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4號
KLDV,106,簡抗,4,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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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羅名宏
相 對 人 蘇叔僧
      張亞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規定,不服裁定可提 起抗告。抗告人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875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不服,故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予以回復抗告人 之上訴程序,依抗告人之聲明另行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 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 至其已否轉交及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 第52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並由 抗告人之同居人申英蘭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7頁),因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內,扣除在 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 款 第1目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2月17日屆滿。而抗告 人卻遲至同年3月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聲明狀上所 蓋本院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記足憑(見原審卷第40頁),抗 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 法,自應由原審法院予以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 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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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