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1號
KLDV,106,簡抗,1,2017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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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式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綉貞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 ,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綉貞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273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5,500元確定,其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之裁定提 起抗告,且抗告人對 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21日本院基 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各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院據上開規 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儘速繳納抗告費,以免本院 以程式不合駁回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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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