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19號
SLDM,105,交易,119,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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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吉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下午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仁愛街往仁愛街18巷方向行駛,駛至博愛街1 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有王萍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楊曉萍亦行經該處,告訴人自該處下車欲購物,被告機車後 方鐵架不慎勾到告訴人衣服,致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尾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 00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陳勝吉之供述、告訴人楊曉萍之指訴、證人 即告訴人之夫王萍躍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損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機車並不快, 是王萍躍停在我行經的路線上,告訴人又自己來碰我,才導 致本件傷害;且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寫是骨折,但當時醫師 說是骨裂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21號卷【下稱偵字卷】、本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19 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反面、第 7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字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 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所 附擷圖1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查,被告雖辯稱:我太太陪告 訴人去看醫生時,醫生說是骨裂傷云云。然對於傷勢之診斷 ,本會隨疾病之發展、已採用之診查手段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尾骨骨折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105 年3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 字卷第17頁),此診斷證明書較諸被告輾轉轉述醫師之片段 陳述,應當較為可信。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尾骨骨折,亦堪 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鐵架超出機車範圍,因而 要告被告過失;發生碰撞時被告機車時速不會很慢,應該是 比我們平常經過該處的速度快一點,但沒有到很快的程度等 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然按機車載物 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除非有證據足認被告機車後方 之鐵架寬度逾越上開規定,否則無從就此認定被告過失。而 卷內雖有被告機車鐵架之照片(見偵字卷第28頁),但因拍 攝距離、角度、光學扭曲等因素,尚不能據此推算該鐵架之 寬度。至關於被告駕車速度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速度較 其平常經過時快,但告訴人另證稱:我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 車子,也沒有聽到被告機車行駛過來的聲音,覺得被告速度 快是因為如果被告不是騎很快就不會撞到我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2頁正反面),則告訴人之陳述既係本於推測所為 ,則無從作為判斷被告速度之依據。又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字 卷第22頁),被告於警詢中先後供稱其時速為20公里,或20



至3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第24頁),均未超逾上開 限速,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逾越路段速限之情事 ,即不得遽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存在。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2 項前段、第112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中 所謂「汽車」,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尚且包括機車 。查本案事故發生之路段即新北市淡水區仁愛街,在路口處 及路面上均無單行道之標誌、標線,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 按(見偵字卷第2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該處並非單行道,兩邊都可以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 頁反面),是可認該路段確非單行道甚明。果此,則王萍躍 所駕機車依上規定,既非行駛於單行道內,其停車即應緊靠 道路右側。然其停車位置依順行方向觀之,係偏向道路左側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圖、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2頁、本院交易 字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王萍躍此部分行為已屬違規。 又依上開勘驗筆錄、附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係自證人王萍 躍所騎機車之右側跨下機車。按行人乘車時,應由右側車門 上下車。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下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 條第4 款固有明文。然綜合同款 但書規定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應自左側上下車,及同規則前 開第111 條、第112 條規定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觀之,第13 6 條第4 款所規定行人上下車之方向,係以車輛停靠位置符 合第111 條、第112 條規定為其前提。於停靠位置違反前開 規定時,行人上下車時,應由交通流量較少之車輛遠路側( 即靠路邊一側)為之,而不可自流量較大之近路側(即靠道 路中央一側)上下,以減少行人上下車時對於道路車流之阻 礙及車流對行人造成之危險。是因王萍躍機車停靠之位置, 本已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係位於道路左側,告 訴人即應自遠路側即機車左側下車,其自機車右側下車,於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精神即有不合。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 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 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 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 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 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 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因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 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 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 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 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被告機 車與告訴人機車相對位置觀之,若告訴人未由王萍躍機車右 方下車,則被告經過案發地點時,不致與王萍躍或告訴人發 生擦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 是本案被告有無過失之關鍵,應在於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因告 訴人自機車右方下車所產生之危險,以及在社會相當性之範 圍內,對此有無注意義務之存在。
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均係告訴人開始跨 下機車後未及一秒,被告車輛旋即行駛過告訴人後方並導致 告訴人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41頁反面)。則雖係告訴人先跨下車後,被告方駕車駛過, 然其間時間間隔非長,被告於此短暫時間內,得否預見告訴 人將自機車右側下車而可能發生事故?縱得預見,有無充分 時間可以反應?均有疑問。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偵卷第32頁之照片是我已經下車,站在原處跟王萍躍講話 的時候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0頁)。然觀諸該張照片, 告訴人當時雙腳一前一後,左手甫自王萍躍肩上放下,而當 時被告所騎機車已到達告訴人身側等情,有該張照片附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32頁)。自此可知被告機車到達時,告訴人 下車動作尚未全部完成,益證自告訴人開始跨下機車至發生 事故時間甚短,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可以應變。再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騎進巷子裡面的時候,有看到王萍躍及告 訴人,當時他們正要停車,王萍躍在等告訴人下車。我有看 到告訴人疑似要從外側下車,但是沒有看得很清楚;我雖然 有看到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好像沒有下,我經過的時候告 訴人才下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反 面)。惟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我們平常習慣會在內側下, 但告訴人在外側下,所以才碰到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76頁反面)。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一般生活習慣



,上下車確應選擇車輛遠路側為之,除非告訴人已開始或甚 至完成跨下機車之動作,否則其違規事實難謂明顯,更何況 被告對於明顯之違規事實,尚須有充分反應時間防免危險之 發生,方能謂有過失。而被告雖稱其有看見告訴人疑似要由 外側即機車右側下車,然亦稱告訴人係於其經過時才下來, 依被告所述,告訴人違規之事實應在被告經過時方到達明顯 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充分時間可以反應,是被告之供述,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得預 見告訴人將違規在機車近路側下車且有充分時間反應,仍得 合理懷疑被告係因信賴告訴人不致違規,而未採取防免危險 發生之措置,即不能斷定被告具有過失。本件既尚有合理懷 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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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