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2號
KLDV,106,破,2,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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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破產事件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
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而本件細繹聲請人主張之內容,
聲請人並無足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相當財產,基此,本院乃採費用
徵收之最低標準,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聲請費
用新臺幣500 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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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