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5年度,108號
SLDM,105,審交簡上,108,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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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高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所為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709 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7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高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張高坤(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1.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2 月8 日和解筆錄1 份。2.告訴人徐梓翔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紙。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106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 2 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協 議,但告訴人迄今未補正資料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伊願意 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 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 訴人徐梓翔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亦表示若被告遵期履行賠償願意抛棄其餘請求,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06 年2 月8 日和解筆錄1 份、告訴 人徐梓翔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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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