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旭
郭政穎
鍾俊平
孫芹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8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77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政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俊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孫芹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劉柏謙經由陳奕旭之介紹,向陳奕旭之友人沈俊衛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逾 借用期限後劉柏謙仍未歸還,陳奕旭乃於民國104 年10月 19日之某時許在其臉書網頁上,發文刊登心情不佳訊息, 鍾俊平見上開臉書貼文後,向陳奕旭表示欲幫其聯絡劉柏 謙歸還系爭小客車。鍾俊平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與劉柏 謙約定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8 巷之統一超商前碰面, 同時連絡陳奕旭,告知已與劉柏謙約定在上址統一超商前 碰面,陳奕旭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郭政穎、孫芹凱共同前往上址。
(二)嗣於104 年10月19日17時30分許,劉柏謙駕駛系爭小客車 、鍾俊平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抵達上址統一超商前,陳奕 旭亦駕車搭載郭政穎、孫芹凱抵達上址與鍾俊平會合,詎 陳奕旭、郭政穎、鍾俊平、孫芹凱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陳奕旭、郭政穎、
孫芹凱先敲打劉柏謙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令劉柏謙下車 後,陳奕旭、郭政穎、鍾俊平、孫芹凱即共同圍住劉柏謙 ,並由陳奕旭強拉劉柏謙坐上陳奕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後,孫芹凱同時上車,再由郭政穎獨自一人駕駛系 爭小客車在前,引導陳奕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19時許行駛至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上泉源路與行義路 口惇敘工商附近之龍鳳谷停車場,以此方式限制劉柏謙之 自由不准其離去。嗣經劉柏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郭政穎被訴公然侮辱胡軒瑜、傷害劉柏謙部分及陳奕旭 被訴傷害劉柏謙部分,業據胡軒瑜、劉柏謙分別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案經劉柏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等自白犯罪,逕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旭、郭政穎、鍾俊平、孫芹凱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4、50至57、64至67頁;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6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 劉柏謙(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至 4 、38至41頁),復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為前 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奕旭、郭政穎、鍾俊平、孫芹凱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 人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4 人均無刑事前科記錄,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素行尚可,被告 陳奕旭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借車之糾紛,竟不思循理性解決 ,即夥同被告郭政穎、鍾俊平、孫芹凱,恣意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 ,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 均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被告等依約給付賠償金後, 告訴人同意撤回對於被告陳奕旭、郭政穎之傷害告訴,並 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等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等人 均年輕氣盛,同時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陳奕旭目前就讀高中、兼職從事修車業及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郭政穎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尚須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鍾 俊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尚須扶養 身心障礙之祖母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芹凱 目前就讀高中、兼職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祖母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緩刑: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間成立調 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對被告陳奕旭、郭政穎傷害部分之 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等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5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等均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