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835號
SLDM,105,審易,2835,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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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5308 號、106 年度偵
字第464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美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朱美芹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賴美雪因需款孔急而於網路臉書FACEBOOK搜尋社團時,有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敏軒」欲以每本新臺幣(下同 )7,000 元價格收購提款卡、密碼及存摺,遂基於幫助詐欺 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某日晚間9 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昆陽站,將其所有玉山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雙方約定以7,000 元之 代價賣予實際到場之收購者蔡艾紋(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308 號、第16039 號另案 追加起訴),賴美雪當場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尚未取得報酬,即由蔡艾紋取得並將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 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8 月28日晚間9 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至臉書網站,刊載販賣手機1 支之不實訊息,適邱璨君 至臉書網站見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接洽以7,500 元 購買該手機,並依指示於105 年8 月28日晚間9 時1 分許 ,在苗栗縣○○鄉○○路00號大湖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7,500 元至賴美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邱璨君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又於105 年8 月27日晚上6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佯 稱為朱美芹之友人,欲向其借款之對話予朱美芹,致朱美 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賴美雪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嗣朱美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二、案經邱璨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朱美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案審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美雪(下稱被告)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以1 本7,000 元價格販賣予收購者( 即另案被告蔡艾紋)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下稱士林地檢12910 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08 號影卷卷 三,下稱士林地檢15308 號偵影卷三,第14至15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959 號偵查卷,下稱新 北地檢33959 號偵查卷,第32頁正背面),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 年審易字第2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 核與告訴人邱璨君、朱美芹各於警詢中之指訴受騙及匯款情 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12910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新北 地檢33959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並有另案被告蔡艾紋於 警詢、偵訊時陳稱其係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供述附卷可參(見 士林地檢15308 號偵影卷一第214 至218 頁、士林地檢1530 8 號偵影卷三第76至77頁),復有告訴人邱璨君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



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06211號函暨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2910 號偵查卷第 10頁、第30至32頁),又有告訴人朱美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交易明細1 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9 月30日玉山個 (存)字第105092326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15308 號偵影卷一第314 頁;新北 地檢33959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賴美雪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轉賣予蔡艾紋,由蔡艾紋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邱璨君、朱美芹,所為 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2、被告以1 次交付之行為,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存摺轉賣予蔡艾紋,並由蔡艾紋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邱璨君、朱美芹因此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然因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 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4、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08 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45號) 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朱美芹受騙後將3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 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部分,核與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10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 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



其素行良好,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其主觀上明知提供之 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將其所有 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 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 鉅,實非可取,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與告訴人朱美芹於本院試 行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第1 期7,000 元,告訴人朱美芹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1頁),雖告訴人邱璨君 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復經本院聯絡無著致未能到庭表示 意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 有2 歲小孩須扶養及經濟中等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 頁 、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業與告訴人朱美芹成 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 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 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朱美芹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朱 美芹達成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朱美芹2 萬元 ,並自106 年3 月20日、4 月20日起,各給付7,000 元, 餘款6,000 元於106 年5 月20日前付清,如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3 月9 日調解筆錄1 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 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 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 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朱美芹支付,並應依調解內容直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朱美芹損害之賠償, 以啟被告之自新,並維護告訴人朱美芹之受償權利。又上 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 蔡艾紋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換取詐欺集團成員給予 7,000 元之對價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 (見士林地檢12910 號偵查卷第38頁),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對上揭犯行自白不諱,惟對於報酬7,000 元部 分均答稱:她說隔天給我但後來沒有給我,沒有拿到7,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又按另案被告蔡艾紋於另 案檢察官訊問中所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 我騙來的,我跟她說要給她錢,但我沒有給她錢等語(見 士林地檢15308 號影偵卷三第77頁),可認被告尚未取得 報酬7,000 元,故認本件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復尚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領有其他對價,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自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獲取上開詐欺所得財物,是依上開說明及 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 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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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