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聰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杜祖誠所有,嗣杜祖誠死亡, 該土地由杜祖誠之法定繼承人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 祖智及告訴人甲○○、丁○○夫妻之未成年女兒即告訴人杜 O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有。嗣系爭土地因遭人無權占 用事宜,經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授權被告丙○ ○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繫屬案號為99年 重訴字第315 號,移付調解後之案號為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丁○○ 、杜O蓁3 人並未授權其代告訴人杜O蓁處理上開土地遭人 無權占用之事宜,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告訴人杜O蓁、 甲○○、丁○○之印章後,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不實 之民國99年12月2 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告訴 人杜O蓁、甲○○、丁○○授權被告及盧來發(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處理系爭土地及另筆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事宜之不實 內容,並在該授權書之法定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欄,分別偽 造「杜O蓁」、「甲○○」、「丁○○」之署名與印文後, 再持該授權書據以委任不知情之徐松龍、徐瑋琳律師,於99 年12月29日在系爭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系爭授權書追加 告訴人杜O蓁、甲○○、丁○○為該案原告及法定代理人,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杜O蓁、甲○○、丁○○,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至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 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 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 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 之供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277 號卷【下稱他卷】第107 至 113 、123 、124 、126 、127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二第228 、229 頁、103 年度偵續一 字第50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98至100 頁、本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67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25頁);㈡證人杜 祖信、杜祖健、杜祖智、杜淑純、盧來發於偵訊中之供述( 見他卷第110 至112 、124 至126 頁、101 年度偵字第9391 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偵續一卷第100 、101 、129 、 130 頁);㈢告訴人甲○○、丁○○於偵訊中之指訴(見他 卷第109 至113 、126 、127 、245 至247 頁、偵卷第48頁 、偵續卷二第28至31頁、偵續一卷第60至62頁);㈣證人戊 ○○、杜翠玉、乙○○、徐瑋琳及徐松龍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122 至124 頁、第134 頁背面至138 頁、偵卷第65 至67頁、偵續一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㈤ 99年12月2 日系爭授權書(見本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卷 【下稱移調卷】第223 頁、他卷第6 頁);㈥99年5 月12日 授權書(見他卷第68、69頁);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他 卷第64至67頁);㈧系爭民事事件中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杜祖信等人於99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 狀、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書狀(見他卷第71至74、76至86、87、98頁);㈨刑 事警察局10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10098872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40至45頁);㈩戊○○提出之空白授權書(見他卷第 133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 間把幫杜家去員林收的佃租拿到戊○○家,乙○○有跟伊一 起去,伊有跟戊○○解釋系爭土地的年租金僅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每年卻要繳給政府地價稅16至18萬元,很不合理 ,且租約到期,要向地上物占有人提起要求拆除地上物的訴 訟,所以伊就拿徐松龍律師或徐瑋琳律師製作好交給伊的空 白授權書給戊○○請告訴人他們簽,後來戊○○叫伊隔1 週 再去拿,因為少了章,之後伊跟乙○○一起去拿的時候,系 爭授權書上的名字及章都簽好、蓋好了,伊拿到系爭授權書 後很高興,有跟乙○○說;伊沒有偽造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 3 人之簽名及印文,該授權書上連「丙○○」的簽名都不是 伊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07 、123 、124 頁、偵續卷二第22 8 頁、偵續一卷第99頁、審訴卷第24、25頁、本院卷二第79 、109 頁)。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杜O蓁之祖父杜祖誠所有,嗣因杜祖誠 死亡,該土地為杜祖誠之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杜O蓁與杜淑 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等人共有,杜淑純、杜祖健、 杜祖信、杜祖智等人並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遭人無權 占有之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事宜,而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被 告原未取得告訴人3 人之授權,經對造於99年10月27日提出 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後,被告及盧來發始提出系爭授權書予 該案受任律師徐瑋琳、徐松龍,於該案訴訟程序中追加告訴 人3 人為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徐瑋琳及徐松龍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5 、126 頁、偵續一卷第97、98 、129 、130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授權書、 系爭民事事件中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杜祖信等人 於99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9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書狀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64至67、71至74、76至86、87至98頁、移調卷第 223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乙○○於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證稱:伊有看過戊 ○○提供的空白授權書及系爭授權書,伊於100 年10月中旬 有與被告一起去員林收租,並將空白授權書送到戊○○的家 給她簽名,一共去過2 、3 次,第1 次拿空白授權書給她, 然後第2 次好像是到11月底才去拿,伊不太記得時間,第3
次伊不記得是何時過去的,但伊記得拿到系爭授權書後,被 告有說:「這次怎麼那麼順利就蓋章」,被告有跟伊說是杜 先生授權給他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7 、138 頁),核其所 述,就其與被告前往戊○○住處之目的係交付代收之佃租、 有攜帶空白授權書前去請對造簽名、其間有所波折,嗣後始 順利取得對造簽好名之系爭授權書等重要情節,與被告前揭 辯詞均大致相符,至其就前往戊○○住處之確切年份、次數 等節,所述雖與被告所辯略有不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 補充具結證稱:伊是於99年陪同被告去戊○○家,伊於偵訊 中說100 年是記錯了,伊一共陪被告去戊○○家2 次,第1 次是被告叫伊陪他送授權書去,伊有看到被告把授權書交給 戊○○,第2 次是叫伊陪他去拿授權書回來,伊有看到戊○ ○交紙類之類的東西給被告,被告回到車上並有跟伊說沒想 到這次那麼順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核與 被告所述之經過一致,而證人乙○○與被告前往戊○○住處 之時間距今已逾6 年,其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出入或因記憶 混淆,或因一時口誤,均有可能,尚難僅以此枝微細節即認 其等所言不足採信,且證人戊○○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因 系爭授權書之事有來過伊家2 次,有帶1 個伊不認識的人一 起過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8頁),足證證人乙○○所述有 陪同被告前往戊○○家乙節並非虛詞,其證言應足採信,是 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
㈢告訴人甲○○、丁○○於偵訊中固陳稱:渠等沒有授權被告 賣系爭土地,系爭授權書上甲○○、丁○○、杜O蓁的名字 及印文都不是渠等簽名、蓋章的(見他卷第109 、117 頁、 偵續卷二第30頁),而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3 人之印文經送 鑑定結果,與其3 人該次送鑑之存證信函上印文並不相符, 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10098872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1 頁、偵卷第40至45頁), 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印章之情形甚 為普遍,為求便利,個人同時持有數組不同之印章備用,並 非罕見,尚難僅以系爭授權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3 人該次送 鑑之印文不同即當然推論該等印文確非出自告訴人3 人日常 使用之印章,且就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3 人之簽名是否與其 等筆跡相符部分,於上開鑑定中因可比對之資料過少,致無 法確認,嗣雖經本院多次請告訴人3 人提供可供比對之筆跡 資料再次送鑑,就告訴人甲○○、丁○○部分仍因可供比對 之資料過少而無從鑑定,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3 日刑鑑字第1050084346號、106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2 4411號鑑定書及本院106 年3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169 頁、卷二第8 頁),而告訴 人杜O蓁之筆跡雖與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不符,惟其於斯時 為未成年人,本不能排除由他人代簽之可能,是系爭授權書 上告訴人3 人之簽名、印文究竟是否確遭他人偽造,已非無 疑;再就系爭授權書上「丙○○」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乙 節,被告前於偵訊中雖曾稱是伊簽的,惟亦稱忘了在何時何 地簽的(見他卷第107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並 已補充陳稱:伊拿到系爭授權書時,上面「丙○○」的簽名 也已經有人簽好了,不是伊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 頁、卷二第109 頁),且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系爭授權書上「丙○○」之簽名確與被告之筆跡不符,有 該局105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434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8頁鑑定書),若謂被告確偽造系爭授權書 ,並偽簽其上告訴人3 人之簽名,惟其就同份授權書上自身 之簽名,卻不予親簽,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偽 造系爭授權書、告訴人3 人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 ㈣證人戊○○於偵訊及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雖證稱:被告有來 伊家2 次,第1 次帶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一起拿系爭授權書來 給伊,叫伊簽名委託,想代理伊賣系爭土地,但伊及告訴人 3 人根本不想賣,所以沒有委託他,後來第2 次被告沒有來 拿,是另一個人來拿,伊沒有碰到他,是伊女兒杜翠玉碰到 他的,杜翠玉有跟那個人說伊不簽;伊沒有把授權書給被告 ,伊也沒見過授權書上告訴人3 人之印章,該3 人之簽名也 都不是他們的字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8頁、他卷第123 、13 5 頁),證人杜翠玉於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亦證稱:伊知道 被告曾經拿過空白授權書給戊○○,因為事後伊有看到空白 授權書,伊也知道被告一直想賣系爭土地,但告訴人甲○○ 從來不想賣,後來乙○○也曾過來要拿回授權書,伊有跟他 說告訴人甲○○不給,他就走了;伊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 只看過空白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偵卷第66 頁),惟經核其等證言,與前揭證人乙○○於系爭民事事件 言詞辯論中之證述顯有不符,且依證人戊○○、杜翠玉前揭 所述,其2 人並未同時在場全程見聞被告及乙○○之歷次來 訪,其等證言或係經由他人轉述,或係依據事後情狀判斷, 是否可還原事件全貌,亦屬有疑,而依現存事證,系爭授權 書上告訴人3 人之簽名、印文無法證明確非出自告訴人等人 之手,業如前述,再觀諸告訴人甲○○、丁○○於偵訊中所 言,其等與戊○○同住,其等平日寄發存證信函或書寫信封 亦有由戊○○之女兒杜翡玉、杜翠玉代為簽名、蓋用印章之 情事(見他卷第246 頁、偵卷第48頁、偵續一卷第61頁),
足見告訴人3 人就日常文件之簽署用印事宜,亦有由其他家 人代理之情事,雖告訴人甲○○、丁○○及證人戊○○、杜 翠玉前揭均證稱告訴人3 人不同意賣系爭土地,所以不可能 簽系爭授權書給被告等語,惟查系爭授權書僅記載有關系爭 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事,告訴人3 人授權被告及盧來發全 權代為處理相關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協商事宜,全未 提及任何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事,此觀諸系爭授權書之內容 即明(見他卷第6 頁),縱認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 祖智等人對系爭土地占用人提出上開訴訟之目的乃在於勝訴 後便於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惟此二者仍屬不同之事,其 間亦尚有訴訟能否勝訴、勝訴後之執行問題、尋找買主、共 有人優先承購權行使等許多變因區隔,是單就授權處理系爭 土地無權占有返還事宜之系爭授權書簽署乙事,尚難認與系 爭土地之買賣有直接關聯,且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系爭土地一年要繳超過10萬元的稅金,但3 年的 租金收入只有11萬元,不夠抵稅金等語(見他卷第123 頁、 本院卷二第81、82頁),足見系爭授權書所載有關授權處理 系爭土地之占用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事件,對告訴人3 人 亦非全然不利,縱告訴人3 人確無意出售系爭土地,亦難以 當然推論其等全無可能親自或同意由他人代為簽署系爭授權 書,仍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另主張系爭授權書(見他卷第6 頁)與戊○○提 供之空白授權書(見他卷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及 杜祖信、杜祖健、杜祖智、杜淑純出具之99年5 月12日授權 書(見他卷第68、69頁)三者之格式均不相同,且系爭授權 書係在系爭民事事件經對造爭執當事人不適格後始經被告提 交予律師行使,足證系爭授權書確遭被告偽造等語,告訴代 理人亦主張被告於嗣後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中獲得2 千多萬 元之佣金,為其偽造系爭授權書之犯罪誘因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11 、112 頁),惟細究上開3 份授權書,前2 份之內 容除於下方各簽名人之欄位有無身分證字號欄、有無打出各 簽名人之地址等細節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符,連錯 別字「請佔用人返還土『包』(應為『地』之誤繕)」亦一 致,顯係同份文件之前後版本修改,而第3 份授權書之內容 文字與前2 份亦大致相符,其間縱文件格式稍有不同,亦可 能僅係不同文件檔案、傳真列印格式轉換所致,被告就此節 亦陳稱:一開始伊收到律師傳真給伊的授權書,上面除了系 爭土地及另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之土地外,還有記載其他幾筆小土地的地號,伊拿去 影印後,杜祖智、杜祖信決定那些小土地不要在這份授權書
內,所以伊把小土地的地號貼起來遮蔽掉,然後請代書再打 1 份,代書打的這1 份上面沒有身分證字號欄,然後也多打 上了地址,接著伊就把授權書拿去給戊○○,因為伊把第1 份有遮蔽的跟第2 份代書打的隨手一起放在袋子裡,所以戊 ○○有拿到2 份授權書,後來告訴人他們簽了代書打的那份 ,伊拿回來,就是系爭授權書,而另1 份因為有貼過,伊想 說沒有用了,就沒有拿回來,有貼過的這份就是戊○○提供 的空白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102 頁),核其所 言亦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仍難以證明系爭授權書係被告另 行偽造;至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有為取得佣金而犯案之動機 部分,被告雖亦陳稱其事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獲得約1 千萬元之佣金(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惟本件尚無法直接 證明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3 人之簽名、用印確非經其等親為 或授權他人代行,業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有為求獲取日後土 地買賣佣金而偽造系爭授權書之動機,依檢察官所引列之上 開事證,既均不足證明系爭授權書確經被告偽造,若僅以被 告存有偽造動機,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押等罪,實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自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㈥公訴意旨另認系爭授權書若非被告偽造,被告身為被授權人 ,於系爭民事事件調解過程中,卻全未與告訴人3 人聯繫報 備,亦未陳報告訴人3 人之地址予法院寄送相關文書,與常 情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惟查,系爭授權書上明確 記載「就下列土地遭他人無權佔用乙事,甲方(即告訴人3 人)授權乙方(即被告與盧來發)全權代為處理,..包含 提起民事訴訟、協商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 二項各行為之特別權限。甲方並授權乙方得選任律師擔任上 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語(見他卷第6 頁),是倘系爭 授權書確屬真正,被告已受告訴人3 人之全權授權,並取得 進行和解之特別代理權,縱其於調解過程中未再向告訴人3 人報備或陳報告訴人3 人之地址予法院,亦難謂其有應受非 難之處;至就辯護人主張戊○○、杜祖誠自99年始將系爭土 地之租金退予占用人,及檢察官主張其等自97年即開始退還 上開租金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 係,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以審究,均附予敘明。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押之犯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