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55號
SLDM,105,易,65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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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
偵字第80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湖簡字第36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玲與乙○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許,均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園區工地 擔任工人,2 人在上址工地因工作方式發生口角後,林怡玲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乙○推倒並壓制在地,致乙○受 有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8X1 公分等傷害,經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 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莊其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乙○於 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 問,而莊其衛前於偵查中已合法具結後作證,因認乙○、莊 其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乙○、莊其衛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 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其上揭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三、證人莊其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及 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莊其衛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糾正告訴人之工作 方式而發生爭執,遂而衝上前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造 成告訴人背部擦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是告訴人先拿鐵絲丟我,我沒有拿鐵勾打告訴人。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訴被告拿鐵勾毆打其頭部、頸部 、背部,與證人丁○○、丙○○之證述不符,亦與診斷證明 書之傷勢成因相悖,而被告推倒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㈠前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於105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在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園 區工地遭被告打傷,當時我在另外一區工作,後來我到被 告工作的那區,我做我的事情,被告就過來說我做的不對 ,不是這樣子做,我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又再講「你這樣 做不對,你又不聽」,我就回被告「你又不是老闆,憑什 麼指揮我工作」,被告就火大,又開始念,我就站起來把 綁鋼筋的鐵絲丟掉,我問被告說你是怎樣,被告就衝過來 把我推倒,把我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 4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時我在被 告及告訴人中間工作,告訴人在施工過程有些部分沒有做 好,被告過去提醒她哪些地方要處理,我後來也有過去提 醒她,我聽到她說「你管好你自己就好」,我要走回去, 轉身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丟鐵絲,不知道是要丟我還是要 丟被告。被告就衝過去,然後2 人就倒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經核告訴人、證人 丙○○就被告衝過去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證述,互核一致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5 年5 月29日11時26分許前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傷害乙節,有該院106 年1 月6 日北市醫忠字第 10630050600 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 護理紀錄、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30頁至第39頁),而依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推倒之時間係 在105 年5 月日29時許,可知告訴人於遭推倒後隨即前往 醫院驗傷,自無任何外力介入之餘地;復觀諸上開驗傷診 斷書所載之擦傷傷勢,係遭徒手推倒,背部在地上摩擦所



常見之傷勢,參以被告自承將告訴人推倒壓制在地,告訴 人之背部擦傷傷勢是其所造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經核告訴人及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自白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 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持鐵勾毆 打其頭部、背部(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52頁),然其 於急診時主訴被人「用手打」臉、身體四肢,有前開急診 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而告訴人所受之 背部擦傷,乃皮膚表面被粗糙物擦破之損傷,與遭鐵勾毆 打後所生傷勢不同,證人莊其衛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手 上好像有拿鐵勾(見偵卷第43頁),是證人莊其衛之證述 無法作為被告確有持工具之不利判斷依據,再參以證人丙 ○○證稱:被告沒有拿工具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77頁),從而,本院認告訴人稱被告持鐵勾毆打其頭部 、背部之指訴,與卷內事證不符,誠難率爾採信,起訴書 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有持鐵勾傷害之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正當防 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 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 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 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用鐵絲丟,方過去推倒告訴人 云云,然關於此點,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係將鐵絲往地 上丟,而非往被告丟,當時與被告距離約10公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我 要走回去,轉身時看到告訴人丟鐵絲,不知是要丟我還 是丟被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約4 、5 公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第76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 丙○○所證述之告訴人與被告間距離,至少有4 公尺以 上,縱告訴人持鐵絲丟向被告,是否有擲中被告,已非 無疑,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用綁鋼筋的鐵絲丟我 ,但我沒有受傷,她拿鐵絲丟我,我就把她推倒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則告訴 人之丟鐵絲之侵害已完成,並未造成被告受傷,且告訴 人復無其他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對業已過去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竟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以徒手推倒告訴人將其壓 制在地之非理性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疼痛、擦傷等傷勢 ,雖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但被告所為非是,未能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需撫養未成年女兒、販賣小 吃營生,月入不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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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