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6號
570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守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6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 第2630號、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於97 年11月5 日、98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7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7 分許,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經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5 年 6 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4日 中午12時,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黃守平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居住於上 址之紀榮桓(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 字第2049號偵辦中)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
渣袋5 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5 個等物,經黃守平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本件被告黃守平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起訴書 及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 院分案以105 年度易字第516 號及以105 年度易字第570 號 審理,而該2 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 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本判決下列 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守平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16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630號、第284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於97年11月5 日、98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8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 年,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日起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4 月7 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且於105 年6 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至 其住處搜索後,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尿液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沒有施用毒 品,我於105 年2 月間,在嘉義市夜市向不詳攤販,以8000 元所購得壯陽藥2 罐,我不可能有吃毒品云云,並於審理中 提出1 罐黑色藥丸為據。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所採尿液 ,經警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 編號WZ00000000000 號,見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 1097號卷第9 、55頁);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經警持 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後,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6482號,見士林地檢105 年 度毒偵字第2051號卷第4 、6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 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又第二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 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 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 -1.5天內於
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 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 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 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 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 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 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 ,亦有該局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 分別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各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黑色藥丸1 罐,經送請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檢驗結果黑色藥丸(原送 驗檢體數量139 顆、69.59757克,驗餘檢體數量137 顆、 68.69225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 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9 月29日 FDA 研字第1050037312號檢驗報告書(本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1486號卷第50頁)附卷可參,惟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黑 色藥丸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是否含壯陽藥 成分,惟該署並未檢出該署例行性中藥及食品摻加西藥檢 驗之壯陽類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3 月28日FDA 研字第1069901476號檢驗報告書(本院卷 第107 頁)附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提出之黑色藥丸1 罐 確係壯陽藥,再者,被告於本院中審理復陳稱:我跟嘉義 夜市的人買2 罐黑色藥丸壯陽藥8000元,我找不到對方, 我不知道六月那件是否是吃這個黑色藥丸,四月這件案件 我也不知道,我不是天天吃,我偶爾吃云云(見本院卷第 65頁),則被告無法提供含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之製造來源 ,而提出之黑色藥丸也查無壯陽藥之成分,被告自己甚至 不記得是否曾吃該藥丸後至警局驗尿,則
本件尚難逕認被告係服用該藥丸始致其尿內驗出毒品反應 ,被告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 考量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現職做早餐、月薪3 萬元至4 萬 元、有女友及1 名未成年之6 歲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所提出之黑色藥丸(原送驗檢體數量139 顆、69.597 57克,驗餘檢體數量137 顆、68.69225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 年9 月29日FDA 研字第1050037312號檢驗報告書(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卷第50頁)附卷可參,惟上開黑色 藥丸與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已如前述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