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原名:陳偉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原名丁○○○)因缺錢花用,與乙○○(另行審結) 、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林○萌(民國88年8 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事前討論如何搶奪及下手對象,謀議完成並分配實 行細節後,於105 年6 月19日13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林○萌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金皇珠寶銀樓(潘政宇經營),於勘查現場 、周遭情況後,先由乙○○進入銀樓內佯裝有意購買而要求 挑選金飾,丙○嗣亦進入聲稱要取回委託鍍金之神像後離開 ,兩人藉此分散店員注意力以降低警戒;復由林○萌進入佯 稱欲購買金項鍊,誘使店員林梅㛢將金項鍊1 條(重2 兩1 錢8 厘,價值新臺幣115,000 元)置於展示玻璃櫃上,林○ 萌雖加檢視,惟表示仍想挑看其他金飾,要求甲○○再行拿 取;甲○○為此忙亂、無法防備之際,丙○即依原有計劃, 折返而再度進入,故意未將大門關閉,佯稱遺失符像,亦向 甲○○索取名片,其間,並示意林○萌動手,林○萌見時機 成熟,乃徒手奪取展示櫃上之金項鍊,得手後,兩人迅速步 出銀樓,由丙○駕車搭載林○萌由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逃逸 ;乙○○見其等已經得手,趁亂緊接離場。發覺遭搶後,甲 ○○追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旋於同日13時45分許,由獲 報警員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民權街口,當場逮捕欲 搭載乙○○之丙○、林○萌,並在丙○脖子上查獲遭搶之金 項鍊1 條而扣押之(,已發還潘政宇)。
二、案經潘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夥同乙○○、林○萌在銀樓內搶奪金項鍊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核與金皇珠寶銀樓店員甲○○指述之遭搶過 程、王又進證述目擊被告所駕3F-1398 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現 場出入動態、共犯乙○○、林○萌指證各自分工及被告參與 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拍照片、項鍊保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不以直接自被 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 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下,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 ,仍屬搶奪;故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狀況,而不掩形聲 、急遽攫取者,亦為搶奪。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實施 搶奪之共犯有三人以上,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或 接應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被 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乙○○、林○萌事前謀議行搶, 再由被告與乙○○先後進入銀樓藉故分散店員注意,被告更 開啟店門製造脫逃機會,使林○萌乘機奪取金項鍊得手,再 由被告駕車搭載林○萌逃離現場,顯已參與分擔共同實施搶 奪,而與「結夥」之要件相當,並非同謀共同正犯,更非事 後共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搶奪罪嫌。被告與乙○○、林○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已滿20歲 之成年人,林○萌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 籍資料可憑,被告與林○萌共同犯搶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曾於101 年因妨害性自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2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有本次犯行,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搶得 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經回復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其犯罪所得,既經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被告乙○○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