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亞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游家樺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蔡艾紋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 14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靖亞、游家樺、蔡艾紋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詐 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張靖亞、游家樺及蔡艾紋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張靖亞、游家樺及蔡艾紋等人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張靖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之情形,被 告游家樺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情形,被告蔡 艾紋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之情形,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 105 年 11月29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張靖亞接見、通信在 案。嗣本案於106 年2 月9 日詰問證人完畢,本院因認再無 勾串證人之虞,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自106 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三、訊據被告游家樺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艾紋 原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嗣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被 告張靖亞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何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然被告張靖亞、游家樺及蔡艾紋 等人所涉犯行,有如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張靖亞、游家樺及蔡艾紋等人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張靖亞前因多次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游家樺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蔡艾紋前亦多次犯詐欺案件,先後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或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張靖亞、游家樺及 蔡艾紋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見 被告張靖亞、游家樺及蔡艾紋等人均一再實施詐欺犯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張靖亞、游家樺及 蔡艾紋等人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被告張靖亞於101 年至105 年間 有多次因逃匿而遭通緝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可參,且被告張靖亞、游家樺及蔡艾紋等人於案發時 係共同在外租屋而居乙節(見本院106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 ),足認其等無固定居定,若予具保在外,棄保潛逃之可能 性甚高,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被告張靖亞、游家樺及蔡艾紋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張靖亞、游 家樺共同寄藏槍枝,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張靖亞、游家 樺及蔡艾紋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06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