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56號
SLDM,105,易,656,201704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曜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89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曜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湯曜宗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金融卡之人 ,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 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底、10月初至105 年3 月31日間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張淩煒、王凰妃、陳婉琪呂奕 杰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款或轉帳至湯曜宗 上開銀行帳戶內(張淩煒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存、匯 款、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張淩 煒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等所匯 款、存款或轉帳之款項均已於當日遭提領一空。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湯曜宗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6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4頁反面-6 6 頁反面),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開立有上開第一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而 各該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存入、轉帳各該筆 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最後一 次見到這兩個帳戶的金融卡是在104 年9 月底、10月初搬家 時,伊將提款卡封在箱子裡,放在樓梯間,之後就搬到新住 處,可能是在搬家時被偷,後於105 年4 月6 日、7 日,伊 發現帳戶被凍結,伊去銀行詢問,銀行的人叫伊回家找,但 伊回家後找不到這兩個帳戶金融卡,才發現遭竊,另外伊的 鑽戒等貴重首飾也不見,伊去報案但警察說已造成詐欺,不 能受理報案,伊金融卡密碼是伊跟前男友的生日連在一起, 應該沒有人知道密碼,伊沒有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也沒有 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12月9 日開立上開第一銀行、中小 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 第67頁),並有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05 年5 月24日一埔墘字 第30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及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中小 企銀建國分行105 年6 月2 日建國字第0810500136號檢附之 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6489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 、55-58 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淩煒、王凰妃、陳婉琪呂奕杰等人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存入及轉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帳戶內,且 均於同日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淩煒、王凰妃、 陳婉琪呂奕杰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及反面、12頁 及反面、15頁及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17-19 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16-17 頁),及士林地檢署 105 年7 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6 年3 月24日公 務電話記錄可查(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61頁),此外復 有張淩煒105 年4 月1 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呂奕杰 105 年4 月5 日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05 年5 月24日一埔墘字第 30號、106 年3 月24日一埔墘字第21號函檢附之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06 年3 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中 小企銀建國分行105 年6 月2 日建國字第0810500136號、10 5 年7 月29日105 建國字第0810500196號、105 年12月21日 105 建國字第0810500337號函檢附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王凰妃105 年4 月2 日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王凰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偵 卷第10、16、46、59頁、警卷第82頁、併辦偵卷第20-22 、 28頁反面-29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14、120 至121 頁),是證人張淩煒、王凰妃、陳婉 琪及呂奕杰等人確實因遭詐欺集團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存入或轉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該帳 戶內,且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領等情,亦堪認定。另起訴書 附表編號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記載告訴人陳婉 琪係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9,985 元等語,惟陳婉琪實係 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領取現金2 萬元後全數存入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因扣除手續費15元,被告帳戶僅入帳1 萬9,985 元,此經證人陳婉琪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 士林地檢署105 年7 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6 年 3 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查(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認陳婉琪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將現金2 萬元直接存 入自動櫃員機,其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額應為2 萬元,不因銀 行後續扣除手續費而有影響,起訴意旨逕依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為前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併辦 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記載王凰妃係於105 年 4 月2 日晚間6 時29分匯款2 萬9,985 元等語,惟就該筆款 項王凰妃係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領取現金3 萬元後,將3 萬元現金全數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此經證人王凰妃證述 無訛(見併辦偵卷第17頁),並有該次存款之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表影本可佐(見併辦偵卷第20頁),本院基於前揭陳婉 琪部分之相同理由,認應以3 萬元做為其遭詐騙金額之認定 ,併辦意旨逕依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將手續費15 元予以扣除而為上開記載,亦有未洽,應併予更正。 ㈢被告復自承:這兩個帳戶金融卡密碼相同,前幾碼係伊生日 ,後幾碼則係伊前男友生日,伊將密碼記在腦裡,已使用超 過10年都沒有變更,伊只有1 次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並且遺 失,但那次已經是6 年前的事,與本案無關,伊前男友可能 知道密碼,但伊已跟前男友分手8 年,分手後就沒有再見面 ,金融卡不可能係伊前男友偷的,伊金融卡密碼應該沒有人 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2-53 頁、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所



稱其金融卡遺失之期間,被告未曾將金融卡密碼抄寫於任一 處所,亦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所使用之密碼為其與前男友 生日之合併,並非旁人可輕易藉由被告個人資料猜得,而被 告與可能知悉密碼之前男友亦已8 年未見面,難認前男友與 本案有關。而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每位數字 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且輸入 錯誤密碼3 或4 次,金融卡即因鎖卡或為自動櫃員機收回而 無法再行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如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甚 難憑空猜測,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 定之密碼。再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 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 不易且詐得金額恐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 領去,亦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事前確認無從由原開戶 者使用控制,而觀諸被告該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 行帳戶於105 年4 月5 日存、匯、轉入陳婉琪呂奕杰之款 項後,中小企銀行帳戶則於105 年4 月1 、2 日存、匯、轉 入張淩煒、王凰妃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遭他人提領一空, 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頁、併辦 偵卷第29頁),詐欺集團會如此把握的使用該帳戶,堪認被 告確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又被告自承最後一次 看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時間為104 年9 月底、10月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交付及告知詐騙集團金融卡及密 碼之時間應為104 年9 月底、10月初之後,而本案詐騙集團 最早向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之時間為如附表二編號一告訴人 張淩煒所指之105 年3 月31日,足認被告交付及告知詐騙集 團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應為104 年9 月底、10月初至105 年3 月31日間某不詳日時,亦併此說明。
㈣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 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 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既將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衡諸被告為76年8 月28日出 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已為成年 人,又自承在此之前曾任職老鼠會、珊瑚博物館之工作等情 (見本院卷第67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提供帳 戶金融卡是否供合法使用,理當有所質疑,足徵被告將上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 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被告雖辯稱上開金融卡可能係伊於104 年9 月底、10月初搬 家時遭竊云云,惟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於103 年12月21日交易 完畢後,餘額顯示為138 元,迄至105 年4 月1 日之間,均 未曾有任何交易,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併辦偵卷第 28頁反面-29 頁),倘有他人於104 年9 月底、10月初竊得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豈有將金融卡藏放其身達半年,而徒增 遭查獲竊盜犯行風險之理,又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 底、10月自行竊得或由行竊之人處間接取得金融卡,為確認 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理應先操作匯入、匯出款項,或立即 用於詐騙之用,以防被發現帳戶遭竊而掛失補辦,以致金融 卡無法使用,亦無將提款卡閒置達半年之可能,被告所辯情 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佐以被告自承就鑽戒等貴重首飾遭 竊部分並未報案,因帳戶被用以詐騙,因此警察未受理報案 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金融卡及鑽戒等貴重物品與金 融卡並非同物,倘被告單以首飾遭竊為由報案,警察衡無不 受理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賠償告訴人事宜說明時 ,亦自承其經濟狀況至多每月償還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足認其經濟狀況並非甚佳,被告就鑽戒等貴重物 品失竊,竟因其帳戶金融卡遭竊用以詐騙,即甘願蒙受損失 ,而未進一步維護自身權益,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者縱然上 開帳戶金融卡確實遭竊,因被告並未將密碼抄寫於其上,詐 騙集團亦無知悉密碼而將詐得款項領出之可能,益徵被告辯 稱遭竊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有穩 定工作,伊可提供上份工作所使用之薪資匯款之存摺,以證 明伊並不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本院並未收受被告所稱之上開證明,且倘因人情世故而 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亦非無可能,而與財力是否困窘尚 無絕對關係,是被告所稱之情,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及告知他人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所申辦第一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張淩煒等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素行尚可,惟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兼衡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 淩煒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惟已與 告訴人張淩煒、王凰妃、陳婉琪呂奕杰等人達成調(和) 解,其中王凰妃、陳婉琪部分尚未屆履行期,而呂奕杰部分 已履行完畢,張淩煒部分迄至106 年4 月均有依約履行,有 被告與呂奕杰、張淩煒之調解筆錄、呂奕杰出具之收據、被 告與陳婉琪王凰妃之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4 月14日公務 電話記錄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卷【下稱審 易卷】第35、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77頁)等之犯 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花店 助理之經濟狀況、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張淩煒 、王凰妃、陳婉琪呂奕杰成立調(和)解,且迄今尚能依



約履行,如前所述,難謂毫無悔意,其調(和)解內容中告 訴人張淩煒、王凰妃、陳婉琪呂奕杰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附帶調(和)解條件之機會,有該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 可查(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調 (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與告訴人張淩煒等間達成之調( 和)解條件,以如附表一所示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張淩煒等 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㈢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沒收」於修法前原屬「從刑」(修正前刑法第 34條參照),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修正前刑法關於 沒收之啟動,除檢視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存在之外, 仍須以罪責要件為前提;亦即不具責任要件,即無宣告沒收 之問題。我國過往實務認為: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即本此旨。惟查: 1.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 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2.本次修法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加以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從刑)本質。又沒 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具有 「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責性)為 必要(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五參照)。而所謂「刑事不 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不法利得 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不影響。 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上,可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犯(共同正犯)及狹 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有犯罪參與者。準此, 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兼含「為了犯罪」、「產 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過往司法實務以幫助犯並無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於幫助犯之案件中一律不予處理正犯之 犯罪所得,此於沒收新制施行後,自應不再援用。舉例以言 ,倘被害人遭正犯詐騙後,匯款至幫助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內,該帳戶內之款項未及遭正犯或其他共犯提領即為警查獲 ,倘繼續貫徹過往幫助犯案件中不處理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 見解,將無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本旨。
3.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 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



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4.從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淩煒等先後轉入、存入被 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分別於轉存之同日遭提領一 空等情,如前所認定,被告則堅詞否認參與提領上揭匯入款 項,亦否認有藉由交付帳戶獲得任何報酬一情(見警卷第11 頁、偵卷第7 頁反面),是以上固足認定本案詐欺之相關共 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 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為了犯罪 」之所得,是無從就此等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五、移送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546 號)即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告訴人王凰妃遭詐欺而存入3 萬元、轉帳 2 萬9,985 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均因被告同時提供 上開2 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僅為一幫 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多詐欺行為,亦僅 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 旨亦同此見解,是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與前開起 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給付內容 │ 備註 │
├──┼──────────────────┼──────┤
│ 1 │湯曜宗應給付呂奕杰新臺幣壹仟元。 │1.即本院106 │
│ │ │ 年度審附民│
│ │ │ 字第446 號│
│ │ │ 調解筆錄所│
│ │ │ 示給付內容│
│ │ │2.已履行完畢│
├──┼──────────────────┼──────┤
│ 2 │湯曜宗應給付張淩煒新臺幣陸萬元,其履│1.同上1. │
│ │行方式如下: │2.依約履行中│
│ │㈠湯曜宗應自民國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 │
│ │ 6 年9 月8 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前給│ │
│ │ 付張淩煒新臺幣陸仟元,共計10期。 │ │
│ │㈡上開應支付款項應匯款至「第一商業銀│ │
│ │ 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張淩煒│ │
│ │ 帳戶」。 │ │
├──┼──────────────────┼──────┤
│ 3 │湯曜宗應給付王凰妃新臺幣陸萬元,其履│即本院106 年│
│ │行方式如下: │度附民字第49│
│ │㈠湯曜宗應自民國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號和解筆錄所│
│ │ 7 年11月10日止,每個月為1 期,前13│示給付內容 │
│ │ 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第14期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前給付│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共計14期。 │ │
│ │㈡上開應支付款項應匯款至「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 │
│ │ 凰妃帳戶」。 │ │
├──┼──────────────────┼──────┤
│ 4 │湯曜宗應給付陳婉琪新臺幣貳萬元,其履│同上 │
│ │行方式如下: │ │
│ │㈠湯曜宗應自民國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 │
│ │ 7 年11月10日止,每個月為1 期,前13│ │
│ │ 期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第14期於107 年11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 │
│ │ 伍佰元,共計14期。 │ │




│ │㈡上開應支付款項應匯款至「中華郵政公│ │
│ │ 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婉│ │
│ │ 琪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或│存、匯款或轉│受款之湯曜│
│ │ │ │轉帳時間 │帳金額(新臺│宗帳戶 │
│ │ │ │ │幣) │ │
├──┼────┼────────────┼─────┼──────┼─────┤
│ 一 │張淩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5 年4 月│匯款10萬元 │中小企銀帳│
│ │ │31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1 日下午2 │ │戶 │
│ │ │張淩煒佯稱其係張淩煒好友│時 │ │ │
│ │ │,因亟需用錢,欲向張淩煒│ │ │ │
│ │ │借款云云,致張淩煒陷於錯│ │ │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至屏東縣○○鎮○○路00號│ │ │ │
│ │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辦理臨櫃│ │ │ │
│ │ │匯款。 │ │ │ │
├──┼────┼────────────┼─────┼──────┼─────┤
│ 二 │王凰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05 年4 月│現金存款3 萬│中小企銀帳│
│ │ │2 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向│2 日下午6 │元(併辦意旨│戶 │
│ │ │王凰妃佯稱前次購物因取貨│時29分 │書誤載為匯款│ │
│ │ │時,誤簽收為下游廠商,帳│ │2 萬9,985 元│ │
│ │ │戶將每月遭扣款,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確認云云,致王凰妃│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至臺北市南昌街某處│ │ │ │
│ │ │操作台新銀行所設立之自動├─────┼──────┼─────┤
│ │ │櫃員機。 │105 年4 月│轉帳2 萬9,98│中小企銀帳│
│ │ │ │2 日下午6 │5 元 │戶 │
│ │ │ │時35分 │ │ │
├──┼────┼────────────┼─────┼──────┼─────┤
│ 三 │陳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05 年4 月│現金存款2 萬│第一銀行帳│
│ │ │5 日下午7 時後某時,以電│5 日晚間8 │元(起訴書附│戶 │
│ │ │話向陳婉琪佯稱其網路所購│時35分 │表誤載為匯款│ │
│ │ │買之衣服因行政疏失要取消│ │1 萬9,985 元│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致陳婉琪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 │ │ │




│ │ │路248 號全家便利超商操作│ │ │ │
│ │ │台新銀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
│ 四 │呂奕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05 年4 月│轉帳4,053 元│第一銀行帳│
│ │ │5 日晚間8 時32分許,以電│5 日晚間9 │ │戶 │
│ │ │向呂奕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時16分 │ │ │
│ │ │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呂奕杰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北市○○ ○ ○ ○
○ ○ ○○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 │ │ │
│ │ │超商操作台新銀行所設立之│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