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韋禎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23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網址為http ://www .faceboo k .com,下稱臉書)所開設之曾韋禎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貼上標題為「中天攝影 郭先揚被打」之youtube 影片,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言論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臉書帳號上發表「中天在 國民黨的場子被打,就是爽!只是被自己的主子打,還要遮 遮掩掩,不敢把場景寫清楚,真是比狗還不如。科科~」,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前開內容,公然以「比狗還不 如」,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 郭先揚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二、案經郭先揚、中天電視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曾韋禎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 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 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前揭臉書帳號上發 表系爭「真是比狗還不如」內容及影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前開評論是針對中天電視公司 ,而非針對郭先揚,如果郭先揚覺得不舒服或受到傷害,我 可以跟他道歉。中天電視公司長期嚴重偏袒國民黨,惡意詆 毀民進黨,中天電視公司偏藍打綠,在選舉期間更為明顯,
常被認為是國民黨打手。中天電視公司在101 年及105 年2 次總統大選期間,都有造假新聞的紀錄;中天電視公司在10 3 年12月間曾因在臺北市市長、市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播放 國民黨陣營的競選活動,而遭臺北市選委會裁處新臺幣2 百 萬罰鍰;中天電視公司的政論節目在105 年8 月上旬,批評 立法院長蘇嘉全訪日行程,內容充滿偏頗與不實。因我常在 新聞處理上,抓到中天電視公司的差錯,並透過新聞質疑中 天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對我積怨已深,而以此事對我挾 怨報復,公報私仇。我對中天電視公司所為前開評論,在批 踢踢版上獲得網友認同,此有我提出相關報導及證據可佐, 我認為我對中天電視公司所為的前開評論是可受公評,也被 社會大眾所支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23時許,在其臉書帳號之動態消息 留言版上,貼上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被打」之youtub e 影片,並留言發表「中天在國民黨的場子被打,就是爽 !只是被自己的主子打,還要遮遮掩掩,不敢把場景寫清 楚,真是比狗還不如。科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 105 年度他字第114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本院 易字卷第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玟錡指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被告之臉書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 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渠人格之意思,足以 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 損渠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 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⒉被告雖辯稱前開臉書所張貼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郭先揚 云云,然前開youtube 影片之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 被打」,影片內容為郭先揚遭毆打之過程,均已明確提 及被打之人為郭先揚,參以被告在臉書所發表之「中天 在國民黨的場子被打,就是爽. . . 真是比狗還不如。 」等語,則依標題、影片內容及被告發表內容觀察判斷 ,自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所指之「比狗還不如」對象包 括郭先揚無誤,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積怨已深(見本院審易 卷第22頁至第23頁、易字卷第66頁),參以被告於偵訊 時稱:我當時確實有中天電視公司是國民黨養的狗這樣
子的意思陳述,我之前寫的文章可以佐證中天電視公司 為國民黨所操控. . . 中天電視公司本來就是負面評價 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復於本院供稱:我臉書上「 真是比狗還不如」指的是中天電視公司,因為中天電視 公司很晚才出來替記者說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第7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 。而「真是比狗還不如」等語,顯係粗鄙、輕蔑、使人 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而為侮辱言詞。被告在 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並設定為「公開」,係屬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符合「公然」之構成要 件。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前開評論內容是可受公評,也被 社會大眾支持云云,查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 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言論自由非毫 無限制,如行為人對特定對象為抽象謾罵或嘲弄,使他 人感到難堪不快,自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被告 對郭先揚、中天電視公司所為「真是比狗還不如」等語 ,顯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關,係屬貶低郭先揚及中 天電視公司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其等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汙辱性之言語,與善意對可受公 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而不罰之要件顯不相符,被告前 開辯解,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中天電視公司素有嫌隙,於知悉郭先揚遭人毆打 ,竟未能理性處理,而在臉書上公然以「真是比狗還不如」 等語侮辱郭先揚及中天電視公司,致渠等名譽及社會評價受 有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報社擔任記者、未婚、自己在外居住之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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