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2號
KLDV,106,破,2,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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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固以駕駛貨櫃車為業,並因交通違規而積欠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新臺 幣(下同)190,000 元之罰鍰未償;惟聲請人現已殘障而無 工作,兼以適逢經濟不景氣、債權人逼債,導致聲請人已無 繳納前揭高額罰鍰之能力,為此,乃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 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
二、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 條 第4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罰通稱罰鍰,而稱罰金者,倘為所 得稅法所稱之短估金、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關稅之滯 納費等,亦均屬違反行政規定之制裁,而具有行政裁罰之性 質,因其名稱不一,足徵行政罰之範圍極廣,是自不宜拘泥 於罰鍰之名稱,而應以其真義為認定之依歸,是故破產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罰鍰,應作廣義解釋,即其 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均為除斥債權,不得列為 破產債權,如此方符事理(前司法行政部58年7月4日() 台函民決字第4977號函文、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 第14841 號函文意旨參照)。準此,凡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 用,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罰處分,均不得列為破產程序 之破產債權,是其當亦毋須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次按破產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 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 ,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 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以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同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 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蓋倘破產財團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 財團費用及其財團債務,法院宣告破產以後,併須依同法第 148 條規定,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則此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其費用支出,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均無助益。第按破 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 人,既與第三人無涉,即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 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宣告破產之目的 ,在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公平獲得滿足,是其實質要件除須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尤須債務人客觀上存在多數之債權人 ,如此,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聲請人固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 冊等件,主張其無力清償高達190,000 元之罰鍰如前;惟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罰鍰,性質尚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因 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就聲請人所為之行政裁罰,乃具 有制裁性之行政處罰,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之規定,本 即不得列為破產債權,遑論循破產程序以謀求解決。且本院 縱不論聲請人主張之罰鍰性質,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以及本院職權查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亦可知聲請人名下現僅餘其自行陳報之機車1 輛 (惟聲請人所稱機車,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之 所「無」,聲請人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佐其實),就令將之 計入,亦難認聲請人客觀上猶有「足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相當 財產」,而難以清償財團費用(即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 衍生之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於萬一,遑論開啟破產 程序以清理聲請人主張高達190,000 元之行政裁罰!更何況 ,聲請人主張之罰鍰190,000 元,以國家人格單一理論而言 ,祇能認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乃「中華民國」1 人,是其情形 當亦核與「債務人應存在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有悖,而難認 有何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罰鍰19 0,000 元,不僅依法不得列為破產債權,即就聲請人之財產 現況而論,聲請人亦乏足以支付財團費用之相當財產,尤以 聲請人所稱債權人僅止「中華民國」1 人,更與「債務人應 存在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有悖,是其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自 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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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