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72號
SLDM,105,易,472,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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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富明知其本身未曾考取承裝用戶用 電設備工程及安裝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合格證照(下稱前揭合 格證照),依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消防法等規定,不得執 行用戶用電設備工程及安裝使用燃氣熱水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1 樓(下稱福港街住宅),向告訴人王惠芳及王 惠芳之母陳碧珠佯稱其領有前揭合格證照,致2 人陷於錯誤 ,將福港街住宅包含水電及熱水器配置等室內裝潢工程交予 張永富施作,陳碧珠並於同年2 月10日、同年3 月2 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於同年3 月30日交付20 萬元工程款,然陳碧珠於驗收時,發現裝潢工程中由張永富 自行施作之水電配置工程部分,存有總電源箱無法安裝浴室 迴路漏電斷路器等多處施工品質瑕疵,且工期嚴重延宕,乃 於104 年4 月21日委請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 護協會到場鑑定,該協會認為張永富施作之內容不具應有品 質,且有安全疑慮,王惠芳即要求張永富出示相關證照遭拒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 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 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 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行詐術。又所稱詐術,乃指詐罔方法,具體以言,於 交易場合,以無本或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成本,騙取對方交付 非對等之財物,雖屬之;然如雙方所交易者,依交易時之社 會一般價值判斷,認為尚屬相當,或縱然事後發現存有瑕疵 ,尚無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不容將之與民事不完全給 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相混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王惠芳之指訴、證人陳碧珠林榮富李啟華之證述、被



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電話譯文、社團 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暨室內裝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臺北富 邦銀行104 年2 月10日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 分行104 年3 月2 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張永富簽收之收據影 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未領有前 揭合格證照,承攬本案福港街住宅之裝潢工程時,係負責內 裝電路(含冷氣部分以外之拉線作業)及開關插頭安裝(下 稱屋內配線工程)、木作工程、泥作工程、部分鋁窗安裝等 事項,並收受報酬9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施作電錶、總電開關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 區營業服務中心(下稱臺電公司)申請電錶並自屋外樓梯間 電表拉規格14MM2 電線至屋內總配電箱等事項(下稱電錶等 外線工程)伊是請林榮富與證人陳碧珠接洽;安裝熱水器部 分本委由綽號「細漢仔」(台語)之水電師傅負責,然因施 作時「細漢仔」外出,伊便自行安裝;伊知悉向臺電公司申 請電錶需要證照,但不知安裝熱水器需要證照,從事其他室 內裝潢工作則無需證照,倘告訴人如此重視證照,於簽約前 即應要求伊出示之,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領有證照,若如此 佯稱,於工程施作期間,豈非冒有無法應告訴人要求提出證 照,而遭終止契約之風險,更無需另外向證人陳碧珠介紹領 有合格證照之林榮富,由其等自行接洽電錶等外線工程事宜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 76頁至第77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9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53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頁 至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9頁)。經 查:
㈠被告未領有前揭合格證照,承攬本案福港街住宅之裝潢工程 ,負責施作屋內配線工程、木作工程、泥作工程、部分鋁窗 安裝事項,並收受報酬9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他 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105 頁至第 109 頁;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易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9頁),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王惠芳、證人陳碧珠、證人即施作網路工程人員李啟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 第66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50 頁 至第153 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



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 至第50頁),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福港街住宅裝 潢後之房屋內部照片60張(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社 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暨室內裝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12 頁至第126 頁反面)、社團法人中華設 計裝修暨室內裝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影本內檢附被告開立 之估價單12張(見他字卷第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 、臺北富邦銀行104 年2 月10日匯款金額30萬元之匯款委託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04 年3 月2 日匯款金額4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簽收收受20萬元之收據影本各1 張 (見他字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證人林榮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領有電匠考 驗合格證書及經濟部能源局培訓課程結訓證書,為甲級電匠 ,目前受雇於配偶林呂秀鑾為負責人之乙級電器承裝業者協 億工程有限公司,因電錶等外線工程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承裝業者方能施作,被告並未領有相關執照,乃於104 年 1 月間介紹其予陳碧珠,本案福港街住宅裝潢工程中之電錶 等外線工程,包含工程之價錢、施作範圍等細節事項都是由 其與陳碧珠自行洽談,已忘記有無和陳碧珠談到係因被告未 領有執照才由其處理電錶等外線工程,但申請用電之印章及 相關表格等相關物品,確實係其直接告知陳碧珠,由陳碧珠 親自交付,其已完成電錶等外線工程以及向臺電公司提出申 請用電等事項,其並未施作室內之任何電線配置工程,與陳 碧珠接洽時屋內配線已經拉好了,不知是何人施作等語(見 他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9頁),並有卷附協億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區電氣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林榮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 匠考驗合格證、林榮富之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度電力工程行 業技術專業人員培訓培訓課程結訓證書、臺電公司登記單回 條各1 張(他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可參,足見證人林榮富 承攬福港街住宅之電錶等外線工程,並向證人陳碧珠親自收 取相關文書資料完成申請作業等情,確屬真實,是倘被告確 實於締約前即向告訴人佯稱領有前揭合格證照,理應盡力隱 瞞此事,當無可能任由證人林榮富與證人陳碧珠直接洽談前 述電錶等外線工程事項;再者,若告訴人及證人陳碧珠均確 信被告領有前揭合格證照,亦應對於證人林榮富陳碧珠接 洽討論前述電錶等外線工程事項提出異議或質疑,卻自始未 為,由是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締約前佯稱其領有前揭合格證照,致 告訴人與陳碧珠陷於錯誤,方將福港街住宅裝潢工程交予被



告施作等情,雖經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及同月 18日之電話譯文為憑(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2 頁至第43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7 頁反面),然被告辯稱 :該譯文是擷取部分內容,並非完整,伊確實未跟告訴人說 領有證照,伊意思是指證照怎可能放那麼久,若有證照也早 就廢止,何況伊本身並未領有前揭合格證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第71頁)。經查:前揭電話 譯文之通話日期分別為104 年4 月11日及同月18日,與本案 福港街住宅裝潢工程締約日即104 年1 月24日,相隔數月, 尚難以被告嗣後於該譯文中與告訴人通話之內容,遽認被告 於締約前即向告訴人佯稱其領有前揭合格證照;再觀104 年 4 月11日電話譯文,其內容略為:「告訴人:舅舅那我們就 事論事好了,首先我有幾個問題想要請教一下,你跟我說你 有水電執照,對不對?你是不是有水電執照?那你的水電怎 麼會拉成這樣?被告:嗯,什麼水?告訴人:我們家的水電 是不是你做的?被告:對啊,電是我做的,水不是我做的。 告訴人:你跟我說你有水電執照的,所以你可以拉這些線。 被告:線有什麼問題嗎?告訴人:所以舅舅你是有丙級執照 是不是?被告:什麼?告訴人:你是丙級執照,所以你會配 線嗎?被告:配線我當然會配線啊。告訴人:所以你是丙級 執照,你會算那個線,你是有的對不對?你是有的對不對? 舅舅你是有的對不對?被告:你們那邊是四迴路,我給你做 八迴路。告訴人:舅舅你是有執照的哦,當初你承諾我,你 是有執照的,所以你可以拿執照給我看嗎?被告:恩。告訴 人:舅舅可以吧,可以拿給我看對不對。被告:因為我那個 已經很久沒用了。告訴人:可是有對不對?有對不對?有嗎 ?被告:啊,現在是線有什麼問題?告訴人:不是啊,舅舅 你就是有嘛,因為你剛剛跟我說你有啊。被告:現在有什麼 問題你跟我講啊。告訴人:舅舅你當初承諾我,你有執照, 所以你可以幫我們拉線。被告:拉線我當然可以拉線,我都 照正常程序拉,我叫人家去申請電也是有執照才能申請。告 訴人:因為你有執照對不對,舅舅你也是有執照才能拉線, 對不對?被告:我告訴你,因為我那個照已經廢掉了。告訴 人:為什麼你的執照會廢掉,你跟我說你有執照的。被告: 很久沒有用了。」;104 年4 月11日電話譯文內容則略為: 「告訴人:我之前一再跟您確認你有沒有執照,你都跟我說 你有執照,請問一下,熱水器你有沒有執照?被告:什麼熱 水器執照?告訴人:熱水器的執照你有沒有?被告:我沒有 聽說過裝熱水器要執照耶。告訴人:我們特地再三跟您強調 裝熱水器要有執照。」(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



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7 頁反面),細繹前揭 電話譯文對話之內容,於104 年4 月11日之對話內容中,皆 為告訴人主動提及「執照」(即指前揭合格證照)並詢問被 告是否領有前揭合格證照,被告自始並未明白表示其領有前 揭合格證照,待至告訴人屢屢追問後方稱「執照已經廢掉」 、「很久沒有用」,於104 年4 月18日對話內容中,被告則 稱「沒有聽說過裝熱水器要執照」,衡酌前揭電話譯文為告 訴人單方作成之記敘性文書,難免夾雜告訴人對於通話內容 之主觀認知,其內容是否完全可信,尚非無疑,且前揭電話 譯文與被告前述辯稱之內容尚屬一致,即被告均未言及有何 締約前向告訴人及陳碧珠佯稱領有前揭合格證照之情,況電 話溝通方式有別於雙方當面對談,無法觀察陳述人提問之表 情與舉動變化,又受到通訊環境、對話之音量與語速等因素 影響,通話雙方對於通話內容難免存有誤解之處,自難以前 揭電話譯文對話,證立被告有於締約前向告訴人及陳碧珠佯 稱領有前揭合格證照之情。除此之外,本案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 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觀被告承攬福港街住宅室內裝潢工程後,除屋內配線工程 外,尚進行相關木作、泥作及鋁窗等工程,業如前述,縱告 訴人事後發現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存有瑕疵,亦難逕以詐 欺罪責相繩,將之與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相混 淆;查本案事發後,雙方尚有保持聯繫,要與一般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詐取財物後即避不見面之情有別,又衡酌室內 裝潢工程涉及各種不同類別之專業工事項目,而室內裝潢工 程多由裝潢業者統包後再依各項工程發予下包或散工,交易 目的乃在於各項工程是否如期、如實完成,此為社會常情, 尚難認存有承攬室內裝潢工程者自身即必須具備所有專業證 照,且定作人必先逐一檢查所有專業證照之交易習慣;本案 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佯稱領有前揭合格證照之情,如前所述, 縱使被告無主動告知未領有前揭合格證照,亦難謂被告係刻 意隱瞞,而認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甚而,若告訴人認被告領有前揭合格 證照一節至關重要,即應當以此作為雙方訂立承攬契約時之 明文要件,然告訴人及陳碧珠亦未要求被告應於締約前出示 前揭合格證照,而係於市場上眾多室內裝潢業者中,自行評 估得失利弊,選擇與被告締約,實難謂有何因被告之行為陷 於錯誤之情,而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是本 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福港街住宅室內裝潢工程所衍生之



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程度,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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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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