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黃羅阿儉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連洪甘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4,7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萬7,000元
(即50,000元+12,000元+4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29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4,740元,尚欠新臺幣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