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子懷
法定代理人 周聰鑄
被 告 周俊元
訴訟代理人 魯欲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亦屬原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原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被告周俊元保管持有中,迄 未移交與原告,而屬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周聰鑄並非系爭 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無權合法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 件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已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 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以其父周新添即系爭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死亡後 ,派下員周聰鑄無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權限,而於97年8月10 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復於98 年12月20日再以管理人身分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決議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所為決議均屬無效。另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業於102年1月4日以137名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解任 周聰鑄,同時推舉本件被告為管理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其先位聲 明請求:「(一)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所 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周聰鑄為被告祭祀 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周聰鑄因於 98年12月20日獲選任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而對被告祭祀公業 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三)確認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10 2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內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一)請求撤銷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 12月20日所召開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周聰鑄 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之決議。(二)確認被告周聰 鑄因於98年12月20日獲選為管理人之決議經撤銷而對被告祭 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三)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 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 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即本件被 告)之訴駁回。」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以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於102年1月4日過半數解任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周聰鑄,並推舉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為新 任管理人,及系爭祭祀公業98年12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 任被上訴人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為由,撤回備位聲明 ,並將先位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自98年 12月20日起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確認上訴人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對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6月25日以100年度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追 加、變更之訴均駁回。」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諭知「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一)就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自民國一○二 年一月四日起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權不存在之上 訴。(二)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至此,關於周聰鑄自98年12月20 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部 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敗訴確定(即周聰鑄自98年1 2月20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仍屬
存在),其餘發回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 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追加、 變更之訴均駁回。」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本件被告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至此全部敗訴確定,有另 案民事訴訟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另案 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確認周聰鑄自98年12月20日起對系爭 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4日 起至107年1月3日止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其所判 斷之重要爭點即在於系爭祭祀公業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 ,決議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及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嗣於102年1月4日以137名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解 任周聰鑄,同時推舉本件被告為管理人之解任及推舉行為是 否有效?前開二項重要爭點,在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祭祀公業98 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所為決議 有效,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嗣於102年1月4日以137名過半 數派下員同意解任周聰鑄,同時推舉本件被告為管理人之解 任及推舉行為無效,而諭知本件被告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全 部敗訴確定,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基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所生之爭點效原則,被告 自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任作相異之判斷 。周聰鑄既經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98 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所為決議 有效,而為合法之管理人,且嗣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 2年1月4日以137名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解任周聰鑄,同時推舉 本件被告為管理人之解任及推舉行為無效,自不生影響周聰 鑄仍為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之效力,且周聰鑄嗣亦經主 管機關核准備查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有臺北市大 安區公所106年1月11日北市安文字第10630061000號函1件可 稽,周聰鑄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自得合法代理 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空口抗辯周聰鑄無代理系 爭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限,即無可採。 ⒊又觀諸另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書,系爭祭祀公業於71年12月 20日訂定規約書,其第4條約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 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復於101年2月4日為全文修正,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1年
6月12日北市安文字第10131775900號同意備查,其第6條規 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名,其選任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為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權限為管理本公業財 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 708號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㈤點)。而周聰鑄係經由 系爭祭祀公業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管理人, 管理人任期似應於103年12月19日屆滿,惟因管理人之爭議 ,經本件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纏訟數年,致未能及時改 選(兩造均未陳述已重新改選),則在改選前,周聰鑄是否仍 屬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即有疑義?惟按祭祀公業管 理人之選任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祭祀公業於管理 人任期屆滿後如未選任新管理人,應由何人執行管理人職務 ,祭祀公業條例於此並無相關規定。如祭祀公業章程或規約 於此亦無因應之規定,審酌在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 就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與保持仍有其必要,基於管理人係祭 祀公業之執行機關,其地位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 以避免無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致生祭祀公業法人及其派下 員損害之情形。準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 改選,原管理人自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 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內政部根據法務部之函釋,以97年12月 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示「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 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 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 之管理。」等語,亦同此見解。周聰鑄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 理人之任期雖於103年12月19日屆滿,但因新管理人尚未改 選及就任,周聰鑄仍應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直至新管理人 改選及就任為止,周聰鑄之管理權並不因其任期屆滿而當然 消滅。而周聰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屬系爭祭祀公 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屬就系爭祭祀公業權益之 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自得合法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6年1月11日北市安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備查函暨管理人名冊等件為證,且被告除否認周聰鑄 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無權合法代理系爭祭祀公 業提起本件訴訟外,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未有所爭執。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亦屬原告所有 ,被告並未否認其占有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未能舉 證證明其現仍有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在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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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訴字第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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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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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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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段│四小段│0000-0000 │建│436.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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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段│四小段│0000-0000 │建│207.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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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段│四小段│0000-0000 │建│235.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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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段│三小段│0000-0000 │道│39,644.00 │0000000分之1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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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北市│南港區 │玉成段│五小段│0000-0000 │建│81.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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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北市│南港區 │玉成段│五小段│0000-0000 │建│82.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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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北市│大同區 │文昌段│二小段│0000-0000 │建│93.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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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地坐落 │式樣├────────────┬─────────┤ │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範圍 │
│ │ │ │及房│ │ │ │
│ │ │ │屋層│(平 方 公 尺) │ │ │
│ │ │ │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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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2層 │1 層:39.05 │ │全部 │
│ │ │玉成段五小段│加強│2 層:39.05 │ │ │
│ │ │0000-0000地 │磚造│合計:78.10 │ │ │
│ │ │號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南港區│ │ │ │ │
│ │ │玉成街191巷1│ │ │ │ │
│ │ │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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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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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地坐落 │式樣├────────────┬─────────┤ │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範圍 │
│ │ │ │及房│ │ │ │
│ │ │ │屋層│(平 方 公 尺) │ │ │
│ │ │ │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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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2層 │1 層:39.05 │ │全部 │
│ │ │玉成段五小段│加強│2 層:39.05 │ │ │
│ │ │0000-0000地 │磚造│合計:78.10 │ │ │
│ │ │號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南港區│ │ │ │ │
│ │ │玉成街191巷1│ │ │ │ │
│ │ │2號 │ │ │ │ │
│ ├─────┼──────┴──┴────────────┴─────────┴───┤
│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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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地坐落 │式樣├────────────┬─────────┤ │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範圍 │
│ │ │ │及房│ │ │ │
│ │ │ │屋層│(平 方 公 尺) │ │ │
│ │ │ │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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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0 │臺北市大同區│2層 │1 層:54.63 │ │全部 │
│ │ │文昌段二小段│加強│2 層:59.78 │ │ │
│ │ │0000-0000地 │磚造│騎樓:7.12 │ │ │
│ │ │號 │ │合計:121.53 │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同區│ │ │ │ │
│ │ │環河北路二段│ │ │ │ │
│ │ │213巷18號 │ │ │ │ │
│ ├─────┼──────┴──┴────────────┴─────────┴───┤
│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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