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筱玫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柒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SK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黑色行動電話壹支(HTC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 0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2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再於100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簡字第23 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第二執行案,接 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7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路咖啡店 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UThome網際空間「北部人聊天室」 (http ://60.199.209.72/VIP5D/index .phtml),以「我 需要用錢~執~」作為代號,暗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販售(「執」為施用毒品者形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不管做任何事情都很專注之意),經執行網路巡 邏之員警以代號「tank」之暱稱與甲○○聊天,確認甲○○
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員警遂要求甲○○留下 LINE ID 互加好友後,在LINE聊天室,雙方議定半兩(約17 公克)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1 兩為1 萬6,000 元。 迄至於104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甲○○再次以白色行動 電話(SK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員警談妥以1 萬元購 買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該日下午1 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圓山捷運站2 號出口當面交易。嗣於 該日下午2 時許,甲○○先以不詳門號及黑色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員警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後,獨自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庫倫街61巷巷口,進入員 警喬裝之買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旋自胸罩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7927 公克 ),並向警方表示重量不足17公克(只有12公克),要求警 方先給付9,000 元,其餘數量、價金擇期補足,警方見時機 成熟,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而未遂,經員警附帶搜 索甲○○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並扣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使用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SK廠牌、IMEI:000000 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黑色行動 電話1 支(HTC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8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等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 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9 頁 至第12-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 60頁、第93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張津華104 年12月16日之職務報告書、UThome網際 空間「北部人聊天室」網路聊天室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 所使用白色行動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 UT 聊天室聊天畫面 翻拍照片25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54分許、55 分許以不詳門號、5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員 警葉文禮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話內容之 錄音譯文1 份等附卷足憑(見前揭偵卷第8 頁至第8-1 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3-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 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4 月1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 ,並有扣案之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白色行動電話1 支(SK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內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黑色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既遂與未 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查:
1.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法定刑度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自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佯裝成買 家之員警,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惟警方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渠等尚無給付毒品價金結果發生之可能,是 被告該犯行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4.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 冰妹」之成年女子取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警詢調查時僅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冰妹」之成年 女子,然表示不知「冰妹」所使用之LINE帳號、聯絡電話或 其他相關資料可提供警方查緝,僅表示事後會主動協助警方 將「冰妹」查緝到案,惟迄今仍未見被告主動提供相關資料 給警方,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1 月23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0160500 號函暨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葉 文禮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 ),尚無邀寬減之餘地,併予敘明。
5.辯護意旨雖主張本件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 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 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 毒品對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 會治安亦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私利,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在案,是 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罪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意旨所 主張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均不 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因急需籌措前車禍 事故之賠償金,挺而走險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本不宜輕縱,惟念及犯後自始自白犯行,及其販賣數量僅有 1 包,且該毒品因被告遭警方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犯罪情 節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有明顯差距,兼衡其為低 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
待其扶養、入監前在餐廳洗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1.7927 公克),經警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乙節,已如上述,足見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SK廠牌、IMEI:000000000000 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黑色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核均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 涉,且業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爰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 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