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阮世雄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景文德
景玉紅
劉月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493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續字第1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景文德係被告景玉珠之弟,並為被告 劉月紅之配偶,被告景文德、景玉珠、劉月紅3 人分別為芊 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之負責人、監察 人及董事,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景文德、劉月紅於民國96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天津市某處 ,向聲請人佯稱欲以英鎊170 萬元購買位於英國林肯郡之農 場土地(地址Sandpit Farm ,Surfleet Road ,Pinch beck ,Spalding ,下稱英國農場土地)1 筆,並約定由被告景文 德、劉月紅共同出資35%,被告景玉珠出資35%,聲請人出 資30%之方式,共同經營上開土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96年9 月11日及96年10月5 日,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2 千700 萬元及1 千200 萬元至芊卉公司兆豐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帳戶(下稱芊卉兆豐銀行帳戶)及被告劉月紅之兆 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劉月紅兆豐帳戶)。嗣 被告景文德向聲請人稱將以每年英鎊17萬元租金承租英國農 場土地,而聲請人可依出資比例收取每年英鎊5 萬1,000 元 之租金收益,以此方式向聲請人擔保其投資之獲利,俟被告 3 人收受上開款項,竟基於違背其等受告訴人委任購買英國 農場土地任務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改用以購買英屬安圭拉 島V-FLOR A CO .LIMITED公司(下稱安圭拉V-FLORA 公司) 股份,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遲未收到租金利益,經 多次質問,被告景文德始告知英國農場土地實為安圭拉 V-FLORA 公司所有,聲請人僅為該公司股東之一,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被告3 人於96年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佯邀聲請人共同出 資購買英國農場土地,實則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聲請人出 資金額成立安圭拉V-FLORA 公司,聲請人並未取得英國農場 土地之所有權。本件爭點包括:被告等人是否有出資?被告 景文德有無出資、出資金額究竟為何?是否與渠等向聲請人 所稱「景文德、景玉珠各出資35%,聲請人30%」之比例相 符?被告3 人明知聲請人不諳英文,是否利用聲請人對其信 任,而刻意隱瞞渠等無意使聲請人取得英文農場土地所有權 ?僅係為取得聲請人出資金額?
⑵且被告景文德於104 年9 月17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問: 找聲請人談的時候,是跟他說要買土地還是成立公司?)沒 有明確講,只說有找到一塊有溫室的土地、要賣多少錢,問 他有沒有興趣。」等語,依此可認被告景文德自承未經聲請 人同意即將聲請人出資金額成立安圭拉V-FLORA 公司,其自 始即無以聲請人之個人名義購買土地之意思,顯見被告已自 承其刻意隱瞞「不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原檢察官與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 實已誤會。另出資成立或入股公司,再由公司購買土地與購 買土地,法律性質本屬有別,且確實會影響是否參與之意願 。在不明公司未來價值的情形,出資者多對直接以個人購買 土地之方案較出資成立或入股公司,再由公司購買土地更感 興趣,且有較高之意願。聲請人直至提起本件告訴前,始知 悉當初出資並非直接購買土地,而係取得境外公司股份,由 此在在顯示,被告3 人明確知悉若當時告以「出資成立公司 ,再由公司購買土地」一事,聲請人當然不會同意出資,此 一訊息顯然對於聲請人願否出資影響重大。且依常情而論, 「要不要購買英國農場土地」此等邀約,受邀者豈可能聯想 係「出資成立公司,再由公司購買土地」?原不起訴處分書 似以聲請人仍有取得公司股份,而認本件並無詐欺犯行,此 等推論顯悖於經驗法則,自有違誤之處,實則,被告3 人所 涉詐欺犯行已然明瞭。
⑶亦且,被告3 人並未依約定比例出資4,550 萬元,原檢察官 亦未詳加調查,況被告景文珠出資金額亦未符合約定比例, 是被告等人確有詐欺犯行,倘若聲請人當時知悉僅有其中一 人出資或僅有其中二人出資之事實,即不會願意出資鉅款購 買英國農場土地,此等事項對於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影 響甚鉅,是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違誤甚明,應有准予交付 審判訴究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必要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另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4 9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 年 12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105 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3 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 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景文德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天津市某處,曾邀約聲請 人投資英國農場土地,並約定出資比例為被告劉月紅35%, 被告景玉珠35%,聲請人30%。聲請人遂於96年9 月11日、 同年10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陽信商 業銀行蘭雅分行,陸續匯款2 千萬元、7 百萬元、1 千2 百 萬元至芊卉兆豐帳戶及被告劉月紅兆豐帳戶內;另被告景玉 珠亦於96年9 月7 日、同年9 月10日,分別匯款2 千萬元、 2 百萬元、2 千萬元至芊卉兆豐帳戶各節,業據聲請人於偵 查中陳明無訛,並據被告景文德、劉月紅、景玉珠分別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2 紙、 渣打銀行國內跨行通匯申請書1 紙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3 紙可稽,足認被告景玉珠及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均曾出 資英國農場土地等事實,應能認定。。
㈡至聲請人指摘被告景文德邀其投資時英國農場土地時並未告 知將以公司名義購買該土地,並佐以被告景文德於偵查中曾 供稱:沒有向聲請人明確講將以公司名義購買英國農場土地 ,只說有找到一塊有溫室的土地、要賣多少錢,問聲請人有 沒有興趣等情,而認被告3 人係有詐欺或背信等罪嫌云云, 然稽諸被告景文德於偵查中之前後陳述內容,僅坦承未向聲 請人說明投資方式,並非坦承約明以聲請人名義購買英國農 場土地,聲請人執此認被告景文德坦承犯行,洵無足採。況 倘被告3 人自始即基於詐欺聲請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佯以 能以聲請人名義購買英國農場土地等情詐騙聲請人為前述投 資,則被告3 人實無需於聲請人已為前述投資後,復將已將 聲請人列為安圭拉V-FLORA 公司股東之文件資料送予聲請人 簽名確認,雖聲請人於偵查中曾稱:伊因不諳英文遂不知簽 署何種文件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聲請
人於提起告訴時所稱被告3 人因欺其不諳英文而以電子郵件 傳送文件使其簽名之該份文件時,聲請人曾表示:是他們要 以英國農場土地去借款乙情,聲請人既已出資投資系爭英國 農場土地,且當被告景文德、劉月紅提出前述文件使其簽名 俾利以該土地辦理借款,其理當確認該文件內容或名稱,其 所稱不知文件為何,是否可信,本即有疑。況參卷附被告3 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4 月6 日函 文1 紙,該函文即已明確指出劉月紅等3 人(即被告劉月紅 、景玉珠及聲請人,下同)申請對外投資安圭拉V-FLOR A公 司,再由該安圭拉V-FLORA 公司轉投資英國V-FLORA 公司, 從事買賣蝴蝶蘭業務一節,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接獲 劉月紅等3 人之申報書及補正函後,表示業已洽悉,並以正 本函覆劉月紅等3 人,則聲請人指稱不知被告3 人係以安圭 拉V-Flora 公司名義購買英國農場土地云云,實有可疑,難 信為真;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曾指稱:伊與被告景文德洽談 投資經營英國農場土地時並未錄音,也不記得有無他人在場 ,亦無簽訂書面契約等情,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供檢察官為審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 認被告3 人明知約定係以出資人名義購買英國農場土地,卻 故以安圭拉V-Flora 公司名義購買之事實,自難認其等有何 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情事,而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 ㈢至聲請人另指摘被告3 人並未實際出資乙情,然被告景玉珠 與聲請人為前述匯款之同時,亦曾於96年9 月7 日、同年9 月10日,分別匯款2 千萬元、2 百萬元、2 千萬元至芊卉兆 豐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景玉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2 紙及渣打銀行國內跨行通匯申 請書1 紙在卷可查,被告景玉珠既與聲請人近乎同時匯入款 項,則被告景玉珠豈有與被告景文德、劉月紅有共同詐欺、 背信聲請人之理?又聲請人指稱被告3 人之實際出資比例為 何,攸關聲請人是否投資之關鍵,檢察官未予查明,顯有違 誤云云。然聲請人為前述投資後,被告景文德、劉月紅曾委 由荷盛公司向英屬安圭拉島註冊設立安圭拉V-FLORA 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劉月紅,另被告劉月紅、景玉珠及聲請 人之持股比例分別為35%、35%、30%,有前述荷盛公司99 年9 月3 日證明書、該公司103 年11月1 日繳費證明書、安 圭拉V-Flora 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景文德、劉 月紅於當時應曾為前述投資,始能於安圭拉V-FLORA 公司股 東名冊為前述股東投資股份之登記,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恐屬 無據,自難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背信等犯行,尚難僅 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3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 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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