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36號
KLDV,106,補,23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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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胡春綢
被   告 胡莊麗美
      楊馥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胡莊麗美楊馥璘無權 占用各約五十平方公尺,分別蓋有地上物,聲明請求被告胡 莊麗美楊馥璘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陳報狀更正後之 附圖一地籍圖圖示黃色、綠色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將上開 遭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胡莊麗美楊馥璘並應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一十六元。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胡 莊麗美楊馥璘按月給付二千九百一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有關 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系爭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其 價額自應以被告胡莊麗美楊馥璘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胡莊麗美楊馥璘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各約為五十平方公尺,合計為約一百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以此核算,原告主張遭被告胡莊 麗美、楊馥璘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應為七十萬元(計算式: 7,000元×100平方公尺=700,0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七十萬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 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三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七千六百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七千六百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七十七條之二、七十七條之 十三、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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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