是否繼續保有華碩公司供應商資格之建議權,係為華碩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依華碩公司員工道德守則等規定執 行業務,不得要求或收受供應商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且 其對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華碩公司各供應商報價資訊等工商秘 密或營業秘密,亦有保密之義務,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黃國勳分別基於為自己收受佣金及不正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華 碩公司之零件供應商,接連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佣金及 不法利益【收受佣金及不正利益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華碩公司供應商因 需支付上述佣金及不法利益,無法滿足華碩公司每季降價要 求,且使華碩公司無法取得供應商更低價格之報價,而提高 營運成本,復使其他不願支付佣金之供應商,無法成為華碩 公司供應商,而妨礙華碩公司取得更佳品質、更低價格之產 品,致生損害於華碩公司。
黃國勳復分別基於洩漏職務上所知悉之華碩公司供應商報價 資訊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電子郵



件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華碩公司供應商報價資訊,寄 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訊予如附表二所示華碩公司之 供應商(洩漏之時間、內容及供應商名稱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又基於損害華碩公司利益之意圖,於附表二 編號7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供應商之報價資訊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附表二編號7 所示對象,以此方式未經授權 而洩漏其職務上所知悉華碩公司營業秘密。嗣於103 年9 月 間,華碩公司內部稽核人員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 103 年10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碩公司及黃國勳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華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黃國勳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5 頁至第140 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40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華碩公司之供應商,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佣金及



餽贈,復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華碩公司供應商之報價資訊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66頁至第67頁、第102 頁、第146 頁),且: ⑴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憑:證人即告訴人華碩公司執行特 助王志超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 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63 頁至第16 5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偵卷二第325 頁至第329 頁、 第366 頁至第368 頁、偵卷三第62頁至第71頁、第93頁)、 證人即華碩公司多媒體事業處協理吳志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09 頁至第524 頁、偵卷三第66頁至第 67頁、第69頁)、證人簡君澤(華碩公司研發主任)於調查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46 頁至第552 頁、偵卷三第65 頁至第66頁)、證人邱國光鑫賀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及偵 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2 頁至第315 頁、第316 頁至第31 9 頁、偵卷三第4 頁至第6 頁、第62頁至第65頁)、證人陳 妍陵(鑫賀公司董事兼會計)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一第381 頁至第384 頁、偵卷三第62頁至第65頁)、證人陳 志強(弼聖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 45頁至第50頁、偵卷三第8 頁至第10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證人陳元勤(弼聖公司員工)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卷三第70頁 至第71頁)、證人丁智民(科凌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10 頁至第113 頁、偵卷三第67頁至第 68頁)、證人錢彬(科發盛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張 來生(富士多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11 頁至第113 頁)、證人劉育良(華碩公司)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509 頁至第524 頁)。
⑵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偵 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7頁)、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48頁至第55頁)、證人陳元勤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01 年4 月16日至103 年 8 月18日,偵卷一第78頁至第84頁)、被告與證人陳志強往 來之電子郵件、行動電話簡訊(偵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第 85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7頁)、科發盛公司之中國銀行 匯款付款通知單(偵卷一第222 頁至第231 頁)、富士多公 司張來生之陳述報告、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 中國銀行轉帳紀錄單、被告之索賄金額明細表(偵卷一第24 0 頁至第271 頁)、陳妍陵103 年10月14日提供之2012年至



2014年出貨彙整統計表(偵卷一第336 頁至第354 頁)、被 告與證人陳妍陵往來之電子郵件(偵卷一第355 頁至第374 頁)、匯款人為陳妍陵之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偵卷一第 375 頁至第380 頁)、被告以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帳號:sw immer1688@gmail .com)寄送廠商報價及規格書之郵件列印 資料10紙(偵卷二第551 頁至第581 頁)、華碩公司組織表 及被告職掌內容及工作規則(偵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 第189 頁至第214 頁)、陳素華帳戶之網銀登入明細(101 年4 月12日至103 年9 月20日)及登入IP係為華碩電腦公司 IP之說明郵件(偵卷二第120 頁至第126 頁)、陳元勤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帳戶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1 年4 月16日至103 年8 月 16日、偵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銀聯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提款之交 易明細(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1月11日)、銀聯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提款之交易 明細(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1月11日,偵卷二第139 頁 至第155 頁)、被告之報到通知單及新進人員資料表、勞工 保險卡影本(偵卷二第165 頁至第170 頁)、華碩公司新進 員工手冊、全球電子郵件作業規範、OA電腦申請、維護及軟 體使用規範、多媒體事業處組織圖、服務及保密同意書、員 工道德行為守則(偵卷二第332 頁至第491 頁、第384 頁至 第403 頁、第428 頁至第433 頁)、物料買賣合約書(弼盛 科技、COLINK SCIENCE、EVERMODULE TECHNOLOGY 、富士多 、科發盛,偵卷二第405 頁至第427 頁)、105 年12月13日 華碩公司陳報狀及檢送之被告所擔任職務、任職期間、工作 內容彙整表、報到通知單、新進人員資料表(本院卷第58頁 至第6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 佐,已堪認定屬實。
⒉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該條所 規範之主體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如僱 傭之類)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等(該條立法 理由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件被告自84年10月間起至103 年10月止,受僱於華碩公司 ,並於101 年1 月1 日起即擔任該公司開放平台事業群多媒



體事業處研發處產品研發一課之資深經理,其任職期間,除 負責顯示卡、連接器、散熱模組(含風扇、散熱器)等相關 產品及零件之研發設計、規格制訂、料件選用及產品之品質 測試等相關事務,而對廠商是否成為或繼續保有華碩公司供 應商之資格,有建議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吳志鵬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4 頁),並 有105 年12月13日華碩公司陳報狀及所檢送之被告所擔任職 務、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彙整表、報到通知單及新進人員資 料表(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於101 年起即為為華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為明確。至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職責為研發及設計,並非為華碩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被告雖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牟利,然此屬民 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背信罪無涉云云(本院卷第 124 頁、第150 頁),惟被告雖係以產品之研發設計為其主 要業務,然其對所屬部門負責研發設計之前開產品相關規格 ,有決定之權限,對於廠商是否繼續保有華碩公司零件供應 商之資格,亦有建議權限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自係為華碩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之人,辯護意旨前開所指,顯 有誤會,併予敘明。
②至辯護意旨雖又以:被告與華碩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且享有 勞保,故被告與華碩公司間並非委任關係,亦無刑法背信罪 之適用云云。然則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既任職於華碩公司 ,與華碩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並依此為華碩公司處理上開 業務,自屬「為華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其與華碩公司 間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有 誤會,洵非可採。
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任職華碩公司期間,對於華碩公司 向零件供應商所採購之數量,有分配之權限云云,就此證人 吳志鵬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華碩公司向廠商採購數量部 分,是公司內採購人員根據各家廠商的報價、交貨狀況及品 質等,來決定要下多少數量給各家廠商,被告無法針對採購 數量提供建議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 背面),是依證人吳志鵬前開所述,被告對於華碩公司向供 應商採購之數量,並無分配之權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再按另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 ,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且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 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 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 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 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 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 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 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 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查 :本件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華碩公司之供應商收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佣金及不正利益,確將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供應商 為平衡成本而需提高售價或不願接受華碩公司降低售價之要 求,已妨害華碩公司財產之增加,是被告所為確已損及華碩 公司之利益無訛。
⑶綜上,被告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已致生損害於華碩公司。 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期間係擔任華碩公司之資深經 理,而華碩公司為上市公司,是被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經理人云云。然查:
①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 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 以下罰金,該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前條有 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從執行職務之 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 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 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 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 ;另依公司法第387 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第9 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 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 ,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查證券交易法之 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 條於93 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 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 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 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 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 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 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 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 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 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 ,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 ,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 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 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 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 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 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 、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 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 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 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 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關董事、經 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102 台上32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係自101 年1 月1 日升任為該部門之資深經理,直至 103 年10月遭華碩公司解職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 華碩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華碩公司設置經理人,其委任 程序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即需由華碩公司以董事過半 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任免之等情,有華碩公司 章程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佐以證 人吳志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考量被告之年資及表 現,才先將被告升任為經理,再升任為資深經理等語(本院 卷第110 頁),足見被告所擔任之「資深經理」,就任命程 序而言,已難認係依華碩公司章程中所訂之「經理人」。 ③又證人吳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擔任資深經理時,關 於向哪家廠商採購零件部分,被告只有建議權,沒有權限決



定是否購買,也就是廠商報的零件、商品,經過被告審核並 且針對規格是否相符、品質優劣及工廠狀況提出建議後,要 先送到我這邊,然後再會同其他部門的意見,並且經過內部 的比價、詢問,最後再由華碩公司決定採購的廠商,且被告 並無與廠商簽約的權限,僅採購有與廠商簽約的權限,被告 應該是屬於研發、設計人員等語,足認被告於職級上雖掛有 「經理」之職位頭銜,然其所負責之職務內容,於業務流程 上均需送交部門主管簽核,無法獨立對外生效,亦無代表公 司簽名訂約權限,是被告對於其所掌事務,並不具有獨立裁 量權,亦無綜理該部門業務或管理該部門業務之權限。綜上 各情,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擔任華碩公司「資深經理」期間有 實質上執行經理人職務,自難認被告係證券交易法所稱公司 之「經理人」,公訴意旨就此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 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 且所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祕密 」,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 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本院78年度上 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 雖未有何明文,然由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 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 資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裁判、104 年 度上易字第1343號裁判、102 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裁判、智 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裁判、104 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本公司員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員工有絕對保 守公司機密之義務,禁止未經公司授權,向外界提供或揭露 機密資料,華碩公司工作規則第1 章第7 條服務守則訂有明 文(偵卷一第189 頁至第214 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知悉華 碩公司有此工作規則等情(本院卷第148 頁),足徵依前揭 工作規則,被告負有保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至為 灼然。
②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寄送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 應商之信件內容,均為存放於華碩公司電腦系統中之其他供 應商之報價資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3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需使用其主管即證人吳志鵬 之帳號登入華碩公司電腦系統,始能觀看供應商之報價資訊 ,若使用其個人所有之帳號登入華碩公司電腦系統,則無法 觀看該等報價資訊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核與證人吳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碩公司供應商 的報價資訊會存放在華碩公司電腦系統中,但需要一定層級 以上的主管才能夠觀看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 相符,足認華碩公司針對供應者所提供之報價資訊,業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華碩公司之供應商一旦知悉其他具競 爭關係之供應商之報價,即有可能影響華碩公司對該供應商 議價之空間,是該等供應商之報價內容自具潛在之經濟價值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17 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及營業 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至為明確。
③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寄發之報價資訊,均為內部報價, 且此時尚在比價階段,應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 密,並無該法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50 頁)。然所為工商 秘密或營業秘密,即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是自非廣為公司外部之人所知之資訊,是辯護意旨徒以此為 內部資訊,即認供應商之報價並非營業秘密,自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華碩公司之供應商收受如附表一所示 佣金及不正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華碩 公司,復無故洩漏如附表二所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⑴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而修正 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為,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任職華碩公司期間,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華碩 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其個人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上 機會,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應商分別收取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佣金及利益,致華碩公司受有損害。是核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又 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供應商索討佣金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均各係基於為自己不法 利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公司持續索取佣金之犯意, 而使該等公司因而依其指示按比例交付佣金及交付不正利益 ,被告各係基於同一背信之犯意,接續實施為之,各次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索取之金額及利益,係分別基於同一目 的,向同一公司之數個索錢(含不正利益)舉動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佣金及不正利 益之行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 背信罪一罪云云。然被告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經理人」 ,且被告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應商收取佣金及不正利益, 應係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均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前 開所指,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 第101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7 條、同法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設備犯洩漏工商秘密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知悉或 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 漏該營業秘密者,102 年1 月30日所修正公布之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 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 ,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 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 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 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 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 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 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 較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及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罪之法定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 之罪之法定刑,顯較諸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2 之罪之 法定刑為重,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即應適用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逾 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論以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固有未洽, 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而被告並非因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利益,始寄發如附表二所示 電子郵件予附表二所示供應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12 頁),是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供應商 索取佣金及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復分別洩漏報價資訊予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供應商之洩漏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行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以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背信罪云云(本 院卷第150 頁),然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收取佣 金之對象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收取佣金及不正利益之模式 雷同,遽認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決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任職於華碩 公司,原應本於華碩公司最佳利益執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 機會向華碩公司供應商收受佣金及不正利益,且其收受之金 額甚鉅,另其依契約有守密義務,竟罔顧職業倫理,將業務 上知悉之秘密資料洩漏予他人,對華碩公司造成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其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經過,並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現擔任志工,每月收入約為 2 萬2,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 頁),及 其現已與華碩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華碩公司所受損失(詳如



後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 所示部分)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⒌又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 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 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 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 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 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 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 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 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 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是本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 行,係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 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事實經過,態度尚可,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華碩公司達成 和解,且願華碩公司賠償損害(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5頁、第26頁),華碩公司之代理人復當庭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堪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確 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並斟酌被告與華碩公司之和解筆錄內容,為有 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應依其與華碩公司所達成之如附表 五所示內容給付,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 開調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⒎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