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
原 告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之父簡辛江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邀 同案外人張紹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利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息百 分之零點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加碼年息 得由原告於每一年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 調整,若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 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在借款期間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時 ,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因債務人簡辛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而其就上開借款債務僅清償至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爾後即無人繼續依約履行,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立即清償全部如聲明所示之欠款,而被告既為簡辛江之繼承人之一,故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 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對於右揭債務人簡辛江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不爭執。 ㈡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至今尚未就被繼承人簡辛江之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
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村 ○○路三十號,就右開債務與原告代表吳三連進行協調,獲致結論為:本件債 務應清償,但先就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林地數筆取償。設定抵押權之多筆土地 於八十九年五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總計有一千多萬元,足以清償原 告借款債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協調會議紀錄、土地設定抵押權明細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 字第八七五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被告之父簡辛江生前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雖約定 :「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卡、約定書、 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擔保物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 ,固得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備抵,但其是否行使此項權利,乃債權 人之自由,在債務人則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而抵押權既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而設,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是否行使此項權利,乃債權人之自 由,債務人並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 著有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因簡 辛江就該筆債務曾設定抵押權數筆,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 日與原告代表達成協議,請求本院裁定原告應先行使抵押權以清償該筆債務等 語。然抵押權既為擔保權利,原告自有行使與否之自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無 從強制原告應先行使抵押權,本院亦無從命原告應先行使抵押權,被告容有誤 會;又被告抗辯其與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曾與原告代表吳三連進行 協調,會議結論為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求償,而原告代表亦表示同意等語,然被 告所稱原告代表吳三連是否確有代表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權限,未見被告有所舉 證,且單就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亦不足認定吳三連代表原告表示同意而 達成合意,是難僅以此認定原告與簡辛江之繼承人就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 已達成合意,而原告應先經由行使抵押權取償,是被告所辯俱乏依據,均無足 採。
三、第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借款人簡辛江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為簡辛江之繼承人之一,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二萬七千 六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博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