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言
黃俊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
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品言因陳渝晴與其分手後,另與楊鎮隆交 往,陳品言、楊鎮隆對此曾口角衝突,楊鎮隆於民國103 年 11月26日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今天晚上來吵一架」之訊息 ,公開對陳品言嗆聲,雙方約定於翌日晚至臺北市○○區○ ○○街○段堤外第二停車場談判,陳品言與黃俊棨邀同60餘 名成年男子,事先準備鋁棒、電擊棒、刀械、信號彈,伺機 欲對楊鎮隆傷害;嗣楊鎮隆與洪于鈞、李章均、王政丞亦邀 同40餘名成年男子抵達,即為事先埋伏之陳品言、黃俊棨等 人分持鋁棒、電擊棒、刀械、或丟擲信號彈攻擊,致洪于鈞 受有臉、前臂、手之2 度燒傷、左上臂挫傷,李章均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眉及右上臂撕裂傷,因認陳品言、黃 俊棨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洪于鈞、李章均提告陳品言、黃俊棨 ,公訴意旨認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洪于鈞、李章均撤 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