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彰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彰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鴻彰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鈴志鈴檳榔攤」,因見宋文 杰、章竣傑為經營生意而欲借款,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宋 文杰及章竣傑輕率、無經驗,應允貸與2 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惟須繳交1 期2 萬元之利息,且第一期2 萬元之利 息於借款時即予預扣,而僅交付宋文杰、章竣傑8 萬元之金 錢。嗣後章竣傑並未還款,宋文杰則負擔一半之本金、利息 ,宋文杰除先後支付4 期利息共4 萬元外,嗣並一次償還5 萬元,李鴻彰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 警持搜索票搜索李鴻彰不知情之胞兄李虹毅住處,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主張證人宋文杰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有任何違反意願之情事,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 不可信情形,且前開證述均屬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 院審理時亦已傳喚宋文杰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 被告詰問機會,其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並已提示予被告表示意 見,自屬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宋文杰於偵查中之 證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宋文杰於警詢中之陳述,雖 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略有不同,然與前開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宋文杰偵查中證述既得為證據,其警詢中之 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59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鴻彰固坦承有借款與宋文杰、章竣傑2 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我借錢給宋文杰、 章竣傑根本沒有說利息要收多少,當時他們兩個都說如果有 錢就還我;若宋文杰有還完錢,他媽媽應該會把本票拿走; 我並沒有恐嚇宋文杰或是靠重利維生,否則我大可一直去找 宋文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宋文杰是因要做生 意才向被告借款,並非急迫,且其已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 亦非無經驗;扣案保管條上之約定利息為每月1.5 厘,換算 年利率為18% ,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借款與宋文杰、章竣傑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97 號卷【下稱104 偵1189 7 卷】一第24頁、第287 頁反面至第288 頁正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卷【下稱104 偵12 522 卷】二第8 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857號卷【下稱105 偵1857卷】第34頁、第54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0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經核與證人李虹毅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4 偵12522 卷第3 頁)、證人即被害人宋文杰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104 偵11897 卷 二第3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復有
宋文杰所簽立之本票2 張、借據1 張、保管條1 張、章竣傑 所簽立之本票4 張、借據1 張、保管條1 張(以上均為影本 ,見105 偵1857卷第16頁至第23頁)、宋文杰與章竣傑之證 件影本存卷可考(見105 偵1857卷第24頁),又有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在卷(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311 號,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 符,可以認定。
㈡關於利息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宋文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 1 年7 月間,我和章竣傑向被告借10萬元,被告先扣一期利 息2 萬元,實拿8 萬元。利息是借10萬元每月要付2 萬元。 後來我每月都要還1 萬元利息,共付了3 、4 個月後,我向 父母借5 萬元把本金還清,總共給被告9 萬元等語(見104 偵11897 卷二第31頁正反面)。證人宋文杰於偵查中證述甚 為明確,並無模糊之處,又宋文杰並非主動對被告提出告訴 ,而係因警方搜得其與章竣傑所開具之本票、借據等物,方 請宋文杰到案說明,且依宋文杰之證述,其於到案時已經還 款完畢,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借款給宋文杰,利息是以一個月為一期,大約5000元,只 借一個月,所以我預扣5000元,只給宋文杰4 萬5000元;我 借款給章竣傑的條件相同;我借宋文杰、章竣傑各5 萬元, 但要宋文杰、章竣傑各簽立10萬元本票,是為了我1 個月沒 有獲得還款時,就要拿10萬元本票送裁定,多的錢是我走法 律程序的損失云云(見104 偵11897 卷一第287 頁反面至第 288 頁),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 旨參照),依被告所述,其貸放5 萬元,利息為5000元,並 預扣一個月利息,則其年利率為133%(計算式:5000÷( 50000 -5000)×12≒133%),超出民法第205 條之週年利 率20% 甚多,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依其所述,其 僅交付宋文杰、章竣傑合計9 萬元,卻命宋文杰、章竣傑各 簽立1 張10萬元之本票,若不獲還款即將本票送裁定,如被 告把本票送裁定、執行後,執行有效果,被告將取得20萬元 之款項,亦難謂與原本相當。是證人宋文杰前開偵查中之證 述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關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若宋文杰有把錢還完,其母親不 可能留下本票;借據上記載之利息係每月1.5 厘與宋文杰偵 查中所述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章竣傑借 完錢就不見了,到現在還沒有看到他,宋文杰陸續有還款, 但不足10萬元,我跟他說如果要返還本票要找出章竣傑等語
(見104 偵11897 卷一第288 頁);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宋文杰母親自動替宋文杰償還5 萬元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見宋文杰確有陸續支付利息, 並有還清一開始借款金額5 萬元,被告之所以未返還宋文杰 本票,並非因宋文杰未還款,而係因章竣傑不知所蹤,而欲 留下宋文杰之本票以供擔保。是本案宋文杰因本件借款共計 支付被告9 萬元,應堪認定。次關於借據記載之利息部分, 證人宋文杰就此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借錢的時候,利息我是 和被告口頭講好,借據是借的時候被告叫我簽的,我沒有核 對上面的利息,我也不知道1.5 厘是多少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8頁、第65頁)。而貸放重利雖不乏由借款人簽署借據 、本票等為證者,然其借據上所記載之利息往往與實際約定 之利息並不相同,以避免留下犯罪證據,躲避查緝。且被告 前開於偵查中供述借5 萬元,每月5000元之利息,亦顯與借 據記載不符,倘若約定利息確為每月1.5 厘,被告豈有供述 如此高額利息之理?足見扣案借據上所記載之利息,並非被 告與宋文杰、章竣傑間所約定之利息甚明。次查,嗣後證人 宋文杰雖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利息我記得一個月好像是10% ,我的部分是借5 萬元,一個月是還5000元:我每月還的都 是利息,但每月還多少我已經忘記了,因為警察找到我時其 實這件事情已經過很久,當時金額的部分警察叫我回憶一下 ,於警詢、偵查中,我都說借多少、拿多少這點我還OK,但 利息因為真的太久,所以記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58頁正反面、第60至62頁)。惟證人宋文杰另於審理中結證 稱:我借10萬元,實拿8 萬元可以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2頁)。其嗣後受辯護人詢問時,雖改稱:(問:你剛才 說他有預扣利息,而你拿到的到底是8 萬元整還是8 萬多? )被告有預扣第一期利息,但當時錢是章竣傑拿的,我當時 只是在旁邊看說「就這樣」,就叫章竣傑去算了,到底多少 錢我也不太清楚,好像是8 萬多元吧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66頁反面至第67頁)。然若證人宋文杰確實只在旁邊觀看, 並未經手金錢,其以目測如何能夠得知該筆金錢為8 萬多元 ?可見證人宋文杰於偵查及審理一開始所稱,其可確認實拿 8 萬元等情為實在。而預扣係預扣一期之利息,被告交付借 款時,既預扣2 萬元(計算式:100000-80000 =20000 ) ,則嗣後利息亦當係以每月2 萬元,即每月20 %計算,益見 證人宋文杰所稱利息為每月10% (即借10萬元每月支付1 萬 元)等情,或為記憶模糊、或為附和辯護人,並非實在,而 應以其偵查中證述每月利息20% ,較為可信。而本件被告放 款,係借出10萬元,預扣2 萬元,每月利息2 萬元,則其利
息應為每年300%(計算式:20000 ÷(100000-20000 )× 12=300%),為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上限之15倍,當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㈣證人宋文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章竣傑要找我合 夥做生意,我也沒有錢,但我認識被告這個借錢的管道,所 以就和章竣傑一起去找被告借錢,我借錢時,有欠銀行卡債 ,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借錢,這是我第一次向有在計算利息的 私人借款,因為利息太高,現在如果缺錢不會再向被告借錢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正反面、第65頁)。宋文杰先前 雖有向銀行借款,但銀行放款利率、催討欠款之方式等等, 均受法規限制,與民間私人放款並不相同,且被告此次放貸 利息甚高,業如前述,宋文杰、章竣傑若非對民間借款無經 驗且出於輕率,在深思熟慮下豈會貿然為利息如此高昂之借 貸?再宋文杰及章竣傑雖係為做生意向被告借款,然其畢竟 係第一次向私人放貸業者借款,與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利 工具之人,均已熟知民間高利貸款之風險、利益,容有不同 ,對於宋文杰2 人,國家不能放任其等承受高利貸款之風險 ,而仍有予以管制之必要。是被告本件放款,應係乘宋文杰 、章竣傑輕率而無經驗所為,被告復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其重利犯行,應堪認定。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宋 文杰之母親,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去找宋文杰母親,其母主 動替宋文杰償還5 萬元,以此證明宋文杰警詢筆錄所述與事 實不符。本院既已認為宋文杰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而未援 引作為證據,且辯護人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及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易字 卷第70頁),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重利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重利罪相關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並增訂第344 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
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處罰 範圍較廣,且刑度較重,更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竟仍違犯本件 重利犯行,向被害人貸放重利,以此方式剝削處於經濟弱勢 之被害人宋文杰、章竣傑,對其等造成沉重負擔;惟衡及被 告並未採用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取得本件重利,手段尚 稱平和;兼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兒女未與其同住,現職為賣 菜,並由妻子協助經營檳榔攤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宋文杰、章竣傑因向 被告借款而交與被告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10 4 偵12522 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該等物品自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無證 據證明係違禁物,而如附表二編號1 、33所示之商業本票簿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均是我的,是我要借錢給我經營飲 料店員工時所用等語(見104 偵11897 卷一第24頁),被害 人宋文杰、章竣傑並非被告員工,上開本票簿自非本案開立 本票貸放重利所用;附表二編號5 、29之帳冊,其記載與本 案並無關連,而非本案犯罪所用;至附表二其他扣案物品, 均為案外人開立之票據、借據或證件影本等物,亦與本案犯 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 。至於被害人所返還之原本,因非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得依
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宋文杰因本件借款共 計支付被告9 萬元。而本案被告共計貸放10萬元,並預扣2 萬元,預扣而未交付宋文杰、章竣傑之部分自不能算入本金 ,故本金實為8 萬元(計算式:100000-20000 =80000 ) 。而宋文杰因與章竣傑共同借款,其應負擔之本金僅8 萬元 之一半即4 萬元(計算式:80000 ÷2 =40000 )。而以宋 文杰支付之金額9 萬元,扣除其應負擔之本金4 萬元,所餘 5 萬元即為其因本案所支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式:90000 - 40000 =50000 ),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 告沒收。又因該等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併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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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管單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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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 │橫式本票(發票人:宋文杰,號碼:601214)│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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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借據(借款人:宋文杰、保證人:章竣傑) │1張 │
├──┤ ├────────────────────┼─────┤
│3 │ │保管條(立據人:宋文杰) │1張 │
├──┤ ├────────────────────┼─────┤
│4 │ │直式本票(立票人:宋文杰、章竣傑) │1張 │ ├──┼─────┼────────────────────┼─────┤
│5 │6 │橫式本票(發票人:章竣傑,號碼:601212、│3張 │
│ │ │601216、601218 ) │ │
├──┤ ├────────────────────┼─────┤
│6 │ │借據(借款人:章竣傑、保證人:宋文杰) │1張 │
├──┤ ├────────────────────┼─────┤
│7 │ │保管條(立據人:章竣傑) │1張 │
├──┤ ├────────────────────┼─────┤
│8 │ │直式本票(立票人:章竣傑、宋文杰) │1張 │
├──┼─────┼────────────────────┼─────┤
│9 │7 │宋文杰、章竣傑證件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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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保管單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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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商業本票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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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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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 │阮韋璇商業本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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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 │林慶仁支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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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 │借款人明細帳冊 │7張 │
├──┼─────┼────────────────────┼─────┤
│6 │9 │林慶仁支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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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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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 │鄧氏竹梅本票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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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2 │郭丁沅本票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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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3 │郭澄溝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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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4 │郭丁沅身分證彩色列印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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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5 │鄧氏竹梅居留證彩色列印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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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6 │鄧氏竹梅居留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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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7 │鄧氏竹梅借據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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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8 │林語君本票及借據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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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9 │蕭蓮河本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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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 │阮嬌豔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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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1 │阮嬌豔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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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2 │黃英哲護照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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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3 │黃英哲本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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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4 │黃英哲保管條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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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5 │李氏紅雲居留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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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6 │李氏紅雲本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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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7 │吳氏秋恆居留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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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8 │范氏秋莊身分證彩色列印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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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9 │林玉霞居留證彩色列印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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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30 │林玉霞健保卡彩色列印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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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31 │阮氏碧居留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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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32 │帳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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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33 │賴己任本票、借據及身分證彩色列印本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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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4 │阮氏鳳居留證彩色列印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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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35 │阮氏鳳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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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36 │商業本票簿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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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37 │戴世賢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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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38 │陳氏賢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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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39 │蔡建興本票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