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03
號、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2769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於105 年3 月間因需錢孔急,透過徵才廣告應徵 賭場工作時,經自稱「小于」之成年人在電話中要求提供存 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雖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 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小于」指示,於105 年3 月間某 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德立莊酒店前,將其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姐」之成年 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所得之提、存、匯款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 騙盧韋廷、許慈珉、吳竹豐及瞿丞立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盧韋 廷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韋廷及許慈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慧玲固坦承透過徵才廣告與「小于」聯絡,並於 105 年3 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姐」 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辯稱:係為應 徵工作而應對方要求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以便確認可否將薪 資轉入該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後改口辯稱:係為 賺取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日薪,並確認失聯女友下落而 應徵前開賭場工作,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無法分辨事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透過徵才廣告與「小于」聯絡後, 應對方要求在德立莊酒店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陳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分別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600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 100 頁、本院卷第21頁、第91頁正反面),並有華南銀行總 行105 年8 月17日營清字第1050041269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則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盧韋廷、許慈珉、被害人吳竹豐及瞿丞立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韋 廷、許慈珉、被害人吳竹豐及瞿丞立等人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正反面、第40頁 至第4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附表編號1
部分,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慈珉郵政金融卡影本(附表 編號2 部分,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3 部分,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編號4 部分, 見偵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8 月17日營清字第105004126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69頁、第73頁背面),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經交予他人後,確實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犯行之用,至為明 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1.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等諸多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 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稱自20歲起擔任音效師,且有使用薪
資轉帳帳戶之經驗(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 顯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卡之人,而具有一定之社會經 歷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 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 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供稱:依之前任職經驗,雇主 並未以確認金融卡可否使用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被告對於「小于」、「陳姐 」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要求有違一般求職經驗與常理,當無 不知之理。佐以被告前因經濟狀況欠佳,曾提供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不法 所得之提、存、匯款使用,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769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由上以觀,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將協助詐欺集 團犯罪,招致幫助詐欺罪責乙節,顯已知之甚明。 2.被告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5 年9 月26日診斷 證明書為據,主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呈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狀況,並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態云云。然經本院調 閱其就醫紀錄,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9 月26日、11月30 日就診時,固曾自述情緒失控、疑似遭監控迫害之情,期間 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開立被告處於「焦慮狀態」之診斷證 明書,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5 年9 月26日診斷證 明書、該院106 年2 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159800 號函 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56頁 至第65頁背面),是被告雖有焦慮狀態,惟精神狀況顯未達 罹患任何具體精神疾病之程度。再觀諸被告歷次筆錄,其於 105 年4 月9 日警詢時自承精神狀況良好,且陳述內容條理 分明,對答亦無異常之處,並辯稱:係應徵賭場工作人員時 ,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以便確認是否可供日後轉入薪資 使用等語,全然未見任何認知障礙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缺 陷之情形(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嗣於105 年9 月 29日偵詢時,始辯稱精神狀況不好,除延續警詢時之辯解外 ,另提及係為賺取日薪2 千元及進入賭場查證才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於本院106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3 月22日審理期日更明確供稱:「(問:既然 先前已經有幫助詐欺案件,你應該知道不能隨便題供提款卡 給他人?)我知道,但今日因為我要找工作,我需要賺錢」
、「(問:不怕被別人拿去當詐騙工具?)那我不管,我意 識已經亂掉了,我當時很缺錢,反正我需要工作」、「我是 看到有現金領我沒有辦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92頁背面),足徵被告係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高額日薪 ,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所生風險置之不理,而貿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陳姐」,且其行為時之目標明確,亦已理解己身 行為之結果,猶仍為之,是本案尚未見被告行為時有何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至為灼然。 至於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改口極力主張:「 我已經發瘋了」、係為尋找失蹤女友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試 圖進入賭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第92 頁背面),然此等辯詞均未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時提出,待 辯護人為被告提出精神障礙之抗辯後,被告始突為前揭異常 舉止,是否被告刻意為之,已非無疑,且亦無從據以推翻本 院前揭對於被告行為時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控制其行為等 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之詞, 均非可採,準此,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以查明被告 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本案被告依常理及經驗判斷既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 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可 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已可預 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 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 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則此項意思決定 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
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罪責。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 惟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諉過之詞,委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 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向告訴人盧韋 廷、許慈珉、被害人吳竹豐及瞿丞立施以詐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取財之罪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 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 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未見其有何真 摯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盧韋廷、許慈珉、被害人吳竹豐及瞿 丞立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金額約達3 萬3,110 元、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現因焦慮症狀所苦之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 ,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
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或│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
│號│被害人 │ │方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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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盧│於105年3月28日│於105年3月29日16│1萬7,000元│
│ │韋廷 │16時30分許,在│時19分許,在臺南│ │
│ │ │不詳地點,透過│市長榮路上之中國│ │
│ │ │網路carousell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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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聯絡後,依指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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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許│於105年3月29日│於105年3月29日16│5,000元 │
│ │慈珉 │16時許,在新北│時55分許,在新北│ │
│ │ │市新莊區建中街│市新莊區建中街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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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聯絡後,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3 │被害人吳│於105年3月29日│於105年3月29日16│4,800元 │
│ │竹豐 │某時許,在桃園│時46分許,在桃園│ │
│ │ │市中壢區興仁路│市中壢區幸福新村│ │
│ │ │2段648巷30號2 │1號之郵局內,以 │ │
│ │ │樓之2住處內, │自動櫃員機轉帳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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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錯誤而下標,│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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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瞿│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5年3月29日18│6,310元 │
│ │丞立 │105年3月29日16│時10分許,在不詳│ │
│ │ │時51分許,致電│地點,以郵政自動│ │
│ │ │左揭被害人佯稱│櫃員機轉帳至本案│ │
│ │ │之前網路購物設│帳戶。 │ │
│ │ │定為每月購買20│ │ │
│ │ │個商品,須至提│ │ │
│ │ │款機操作以凍結│ │ │
│ │ │帳戶,致其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而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