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2號
KLDV,106,監宣,12,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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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忠偉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高維昇
程序監理人 楊宜寰
利害關係人 高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維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忠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高逸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高維昇因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利害關係人高逸華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無任 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床上,外觀有插鼻餵管等情,有本院



10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 ,略以:高員(即相對人),現年90歲,過去精神狀態正常 ,有糖尿病病史,固定於門診追蹤治療,不影響日常生活。 根據家屬所述,高員約於70歲左右出現記憶力及日常生活能 力下降等情形(例如:曾發生不會按電梯開關而將自己關在 電梯、忘記如何開房門而鎖在房內、購物時不會計算找零金 額),之後陸續出現被害妄想(認為有人要偷錢)及嫉妒妄想 (認為妻子外遇)等症狀,其性格亦轉趨暴躁、多疑,後在子 女協助下高員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診斷為失智症, 故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至今;據家屬觀察,高員在被診斷 患有失智症頭幾年尚能行走,且在看護陪同下能外出活動, 但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無法認出家人,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至12月12日高員因肺炎引發意識昏迷跌倒至基隆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出院後其行動能力顯著退化,需長期臥床,民國 105年12月20日至民國106年1月3日高員再次因罹患肺炎至基 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須以鼻胃管進食,目前無口語 表達及行動能力,需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外籍看 護照料。鑑定時,高員外觀衣著整齊,閉眼躺臥於病床上, 經多次叫喚下方睜開雙眼,其意識呈現混淆,對於言語叫喚 、詢問與指示,均未以口語、面部表情或動作做出反應與傳 達意念,僅對肢體痛覺刺激有反應,過程中,未觀察到高員 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高員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嚴重 缺損,須以鼻胃管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進食 及穿衣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對社 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 缺損。失智症為一腦部退化性疾病,外傷、自然退化、物質 濫用、腦部疾患及感染等原因均可能會導致失智症之發生, 無論致病原因為何,失智症皆會影響患者的意識、認知功能 、精神及情緒狀態與行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會受到影響 。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高員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亦顯著退化,失智程度依照臨床失智評分量 表評估其失智等級為5分,屬末期失智,而日常生活能力依 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綜上所述 ,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高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因此建議高 員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 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06年4月12日(105)長庚院基字第412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現相對人 係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高逸華為相對人 之長女,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 之責,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 之之妻高馬鳳驤、其他子女高孝偉、高逸娟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高逸華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高 逸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高忠偉應依據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高逸華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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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