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70號
KLDV,106,補,27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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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蔡人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金民永新汽車維修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2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
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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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