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恩喜
相 對 人 王東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二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 年 度補字第275 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251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 年度補字 第275 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最低 拍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00,000 元,而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經扣抵相對人陳報其業 已獲償之金額後,仍有1,444,827 元之債權金額尚待執行獲 償(參見相對人於106 年3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 民事表示意見狀),基此,本院乃推估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 額,即為上揭1,444,827 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受償1,444,827 元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1,444,82 7 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旨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 除,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444,827 元) ,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
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 期間為三年六月,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 對人延遲三年六月獲償1,444,827 元,可能受有252,845 元 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444,827 元×5%×3.5 年=252,84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252,845 元供 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