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2號
SLDM,103,金重訴,2,201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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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剛
選任辯護人 黃韻如律師
      陳昶安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戴信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參 與 人 昇榮科技有限公司(TOP GLORY TECHNOLOGY LIMIT
      ED,香港籍,公司編號484368)
      EUX ROAD,CENTRAL,HONG KONG
代 表 人 林怡曲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參 與 人 德麗國際有限公司(GOODNICE INTERNATIONL LIMI
      TED ,香港籍,公司編號411318)
      EUX ROAD,CENTRAL,HONG KONG
代 表 人 林怡曲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6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11號),並經本院裁定參與
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克剛戴信均無罪。
榮科技有限公司被訴因蘇克剛戴信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參億捌仟陸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元不予沒收。
德麗國際有限公司被訴因蘇克剛戴信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捌拾陸萬零陸佰柒拾伍元不予沒收。
理 由
壹、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克剛係股票公開發行之英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英群公司 各項財務及業務運作事宜,並為該公司最終決策者,戴信係 英群公司副總經理及財會處主管,負責財務調度事宜,其等 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規定之董事 、經理人,對於英群公司各項對外營業交易、投資方案、財 務及併購等策略,負有妥善規劃並執行以謀求公司最大利益 之責任。英群公司主要係生產電腦週邊及多媒體產品,員工 數約250 人,於民國84年8 月17日股票上市交易,於99年10



月15日因長期虧損,淨值為負數而被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終止上市,嗣轉於財團法人櫃檯買賣 中心交易股票(上櫃交易),復於101 年11月13日終止櫃檯 交易。緣英群公司上市後,為降低生產成本,計畫於大陸地 區設廠替英群公司生產產品,蘇克剛為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本應謀求英群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竟透過財務主 管戴信之協助,於90年前之某日,由蘇克剛本人出資,利用 蘇克剛之女性親密友人楊淑惠、林怡曲及親信楊勝吉、莊信 裕(擔任英群公司監察人)、楊正成等人名義,設立境外紙 上公司成立大陸工廠,蘇克剛再以英群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 分決策並安排由英群公司與蘇克剛所設立境外紙上公司簽訂 委外加工合約,從中牟取私利,相關境外公司設立過程、組 織架構及交易過程如下:(一)蘇克剛先以楊淑惠名義在SA MOA (薩摩亞)100 %出資設立GRAND GLORY INTERNATIONA L LTD . (下稱GRAND GLORY 公司,98年間董事為楊淑惠) ,再以楊淑惠及GRAND GLORY 公司名義各出資50%在香港設 立昇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英文名稱:TOP GLOR Y TECHNOLOGY LIMITED,98年間董事為莊信裕林怡曲), 昇榮公司下設有東莞清溪升榮電子廠(下稱升榮廠);(二 )蘇克剛另以楊勝吉名義100 %出資在SAMOA 設立CHESTERF IELD ENTERPRISES LTD .(98年間董事為楊勝吉),又以昇 榮公司100 %出資在BVI (英屬維京群島)設立SINOLINK T ECHNOLOGY INVESTMENTS INC . (98年間董事為楊勝吉), 再由CHESTERFIELD ENTERPRISES LTD .出資1 %及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MENTS INC .出資99%在香港設立德麗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麗公司,英文名稱:GOODNICE INTERNA TIONAL LIMITED,98年間董事為莊信裕楊正成),德麗公 司下設有東莞清溪德麗電子廠(下稱德麗廠),上述公司皆 為境外紙上公司,僅升榮廠及德麗廠有實際加工運作,由蘇 克剛指派英群公司員工負責升榮廠及德麗廠人事管理、財務 調度及業務經營,且蘇克剛以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 決策安排英群公司於90、91年間即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簽 訂委託加工合約,由英群公司提供材料,由昇榮公司及德麗 公司下設升榮廠及德麗廠負責加工,交易模式係由英群公司 匯款至GRAND GLORY 公司,作為預付代工廠購料及加工之款 項,該預付款項由英群公司帳列暫付款,俟代工廠加工完成 後回售英群公司,英群公司帳列應付帳款,再將應付帳款沖 銷暫付款。詎97年間因金融風暴,英群公司上游廠商大量抽 單,使英群公司營收大幅縮減,蘇克剛面臨業績及營收嚴重 衰退、鉅額虧損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為減少自行出資



設立之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虧損,明知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 及德麗公司於97年1 月2 日簽訂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99年 12月31日之委託加工合約(下稱原委託加工合約),並無約 定補貼閒置產能條款,卻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之犯意,透過戴信協助,未依英群公司「合約管理流 程規劃書」及「關係人交易作業管理程序書」等規定事先經 董事會通過,即於98年1 月1 日以該等代工廠不得自行對外 接單生產同類型產品為由,擅自指示不知情之財會處專員周 曉琪將原委託加工合約終止,並另簽訂期間98年1 月1 日至 100 年12月31日之新版委託加工合約(下稱新委託加工合約 ),於該新加工合約中增訂「十一、2 如因乙方(即英群公 司)委託生產訂單,未能達到甲方(即昇榮公司、德麗公司 )原設定產能時,得經由雙方議定,調整代工價格或予以適 度補貼」等語之補貼閒置產能條款,英群公司遂依據該條款 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代工廠閒置產能損失,並將補貼款 項帳列應付帳款及暫估款項後,沖銷帳列之暫付款,以此方 式分別於98年度及99年度先後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兩家 代工廠閒置產能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 億7,907 萬4,575 元及1 億4,523 萬600 元,合計5 億2,43 0 萬5,175 元,使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獲得鉅額費用補貼, 使英群公司資產遭受損失,致生英群公司及其股東之重大損 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另起訴 書第3 頁第3 行至第18行記載「蘇克剛戴信明知昇榮公司 及德麗公司係蘇克剛個人出資設立,其人事管理、財務調度 及業務經營皆由英群公司所控制,與英群公司具實質之從屬 關係,屬公司法第369 條之1 及同法第369 條之3 規定之關 係企業,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於英群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明確揭露 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實際出資者係蘇克剛等關係,卻故意於 93年度至100 年度英群公司財務報告,僅揭露昇榮公司及德 麗公司為英群公司代工廠關係,隱匿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實 際出資人為蘇克剛關係,以及英群公司、昇榮公司及德麗公 司係屬同一集團應合併財務報告之事實,甚至於英群公司99 年7 月8 日對證交所說明書中為『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大 股東及內部人並無投資兩代工廠』之不實陳述,使得證券交 易市場投資人及主管機關無法正確判斷英群公司財務報告之 正確性」等語,是否指蘇克剛戴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不實罪,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此部分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



見本院卷10第158 頁背面、第232 頁】,應認此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 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 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 ,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有鑑於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 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 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 ,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 定,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 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倘公司交易之 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 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與 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 為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始 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蘇克剛戴信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英群公司董事隋振遠於調查局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英群公司監察人董清銓於調 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英群公司董事莊信 裕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昇榮公司董 事林怡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英群 公司財會處專員周曉琪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英群公司財會處經理周勝堅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德麗公司董事楊正成於調查局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英群公司簽證會計師王輝賢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英群公司簽證會計師翁世榮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英群公司合約簽辦單1 紙、98年1 月 1 日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委託加工合約書各2 份 、昇榮公司與英群公司之切結書1 紙、英群公司「合約管理 流程規劃書」及「關係人交易作業管理程序書」各1 份、英 群公司99年8 月25日第11屆第3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1 份及 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上英群公司99年8 月25日公告重大訊息 畫面2 紙、組織架構圖1 紙、英群公司93年至100 年合併財 務報表8 本、英群公司98年度、99年度匯出款項(暫付款借 方)明細及後附匯款交易憑證、英群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補 貼款入帳交易明細及後附傳票、發票等憑證、富耀會計師事 務所財務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被告蘇克剛為英群公司之董事長兼總 經理,被告戴信為英群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財會處主管,英群 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於97年1 月2 日簽訂期間為97年 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原委託加工合約,並無約定補貼 閒置產能條款,嗣另於98年1 月間簽訂期間為98年1 月1 日 至100 年12月31日之新委託加工合約,增列補貼閒置產能條 款,英群公司遂依據該條款以補貼款方式將帳列暫付予昇榮 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沖銷,於98年度及99年度先後沖銷 3 億7,907 萬4,575 元及1 億4,523 萬600 元,合計5 億2, 430 萬5,175 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 罪之犯行,並均辯稱:英群公司於80年代為降低生產成本, 而赴大陸設廠,因當初受限於法令對赴大陸投資之限制,而 借用他人名義輾轉設立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及於其等分別下 設之升榮廠、德麗廠,上開公司及工廠所登記之股東雖非英 群公司,然其等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均由英群公司所實質掌 控,與英群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上開2 工廠實際上等同 英群公司內部之代工廠,英群公司匯款予昇榮公司及德麗公



司之暫付款,係為維持升榮廠、德麗廠運作所必須,而以補 貼款方式沖銷暫付款,係因97年底英群公司業務量大幅減縮 ,對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所下訂單數量隨之下降,造成升榮 廠、德麗廠產能閒置,但實際需要支出之成本無法在短期降 低,英群公司帳上所列暫付予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 ,無法與升榮廠、德麗廠購料銷貨之應收帳款完全沖銷,適 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於98年1 月1 日修正實施,乃適 用修正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以補貼款方式作帳沖銷 暫付款,有其合理性,且英群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五、經查:
㈠英群公司係於71年2 月23日設立,主要經營業務為鍵盤及其 他電腦週邊產品,實收資本額20億7,812 萬9,530 元,於84 年8 月17日股票上市交易,嗣因虧損被證交所終止上市,於 99年10月16日轉為上櫃(興櫃)交易股票,被告蘇克剛自英 群公司成立迄今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統籌 、指揮、擬定產品發展方向,該公司之重要決策均須經其同 意始能決行,此業據被告蘇克剛戴信、證人即英群公司財 會處專員周曉琪、證人即英群公司會計經理周勝堅於調查局 詢問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432 至433 、317 頁、他 字卷一第245 至249 頁、他字卷二第293 至302 頁),並有 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7 5 頁),堪認被告蘇克剛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董事及經理人。又被告戴信於76年間即至 英群公司工作,於97年至99年間係擔任英群公司之副總經理 ,為行政部門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總務、人事、財務、會計 、電腦中心、法務等部門,且為財會處主管,此業據被告蘇 克剛戴信、證人即英群公司財會處專員周曉琪、證人即英 群公司會計經理周勝堅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 卷二第432 至444 、317 頁、他字卷一第245 至249 頁、他 字卷二第293 至302 頁),堪認被告戴信為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經理人,至為明確。 ㈡GRAND GLORY 公司係於92年1 月8 日在SAMOA 設立,資本額 美元10萬元,董事為楊淑惠,由楊淑惠持股100 %;昇榮公 司係於83年7 月5 日在香港設立,資本額為港幣1 萬元,董 事為莊信裕林怡曲,由楊淑惠、GRAND GLORY 公司各持股 50%,昇榮公司下設升榮廠係於84年12月16日設立作為來料 加工廠,昇榮公司下設升榮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升 榮東莞公司)係於84年12月11日設立作為進料加工廠,均係 由昇榮公司持股100 %。又CHESTERFIELD ENTERPRISES LTD . 係在SAMOA 設立,資本額美元500 萬元,董事為楊勝吉



由昇榮公司持股100 %;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MENT S INC . 係於89年4 月10日在BVI (英屬維京群島)設立, 資本額為美元5 萬元,董事為楊勝吉,由昇榮公司持股100 %;德麗公司係於82年3 月23日在香港設立,資本額為港幣 1 萬元,董事為莊信裕楊正成,由CHESTERFIELD ENTERPR ISES LTD .及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MENTS INC . 各 持股1 %及99%,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係於87年6 月26日設 立作為來料加工廠。以上事實,業據被告蘇克剛戴信於調 查局詢問時(見偵字卷一第31至32頁、第45至46頁、偵字卷 八第129 至131 頁)均供述明確,並有扣案被告戴信辦公室 電腦硬碟中列印出之升榮德麗關係圖、升榮德麗架構圖(見 偵字卷一第38頁)、上開各該公司之登記文件、營業執照( 見偵字卷八第157 至164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上開 各公司及工廠,均係由被告蘇克剛為幫英群公司在大陸成立 代工廠,而借用他人名義所設立,業據被告蘇克剛戴信於 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卷一第31至32頁、第45至46頁)、證 人即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董事莊信裕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見他字卷二第403 至412 頁、第428 至431 頁)、 證人即昇榮公司董事林怡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見他字卷一第202 至205 頁、第217 至219 頁)、證人即英 群公司會計經理周勝堅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他 字卷二第293 至302 頁、第310 至313 頁)、證人即德麗公 司董事楊正成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字卷一第 264 至270 頁、第288 至290 頁)均供述明確,亦堪以認定 。
㈢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英群公 司分別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由英群公 司安排、指定或供應材料,委託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加工製 造英群公司所研發設計之產品,有關產品之詳細說明,以英 群公司逐案簽發之訂單內容為準,有關貨款支付方式,昇榮 公司部分係由英群公司先匯款給GRAND GLORY 公司,德麗公 司部分係由英群公司先匯款給德麗公司,作為預付購料、加 工之款項,由英群公司帳列暫付款,俟加工完成產品回售英 群公司,由英群公司帳列應付帳款,再將應付帳款沖銷暫付 款,此業據被告蘇克剛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告戴信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436 頁、偵字卷五第 197 至199 頁、偵字卷六第6 頁、偵字卷十四第182 至183 頁),並經證人即英群公司99年、100 年委託簽證之欣業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滄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二第473 至479 頁),且有委託加工合約書(見他字



卷一第34至43頁、偵字卷八第183 至199 頁、本院卷一第22 6 至240 頁)、暫借款申請單(他字卷一第45頁)、切結書 (他字卷一第46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傳票、發票(見 他字卷一第44頁、偵字卷十三第8 至134 頁、本院卷十一第 5 至8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英群公司依據上述先行 匯款給付暫付款予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交易模式,於98年 間陸續匯款合計7 億9,669 萬2,795 元予昇榮公司、於98年 間陸續匯款合計5 億3,553 萬4,435 元予德麗公司、於99年 陸續匯款合計6 億4,864 萬6,448 元予昇榮公司,逐筆匯款 之日期、金額、幣別、匯率、受款人、暫付款對象、單據, 98年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99年部分附表二所載,有各該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傳票、發票(見他字卷一第44頁、偵字卷 十三第8 至134 頁、本院卷十一第5 至86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函附外幣牌告匯率表、彰化 銀行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見本院卷十一第142 至146 頁、第 148 頁)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㈣英群公司分別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於97年1 月2 日簽訂期 間為97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原委託加工合約,並無 約定補貼閒置產能條款,嗣另分別於98年1 月間簽訂期間為 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新委託加工合約,約定原 委託加工合約終止,並增訂:「十一、2 如因乙方(即英群 公司)委託生產訂單,未能達到甲方(即昇榮公司、德麗公 司)原設定產能時,得經由雙方議定,調整代工價格或予以 適度補貼」等語之補貼閒置產能條款,有該委託加工合約書 、增補協議書(見他字卷一第34至43頁、偵字卷八第183 至 199 頁、本院卷一第226 至241 頁)、英群公司98年1 月8 日合約簽辦單(見他字卷一第84至87頁)在卷可稽,嗣英群 公司依據上開條款,以補貼款名義,於98年度陸續沖銷英群 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各合計2 億 4,121 萬3,900 元、1 億3,786 萬0,675 元,於99年度陸續 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1 億4,52 3 萬0,600 元,總計5 億2,430 萬5,175 元,逐筆補貼款之 日期、金額、幣別、補貼款對象、單據,98年部分詳如附表 三所載,99年部分附表四所載,有各該傳票、發票(見偵字 卷十四第8 至110 頁)、英群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合併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16 至245 頁)、英 群公司及子公司99年及9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見 偵字卷四第212 至256 頁)、英群公司98年及99年資產負債 表(見偵字卷十四第190 頁、第192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㈤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 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 公司,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第1 項即所謂形式上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該條第2 項即所謂實質上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而公司法第369 條 之4 第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 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無論形式上 或實質上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均有其適用。此一規定, 係參酌美國判例法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所制定,如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 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即應為適當之補償或賠 償,以防止控制公司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從屬公司為 傀儡而增加其債務,藉此規避控制公司自己之責任。經查, 證人即英群公司董事隋振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升榮東莞 公司就我看來是英群公司的子公司,升榮東莞公司在大陸的 廠長、採購、財務都是從英群公司派過去的,這些人員大部 分領兩部分薪水,主要是領英群公司支付的薪水,少部分是 為了應付大陸法令繳稅關係,所以有領一點點升榮東莞公司 的薪水…昇榮公司、升榮東莞公司,在我認知,都是英群公 司的子公司…德麗公司、德麗廠和昇榮公司、升榮東莞公司 與英群公司的關係一樣,就我所知,昇榮公司、升榮東莞公 司是代工做光碟機為主,德麗公司、德麗廠是負責代工做滑 鼠及鍵盤,跟昇榮公司、升榮東莞公司一樣,主要是領英群 公司的薪水,一小部分才是領取德麗公司、德麗廠的薪水, 是為了應付大陸查稅繳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0 至376 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蘇克剛及財務部門告訴我 ,升榮、德麗是透過BVI 轉投資,且當時升榮、德麗的員工 ,很多都是英群公司員工在那邊上班…96、97年以後英群公 司下單到升榮、德麗的數量比較少,升榮、德麗2 家工廠的 經營,只能接受英群公司的下單,期間他們有嘗試去接一些 單,但都是小單,所接的單都賠錢,英群公司現在主要業務 來源是製造藍光光碟機機芯,另外找代工廠還是需要再培訓 ,也有成本評估,例如光寶有在做,但我們的單對光寶來說 有點小,他們可能不願意做,也有一些小廠,我們的單對他 們而言,可能比較大,要他們投入這樣生產設備,他們可能 不願意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2 至385 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在英群公司擔任董事,之前當過業務副總,已



離職7 、8 年,之前在英群公司任職時,是負責大陸的業務 ,於91年至98年9 月1 日離職期間是在大陸的英群公司擔任 業務副總,辦公地點是在臺北辦公室,在升榮的廠區也有, 基本上升榮廠、德麗廠工廠的幹部都是領臺北的薪水,是臺 北派過去的,有領駐外津貼,與臺北工廠是互通的,會調來 調去…臺北派出去的人都是英群公司支付薪水,大陸工廠工 人的薪水才是由升榮廠、德麗廠以其自己名義支付…加工費 基本上都是由工廠廠長與英群公司內部討論出成本結構,會 算一個價錢給英群公司的產品事業處,產品事業處會看價格 是否合理決定一個價錢,價錢出來後,若業務部覺得太貴賣 不動,工廠、業務部及事業處會再看成本結構是否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十二第60頁背面至67頁)。證人即昇榮公司及德 麗公司董事莊信裕於調查局詢問證述:昇榮公司只是紙上公 司,並沒有組織架構可言,實際上無論是財務或人事等所有 事務都是英群公司在主導,東莞的升榮公司是香港昇榮公司 100 %持股,實際上升榮東莞公司就是英群公司在大陸的工 廠,所有的副理級以上幹部都是由英群公司指派,我所謂的 主導是指整個英群總公司,而非單一個人,升榮東莞公司的 生產部門對口就是英群公司的生產部門,其實升榮東莞公司 就是英群公司自己的工廠,只負責生產產品,並沒有決策權 ,都是由英群總公司來主導…德麗公司在東莞清溪工業園區 有設立德麗廠,該廠也是英群公司的另一座工廠,先前鍵盤 產品比較興盛時,英群公司就另外設立德麗廠生產鍵盤,德 麗公司的資金來源都是英群公司,德麗公司只是紙上公司, 並沒有組織架構可言,實際上無論是財務或人事等所有事務 都是英群公司在主導…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的稅務申報 等紙上作業,都是英群總公司委託香港的法律事務所代理, 我這邊只會提供資料給法律事務所,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 司有任何業務上的需求都是由英群總公司派人處理…英群公 司都由生產管理部直接下單給升榮東莞公司及德麗廠,並不 會透過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該兩間公司只是紙上公司 ,英群總公司都是用EMAIL 直接向升榮東莞公司和德麗廠下 單,由於英群公司等於是升榮東莞公司和德麗廠的母公司, 所以只要英群公司下單,升榮東莞公司和德麗廠就一定要接 單生產,再依英群總公司的指示交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0 3 至412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升榮、德麗的臺幹 管理單位都是副理級以上,都是英群公司派過去的,也是支 領英群公司的薪水,最高還有2 、30位臺幹在那邊…升榮、 德麗資金是英群公司在控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8 至431 頁)。證人即英群公司財會處專員周曉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述:升榮廠及德麗廠2 個工廠都位於大陸東莞,分別幫英群 公司代工生產光碟機(升榮廠)及鍵盤、滑鼠(德麗廠), 我們都習慣叫英群公司在大陸東莞地區的這兩個代工廠為「 升榮廠」及「德麗廠」…英群公司的員工都覺得昇榮公司及 德麗公司是英群公司的關係企業,這2 個工廠就是英群公司 的工廠,就是因為這2 家公司絕大多數的主管是英群公司的 主管級員工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5 至249 頁);其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以我在公司近20年經驗,沒聽說德麗或升榮 接其他公司下單,但他們實際有沒有接其他公司下單我也不 清楚,德麗、升榮沒有自己的業務部門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284 至286 頁)。證人即英群公司會計經理周勝堅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述:英群公司原先在中壢地區設有工廠,但是英群 公司在臺上市之後,中壢工廠產能不足,蘇克剛有意至大陸 地區設立工廠,以減少人工成本,但當時好像受限於臺灣地 區不能直接投資大陸設廠的規定,所以蘇克剛先在香港地區 設立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再以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名義, 轉投資於大陸地區分別設立之升榮公司、德麗廠,我負責英 群公司的預算彙整工作,除了彙整英群公司的預算之外,昇 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所編列預算資料也必須送交給我彙整,英 群公司主要光碟機生產是先與香港昇榮公司簽訂合約,昇榮 公司再委由大陸升榮廠生產製造,英群公司鍵盤生產部分, 則是先與香港德麗公司簽訂合約,德麗公司再委由大陸德麗 廠生產製造,升榮公司及德麗廠生產完畢後,就直接銷往歐 美地區,進行三角貿易交易…由於英群公司主要由香港昇榮 公司及德麗公司代工生產滑鼠、鍵盤、光碟機等產品,97、 98年間英群公司訂單大幅流失,營業額大幅下降,公司產生 嚴重虧損,所以委託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代工生產的數 量也大幅減少,導致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利潤大幅下滑 ,甚至有虧損之情況產生,蘇克剛時常往返大陸工廠及臺灣 總公司兩地,知悉上開情事後,與大陸地區楊正成及英群公 司副總經理戴信討論過此事,因此決議在合約中增訂「補貼 閒置產能條款」,以補貼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損失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293 至302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升榮、德麗工廠從設立開始迄今,沒有能力接觸國外訂單, 因為所有研發都在臺灣,這2 家工廠以生產為主,沒有業務 部門,所以無法在外接單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10 至313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英群公司在臺灣中壢工廠的產能 成本沒有辦法支應HP、羅技等世界大廠的訂單需求,所以必 須在大陸設立成本低廉及產能高的代工廠即升榮及德麗,印 象中當時有戒急用忍的政策,所以必須以間接的方式來進行



代工廠的設立,據我當時的瞭解,是由蘇克剛去找人掛名股 東及董事,但是這些公司沒有研發能力也沒有業務能力,是 英群公司的代工廠,英群公司當初做的是光碟機及電腦、鍵 盤、滑鼠等低毛利的產品,又全球削價競售,競爭廠商多, 因此英群在90年到100 年間,除了92年及100 年有獲利外, 其餘都沒有獲利,代工廠也很難獲利,我的印象中這兩家公 司不太會有盈餘,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沒有研發能力,也無 業務能力,所以無法接受世界大廠的訂單,或許會有接大陸 當地的小單,有接單也不一定會有利潤…兩廠的賣價會討論 、協商,最後由英群公司來控制…據我印象中瞭解,英群公 司96年就退出光碟機產業,電腦鍵盤產品也逐年下降,因為 英群公司財務虧損,世界大廠HP、羅技不敢交給英群生產, 因此升榮、德麗兩廠有閒置產能的情形…英群公司有派財務 人員到大陸升榮、德麗兩廠,98、99年那時候的財務經理是 劉子稷,主要目的是綜合資金調度及財務報表的管理,應該 會包括要監督升榮及德麗兩廠在大陸的財務及帳戶金錢的出 入…我有看過102 年度偵字第644 號卷五第422 至425 頁資 金調度表,是昇榮公司在當地98年4 月上旬資金調度,必須 支付供應廠商的貨款,這個貨款都是三、四個月前的貨款, 及支應上月或當月員工薪資、伙食、電費、零用金等,會來 向英群公司提出資金調度表請款,我們接收到資金調度表後 ,會轉給英群公司財務部底下的資金管理單位做審核,因為 英群公司虧損資金緊縮,無法全數支應昇榮公司資金調度表 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6 頁背面至133 頁)。證人 即升榮廠及德麗廠副總經理楊正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 於84年間進入英群公司擔任特別助理,我到英群公司報到後 就被派至德麗廠負責管理生產製造部門,並擔任經理職務, 87年間我調升為德麗廠廠長,同樣負責生產業務,90、91年 間我晉升為德麗廠及升榮廠副總,負責2 家工廠的行政管理 事務,包括人事、總務、進出口、資料中心及對外接洽客戶 …只要是德麗及升榮的人事(聘用大陸員工)、總務、進出 口(包括進口原物料、報關、成品出口)、資料中心(物料 系統管理)及對外接洽客戶相關業務都由我負責及決策,但 只要涉及財務相關的決策,及任用臺幹等人事政策,就由在 臺灣的英群公司做決策…我個人認為英群公司與德麗及升榮 應該都是同一集團,因為我是領英群公司的薪水…英群公司 派王震中(97年之前)、劉子稷(97至99年)擔任德麗兼升 榮的財務經理,再由財務經理找香港的會計師事務所替德麗 及升榮出具財務報表…派駐在德麗及升榮的財務經理是依照 英群公司財務主管的指示…德麗及升榮的臺幹都是英群公司



派駐的,薪水也都是向英群公司領取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 4 至270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在德麗任職15年 ,我是領英群公司的薪水,但一報到,就到德麗大陸工廠, 我在97、98年間在德麗擔任擔任行政副總,德麗、升榮工廠 做的產品都交給國外大廠HP、IBM ,德麗做鍵盤、升榮做光 碟機,德麗、升榮沒有業務人員,訂單都來自英群公司,研 發、管理都是英群公司處理,因為沒有業務人員、研發人員 ,沒有能力向外接單,德麗、升榮的行政管理部門都由我負 責,製造部分由另外一個廠長負責,廠長直接負責對象是臺 北英群公司各事業部的總經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8 至29 0 頁)。證人即升榮廠廠長陳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83 年開始任職於英群公司,剛進公司中壢廠時是儲備幹部,其 後擔任過課長、副理、經理,後來88年調到大陸升榮廠擔任 廠長,薪水是由英群公司支付,扣繳憑單也是英群公司開的 ,在臺灣有投保勞健保,投保單位是英群公司,1 年可以回 臺灣6 次,每次回臺灣都有1 天回英群公司到事業處向兩位 副總述職報告在大陸工作狀況,98、99年我擔任升榮廠廠長 期間,直屬長官是英群公司生產事業處副總兼中壢廠廠長林 博文,我只負責升榮廠的生產管理,英群公司另外有派臺籍 幹部在升榮廠負責財務、採購、人事…升榮廠自己接單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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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