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15號
SLDM,105,易,715,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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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6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27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湖簡字第379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 號「德立莊酒店」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冠維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富 邦帳戶合則稱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詐 騙吳月萍周依靜周清香黃國豪何家榮陳志豐、廖 唯珊、林宥君等人(下合則稱吳月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轉匯至與該詐欺集團無 犯意聯絡之陳柏佑提供之富邦等2 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 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詐騙財物得手。嗣吳月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月萍周依靜周清香黃國豪陳志豐、廖唯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暨林宥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柏佑及辯護人雖知有此 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1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4至 109 、148 、155 至17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撥打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找 工作,對方自稱「黃先生」,說是賭場工作,要求伊準備2 個帳戶,供賭場將錢匯入該帳戶並由伊領出與賭客兌換,日 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對方表示要讓會計檢查伊之帳 戶,隔日就會把帳戶還伊,並稱隔日開始上班,伊方先提供 帳戶給對方;嗣伊於交付金融卡之隔日聯繫對方時,對方先 稱今日先不用過去,伊再隔一日聯繫,對方仍稱不用過去, 到第3 日時,對方即關機聯絡不上,伊聯絡不上對方1 、2 日後就向銀行掛失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因求職心切,



且年紀智識未臻成熟,始遭求職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嗣亦持 續關注求職工作進度,復於無法聯繫對方後迅速至富邦銀行 掛失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倘被告有此幫助詐欺故 意,何以未收受任何對價即甘願無償幫助。次被告提供之求 職廣告旁雖有警語,惟未予遵循僅係違反注意義務,不會致 過失成為故意。再被告僅認知其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有幫助賭 博罪成立之可能,而賭博罪所規範者乃公共法益,故被告並 未認知交付金融卡會損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亦不能 將對幫助賭博罪之未必故意擴張及於賭博以外之犯罪行為云 云。
二、經查:
㈠富邦帳戶係被告申辦開戶且由被告使用;中國信託帳戶為被 告之弟陳冠維申辦開戶,陳冠維並於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 月15日前某時,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被告及告知密碼;後 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 號「德立莊酒店」附近,將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78 號卷,下稱偵字第10678 號卷 ,第3 、40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0681 號卷,下稱偵字第10681 號卷,第2 頁背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卷,下稱偵字 第10959 號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27 號卷,下稱偵字第11427 號卷,第 3 頁背面至4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239號卷,下稱基檢偵卷,第4 頁背面至5 、118 頁;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至23頁;易 字卷第90至92、177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冠維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0959 號卷第4 頁背面 ;偵字第11427 號卷第6 頁背面;易字卷第149 至154 頁) ,並有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05 年6 月20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 50000008號函及檢送之富邦帳戶10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5 月18日交易明細對帳單與客戶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基檢 偵卷第89至91頁)、106 年1 月19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6000 0003號函及檢送之富邦帳戶105 年5 月間交易明細對帳單1 份(見易字卷第69至70頁)、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字第10959 號卷第28至36、 38頁)在卷可稽。而富邦等2 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使用,由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月萍周依靜周清香黃國豪、陳



志豐、廖唯珊、林宥君及被害人何家榮等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富邦等 2 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旋均遭提領 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月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周依靜周清香黃國豪陳志豐、廖唯珊、林宥 君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家榮於警詢時各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0 678 號卷第6 至9 頁;偵字第10681 號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 背面;偵字第10959 號卷第6 至10頁背面;偵字第11427 號 卷第8 至9 頁背面;基檢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前載富邦 等2 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月萍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與小P 購物網網頁擷圖及公司資料表各 1 份(見偵字第10678 號卷第18、20至21頁)、告訴人周依 靜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正面影本1 份與中華郵政公司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10681 號卷第11至12 頁)、告訴人周清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臺灣企銀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各1 紙(見偵字第10959 號卷第16至18頁)、 告訴人黃國豪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1 份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字第1095 9 號卷第26頁)、告訴人陳志豐提供之拍賣網站擷圖1 份與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 紙(見偵字第11427 號卷第12至14頁) 、告訴人廖唯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 紙與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擷圖10張(見偵字第11427 號卷第20、22至23頁 背面)、告訴人林宥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 紙(見基檢偵卷第57頁)存卷可憑;被告對於上開 告訴人吳月萍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匯款至富邦等2 帳戶之 事實猶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執前詞辯稱:被告係因求職,遭他人騙走金 融卡及密碼,事後復有至銀行掛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並提出自由時報105 年5 月12日G7版報紙1 紙為據(見易 字卷第185 頁);陳冠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被 告向伊借用中國信託帳戶,說是工作需要云云(見偵字第11 427 號卷第6 頁背面;易字卷第149 頁)。惟: ⒈上開報紙固有刊載內容為「急徵‧日領人員」、「電洽:黃 先生‧0000000000」等一則徵人廣告,然被告自105 年6 月 11日初次警詢時起,迄未提供確曾撥打上開電話之相關紀錄 (如行動電話撥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供查考;且經本院調取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05 年5 月12日至105 年5 月18 日通聯紀錄,復因已逾紀錄保存期限,致無從調取相關資料 乙情,有本院行動/ 市內電話資料查詢表1 紙存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8 頁),已難遽認被告確有撥打電話求職之行為。 而依陳冠維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沒說是什麼工作,亦未 解釋為何工作上需要伊之金融卡,伊當下也沒問。伊嗣後始 突然想到為何需要伊之金融卡等語(見易字卷第149 至152 頁),可見陳冠維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無求職行為,對被告 究因何工作緣由需用中國信託帳戶,更一無所悉,誠不足執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再者,被告係於105 年5 月15日下 午2 時許,將富邦等2 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 跟對方約定交付完卡片之隔日開始工作,伊記得是星期一要 開始工作,而最後一次使用卡片則係在交付卡片之前1 、2 日,伊把錢領出來,故交付時帳戶剩零頭云云(見易字卷第 91、177 頁),而105 年5 月16日為星期一,復屬眾所周知 之事,堪認依被告自敘之情節,其係先於交付卡片前1 、2 日最後一次使用富邦帳戶後,始於105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 許將卡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與該人相約於交 付卡片翌日即105 年5 月16日開始工作。惟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6 分許,仍有自富邦帳戶提領1 萬6,505 元 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178 頁 ),並有前載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06 年1 月19日北富銀汐止 字第1060000003號函檢送之富邦帳戶105 年5 月間交易明細 對帳單可據(見易字卷第70頁),足徵被告所言最後一次領 款、交付金融卡及約定開始工作之時間,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按之常理,被告既於105 年5 月15日領款後,旋於1 小時 內將金融卡交付他人,該次所領款項更高達上萬元,金額非 可小覷,其當無疏忘此一事件之可能;且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敘:伊是第一次應徵賭場工作云云(見易字卷第177 頁),酌以被告因本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迭 遭檢、警約詢,嗣並據提起公訴,可彰被告所稱因應徵工作 遭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對其應屬特殊重大事件,衡情果 被告所述為真,其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交易經過及 期間相關連事件等節,自當於事發後不斷反思而記憶甚稔, 焉會就此無法為前後一致陳述。是被告所辯因打電話求職, 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云云,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打電話求職之舉,然: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非親非故之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為26歲 之成年人,且於高中肄業後即開始工作,並曾從事裝潢業及 服務業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72 至17 4 頁);佐以被告提出之上揭報紙於廣告欄旁明載:「應徵 工作,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碼」,堪 認依被告之學歷、社會生活經驗暨其所云本件求職過程,其 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對方在做賭場,是非法工作 云云(見偵字第10678 號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 :伊認為賭博不是合法的,存進伊帳戶內的錢應亦非合法; 伊交付金融卡,是允許對方將不合法資金存入伊帳戶,且伊 工作內容亦為允許對方將不合法資金存入伊帳戶,並將之提 領出轉交他人云云(見易字卷第179 至180 頁),顯見被告 明知徵求帳戶者乃從事非法犯罪之人,要非經營正當行業, 亦欲以其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復將有非法 資金流入至灼,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就徵求帳戶者可能 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實應存有合理懷疑。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交付卡片前,僅與對方通過1 次電話,對方即表示要錄用伊;對方在該通電話中,沒有問 伊之學歷,亦僅大致問一下伊以前做過何工作,然並未進一 步詢問相關情形,即繼續向伊解釋工作內容及表示需要金融



卡,但未要求伊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對方未告知真實姓 名,也未提供名片、公司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僅跟伊約交 付金融卡。倘伊打不通對方電話,無其他方式可找到對方云 云(見易字卷第174 至176 、178 至179 頁),足認「黃先 生」從未說明公司名稱、營業地址或其他可資辨識或聯繫之 資訊,亦洵未要求被告提供學歷、履歷、證件等求職相關文 件,僅隨口空泛詢問被告過往工作經歷後,旋即同意錄用並 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對被告身分之真實性毫不在意 ;考諸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係供賭場將金錢匯入其帳戶後 再提領予賭客云云,按諸常理,由賭博公司委託被告自公司 本身或公司可完全掌控之帳戶提款即可,何需經由與公司素 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轉手,徒增無益轉帳費 用與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占款項之風險,且依被告自敘之 情節,「黃先生」既未要求被告同時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 ,苟被告存心侵吞公司款項,其於公司匯款後,當可另持存 摺、印章提領侵占入己,則即使公司事先測試其帳戶,猶屬 徒勞之無益行為;凡此種種,皆顯與常情相悖,被告乃一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更已有工作經歷而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能力,誠能辨識此節,由此益證被告當可推知「黃先生」 所述僅委由其代領賭博款項、並須先測試帳戶云云恐非實在 ,而被告對於此項來路不明、簡易、高薪又無庸面試考核, 卻特別要求須提供2 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非法工作, 亦應得預見徵求帳戶者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 戶另從事財產犯罪。乃被告竟於對所應徵公司及應徵人員幾 近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逕將屬人性甚高之富邦等2 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 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 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富邦等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 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彰彰明甚。
⑶被告於交付富邦帳戶前,即將該帳戶提領至僅餘30元;而陳 冠維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05 年1 月6 日起,餘額亦僅有117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易字卷第91 、178 頁),且經陳冠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 偵字第11427 號卷第6 頁背面;易字卷第153 頁),並有前 載富邦帳戶105 年5 月間交易明細對帳單、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70頁;偵字第10959 號卷 第35頁),可知被告提供之富邦等2 帳戶存款餘額甚微,此 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餘 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適足彰被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



者不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故預為防免自己富邦銀行帳戶內 財產損害之自保措施。被告就此雖辯稱:對方叫伊要記得先 把錢領光云云(見易字卷第178 頁)。然縱令此情為真,不 過僅可推知徵求帳戶者曾提示被告預作防免自己財損之措施 ,無礙被告主觀上預見帳戶有遭不法濫用之虞乙節之認定,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因求職心切,且年紀智識未臻成熟,始 遭求職詐騙而交付金融卡;被告提供之求職廣告旁雖有警語 ,惟未予遵循僅係違反注意義務,不會致過失成為故意;又 倘被告有此幫助詐欺故意,何以未收受任何對價即甘願無償 幫助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屆26歲,要非稚齡,自 高中肄業後迄今亦已在社會上工作多年,尚不足認其有何因 智慮未深,致未能詳細思辨箇中利害,即率予交付重要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次上開求職廣告旁所示警語,實足加 深求職者對交付帳戶予陌生人所涉風險之認知,自可執以推 認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是否已實際 收受所云工作薪資或提供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金融卡、密 碼時,有無預見徵求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 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前揭所陳,皆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固又辯稱:伊於交付金融卡之隔日聯繫對方時,對方先 稱今日先不用過去,伊再隔1 日聯繫,對方仍稱不用過去, 到第3 日時,對方即關機聯絡不上;伊聯絡不上對方再1 、 2 日後,就向銀行掛失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嗣亦持續 關注求職工作進度,復於無法聯繫對方後迅速至富邦銀行掛 失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
⑴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105 年7 月30日、105 年7 月31日 警詢時先稱:伊將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表示第2 天等其通 知上班,俟第2 天時,對方又以電話告知說今天有狀況,暫 不用上班,之後電話就打不通了云云(見偵字第11427 號卷 第4 頁;偵字第10678 號卷第3 頁;偵字第10681 號卷第3 頁;偵字第10959 號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於105 年8 月 22日下午偵查中亦陳以:伊交付金融卡給對方,後來到了上 班日,對方說今天不用上班,叫伊隔天再去,隔天再去,對 方就不見了,過2 天伊把卡停掉云云(見基檢偵卷第118 頁 );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復供承:對方要伊先 把金融卡給他,並說隔天會還給伊,且要伊隔天去上班;隔 天有聯絡到對方,但對方說當天有狀況,要伊再等1 天,再 隔天就聯絡不到對方云云(見審易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皆稱於原定應上班日即交付金



融卡之翌日尚能與「黃先生」聯繫,於再次日即失去音訊云 云;乃其迄106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突改稱俟交 付金融卡之第3 日方與對方失去聯繫,前後所述顯有不一, 則其於交付金融卡後,是否確有持續向「黃先生」聯繫確認 ,已非無疑。
⑵中國信託帳戶與富邦帳戶各係於105 年5 月16日、105 年5 月17日經通報註記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乃於105 年5 月20日 撥打富邦銀行客服電話掛失富邦帳戶金融卡,至中國信託帳 戶金融卡則迄未據掛失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 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8096號函(見易字卷第71頁)、前 載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06 年1 月19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6000 0003號函(見易字卷第69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告訴 人吳月萍等人遭詐騙並匯款完畢,且富邦等2 帳戶均遭列為 警示帳戶後,始致電客服掛失富邦帳戶金融卡,掛失時間復 與105 年5 月15日交付金融卡時相距數日之久。衡諸金融機 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 理掛失止付之理,況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 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再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於 交付金融卡第3 日聯絡不到對方後,當天就覺得怪怪的;伊 擔心對方拿去作案,所以才去辦理掛失云云(見易字卷第17 8 頁),顯可知縱認上情為真,依被告自敘之情節,其至遲 於105 年5 月18日與「黃先生」失去聯繫時,已發現情況失 控,竟仍未即時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漠視事態嚴重性,誠 與常情相違。
⑶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當慮及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 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盡在其掌控之 中。本件告訴人吳月萍等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均立即順利提領,顯見渠等確能充分掌握富邦等2 帳戶之使用情形,並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掛 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前



述帳戶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有所預見並容任此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更屬無疑,其事後掛失金融卡僅係用以 卸責之行為,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核上情,被告交付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既有 前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堪認被告確可預見將上開2 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 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惟竟仍交付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心態上顯係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被告徒執上載求職各情而辯 以遭騙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皆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依卷內事證 ,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 見其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 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 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 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 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辯護人復辯護以:被告僅認知其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有幫助賭 博罪成立之可能,而賭博罪所規範者乃公共法益,故被告並 未認知交付金融卡會損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亦不能 將對幫助賭博罪之未必故意擴張及於賭博以外之犯罪行為云 云。然依被告自敘求職之經過,其確可預見徵求帳戶者可能 不法濫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犯罪工具, 業悉述如前,且本院亦非執被告存有幫助賭博故意為據,逕 推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陳前情,尚 非可採。至辯護人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73 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然上開判決並非判例,所涉犯罪事實



亦與本件不盡相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況該判決猶認倘 交付帳戶者「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仍有成立幫助詐欺罪之可能,自容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憑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富邦等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告訴人吳月萍等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 交付富邦等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月萍等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志豐、廖唯珊、林宥君之 犯行(即附表編號6 至8 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 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 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 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 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僅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就該詐欺正犯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等方式亦有 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能令其就超 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 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 戶詐得金額達近17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之被告犯後一 再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之犯後 態度;又慮及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4 頁);兼衡其為高中 肄業,曾從事裝潢業及服務業工作,現在夜市賣小吃,每月 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賴其扶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72 至174 、183 頁)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 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各有明文。而觀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立法理由記載 :「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 ,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 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 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 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 第74a 條之精神,增訂第3 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 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可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 第三人提供,應以其提供之緣由具有可非難性為要。查富邦 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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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