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穎
陳奕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48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政穎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陳奕旭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政穎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因女友遭告訴人即該超商 店員胡軒瑜搭訕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 罵告訴人胡軒瑜,足以貶損告訴人胡軒瑜之名譽。因認被 告郭政穎涉犯刑法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被告陳奕旭、郭政穎於104年10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市 北投區陽明山上泉源路與行義路口惇敘工商附近之龍鳳谷 停車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奕旭以持手電筒、被告郭政穎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 訴人劉柏謙,致告訴人劉柏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奕旭、被告郭政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軒瑜告訴被告郭政穎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劉柏謙告訴被告陳奕旭、 郭政穎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一)本件被告郭政穎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郭 政穎與告訴人胡軒瑜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郭政穎當庭給付 賠償金後,告訴人胡軒瑜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郭政穎公然
侮辱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5 年11月23日調解筆錄、告訴 人胡軒瑜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二)本件被告陳奕旭、郭政穎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 告陳奕旭、郭政穎與告訴人劉柏謙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陳 奕旭、郭政穎依約給付賠償金後,經告訴人劉柏謙同意撤 回本件對被告陳奕旭、郭政穎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 5 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
(三)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郭政穎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 分、被告陳奕旭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