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96號
KLDV,106,補,19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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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吳政峰
被   告 林明泉
      林明煌
      林黃寶蓮
      林睦耿
      林奕達
      林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一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八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告林睦耿林玲華及訴 外人林明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變賣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三千 六百元。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彼此間 難認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㈡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係由訴外 人陳振昌信託登記,訴外人陳振昌係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承 受取得,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基院曜一0四司執清字第一九六



六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 件為證,前開承受之金額應堪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故本件關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睦耿、被告林玲華及訴外人林明珠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三千六百元之不當得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於林睦耿、被告林 玲華及訴外人林明珠有「得請求按月給付三千六百元」之債 權,原告既請求共同給付,參以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 定,該債務由三人平均分擔。而原告既未列林明珠於被告, 難認於本件訴訟對於林明珠為請求。則應認為原告於本件訴 訟係向被告林睦耿、被告林玲華請求其二人分擔部分,即請 求該二被告按月共給付二千四百元(3,600元÷3×2=2,400 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共有物變賣為止 之給付,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之 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 需之期間約為四年六月,及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一年四個 月,合計為五年十月(七十個月)。參酌此期間為計算依據 ,本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十六萬八千元 【計算式:2,400元×70月=168,000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元(1,64 4,000+168,000=1,812,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萬 九千零一十八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一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如逾 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 條之一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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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