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新得系統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興
被 告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3,679元。 」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 561,461元。」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合約書是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傳真給被告,被告在民國105 年7 月18日回傳, 故原告無正本。開工後被告陸續變更與追加施作項目,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9 條請被告簽署追加變更單3 張,於106 年 2 月17日將變更及追加項目交予被告簽認,被告與原告約定於 106 年2 月19日10時30分在現場驗收清點,被告拒絕簽認付 款,並於該日又交付追加變更單據乙紙,並開始否認原先簽 署之3 張追加變更單!原告迫於無奈,於106 年2 月21日以 汐止建成路郵局交寄第000009號存證信函要求履行合約,詎 被告仍置之不理。105 年7 月18日,原告公司還在籌備階段 ,系爭合約第2 頁有記載原告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收款 帳號,被告表示不需要發票,且說想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帳號,被告匯款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後,原告係在 105 年8 月1 日開工。原告只有收到被告匯款 2,391,200元 ,否認被告尚有給付其他金錢予原告。被告主張工程合約是 由許義興簽立,這只是被告不付錢的藉口,被告當初到原告 店裡有看到原告公司招牌。裝修工程保險是用原告公司名義 投保,故是由原告承攬此項工程,被告執有之裝修工程合約 書第二頁有原告公司名稱與帳號,故係原告與被告締約。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1,461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許義興與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 約定由許義興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 8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 2,520,000元,施工 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9日。裝修工程合約書並 非如原告所述用傳真方式,而是在汐止的傢俱店面,許義興 與被告當場簽立,簽立時間是105 年7 月18日。合約書上之 許義興等字是由許義興在現場書寫,被告在現場親自簽名。 合約書第1 頁原僅記載「陳惠娟」、「依收款記錄表」,後 來正式簽約時是影印該頁後,再在其上書寫文字。簽約時, 原告有提供報價單及設計圖。被告業已依約遵期給付工程款 2,266,000 元及窗簾及家具定金 340,200元(其中 135,200 元匯款、 205,000元現金交付),共計 2,606,200元。詎訴 外人許義興進場施作後,工期無故延宕,雖經被告要求,而 提出105 年11月4 日完工清潔之承諾,仍藉故拖延。許義興 嗣後承諾於106 年2 月10日施工完成,惟至今仍有眾多工項 未完工、施作中瑕疵未改善並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固有設備 損害等情事多達63項。被告促請許義興履行契約,均遭拒絕 。被告花費畢生積蓄貸款購屋,並已支出 260餘萬元之裝修 費用,然因許義興惡意延宕工程、規劃設計不當、施工品質 低落,致使系爭工程自105 年8 月開工至今逾7 月仍未完成 施作。被告蒙受背負高額貸款利息,卻未能即時入住,損失 慘重。惟許義興於承攬工程遲延未完工、施作中瑕疵未修補 、家具未交付亦未賠償被告損害之際,竟以原告之名義訴請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追加款。被告除百思不解外亦倍感無奈 。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 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 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 可參)。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筆誤為105 年5 月18日) 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中,契約相對人記載為「許義興」, 立合約書人(乙方)亦僅有「許義興」個人簽名、住家地址 、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新得 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之記載。系爭工程款指定之付款帳號「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戶名亦為「許義興」 之個人帳戶。被告就相關工程款 2,260,000元及窗簾家具部
分定金 135,200元均依約匯入前揭「許義興」之個人帳戶, 有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告公司核准設立日為105 年7 月28日 ,資本額為 300,000元,代表人為許義興,此有經濟部公司 登記公示資料可證。原告於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書簽訂之際( 105 年7 月18日),既未經核准設立,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要無可能與被告簽訂系爭裝修工 程合約。是以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許義興 與被告之間,本案原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以自己 名義依系爭契約對本案被告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即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權以自己名義行使系爭契約上權利(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系爭裝修工程至今尚未完工, 亦未通過驗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合約未收款,於法無據。 系爭裝修工程總價 2,520,000元,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前 業已給付工程款2,260,000元(佔工程總價90%),支付窗簾 及家具訂金340,200元(佔總價款450,670元之75%)。 系爭 工程自105 年8 月開工至今一再無故延宕,逾約定之完工日 105 年9 月29日未完工;嗣經許義興承諾於105 年11月4 日 完工,又於106 年1 月21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2 月10日完工 。惟迄今仍有系統櫃、水電、玻璃、油漆、人造石等數十個 工項未完成施作、施作中瑕疵未修補等情事,亦未交付家具 ,有未完工明細表、現場照片電子檔(拍攝日期106 年2 月 26日)、現場錄影畫面電子檔(拍攝日期106 年2 月26日) 、甲山林物業管理中心裝潢收據憑證可稽。且原告自承系爭 裝修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在案,亦有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所 發存證信函可證。是以,系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亦未通過 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未付款(尾款),自 屬於法無據。
㈣按「本合約簽訂後若甲方要求合約以外之臨時更動或增加, 甲方須另外負擔工資及追貨品之費用,甲方於追加報價單簽 署後,乙方始進行備料生產及排工、交期另外議定。」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9 條約有明文。旨揭約款規範目的在藉由雙方 事前就追加及變更施作之項目、數量及金額意思表示一致後 ,始構成契約之一部分,避免工程施作中承攬人惡意追加工 程款情事之發生。況系爭合約既由承攬人事先擬定契約條款 並經雙方簽署,本於誠信原則,承攬人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無非是以3 紙「追加變更 單」為據。惟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並同意負擔費用之合意。 前揭追加變更單僅係被告應訴外人許義興之要求確認因丈量 錯誤、施作不當之工作物需重新製作修補所需之數量及顏色
等事項而簽認。上開追加變更單中並無任何關於單價、金額 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記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同意負擔 變更追加費用之合意。故原告以追加變更單上被告之簽名即 認被告同意負擔追加款,並於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前即向 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實屬無稽。兩造就追加變更工程部分 未達成共識,亦未依約簽署確認;況原告所指追加變更工程 部分,訴外人許義興亦尚未實際施作完成,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款。原告就所指相關追加變更之實際項目 、內容、金額及計算標準等事項,至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供被告參閱以為核對及答辯,難謂原告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 業已善盡舉證之責。倘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其 說,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開工後,被告 陸續變更與追加施作項目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影本及追加 變更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 至10頁),惟被告否認起訴狀 所附裝修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且提出其執有之裝修工程合約 書原本及影本(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6至59頁),抗辯其 係與訴外人許義興簽立系爭合約,並非與原告(公司)簽立 系爭合約。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述裝修工程合約書係傳真 予被告,經被告簽名後回傳,故未持有正本等情(本院卷第 47頁),其起訴狀所附工程合約影本,於最末頁「立合約書 人(乙方)」,「負責人」欄記載「許義興、新得系統家具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欄記載「00000000」(此係原告 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身分證編號」欄記載「Z000000000」(此係許義興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然而,被告當庭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該合約書共計三頁,第一頁中關於合約編號「000000 0 」、賣方「許義興」、合約總價「貳」佰「伍」拾「貳」 萬元、「施工管理3%:75,600」,第二頁關於收款記錄表之 訂金「756,000」、「從822基隆分行電匯」、「許義興」等 文字(引號中文字)均係以藍色筆書寫,第三頁之全部填寫 內容均係以藍色筆書寫,而第一頁之買方「陳惠娟」、「依 收款記錄表」等字係黑色,目視查看係影印而來、並非直接 在紙上書寫之文字等情,有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第48頁) ,被告並進而提出空白合約書第一頁(參本院卷第57頁彩色 影本),陳稱最初許義興係交給被告該紙文書,正式簽約時
係影印該紙文書後再於其上書寫文字等情。本院當庭勘驗前 述文書,買方「陳惠娟」、「依收款記錄表」等字均為藍色 筆書寫,其餘部分空白(本院卷第48頁),對照前述裝修工 程合約書原本,應足認定被告最初係先收受合約書第一頁, 以藍色筆在買方欄書寫姓名「陳惠娟」,許義興在付款方式 處註記「依收款記錄表」,於正式簽約時,先予影印,再於 其上以藍色筆填載「0000000 」、「許義興」、「貳」佰「 伍」拾「貳」萬元、「施工管理3%:75,600」、訂金「756, 000」、「從822基隆分行電匯」、「許義興」等引號中文字 ,且於第三頁之「立合約書人(甲方)」、「立合約書人( 乙方)」,由被告及許義興分別填寫其姓名、地址、電話、 身分證編號。準此,足認被告所述「締約雙方係當場填寫、 簽名而締約,並非以傳真方式締約」等情屬實,原告陳稱係 事先填妥、傳真予被告,經被告簽名回傳云云(倘此情為真 ,被告持有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原本,關於許義興書寫之內容 均應係傳真列印出之黑色,方屬合理,勘驗結果顯示許義興 在前述原本所載內容係藍色筆直接書寫而來,足認原告所述 不實),顯非可採。此外,將前述勘驗結果及被告所提裝修 工程合約書原本與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影本對照可知,真正之 裝修工程合約書原本,關於第三頁「立合約書人(乙方)」 僅有簽寫許義興之姓名及身分證編號,並無「新得系統家具 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記載 ,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影本刻意在立合約書人欄以黑色筆書寫 「新得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及「00000000」,其動機為何, 本院不予猜測,惟客觀上確實足以使人誤認該影本第三頁之 黑色字跡均係經影印而來(進而誤認立合約書人之乙方欄於 簽寫締約時即已載有「新得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及「000000 00」等字),被告質疑起訴狀所附工程合約影本係臨訟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確屬有據。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依契約 主張權利義務,且以契約上載明之債權人方得對契約上載明 之債務人行使債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第一頁 表明「買方」(甲方)為陳惠娟即被告,「賣方」(乙方) 為許義興,於第三頁之立合約書人欄,確實由被告及許義興 分別在甲方欄、乙方欄填寫姓名、地址、電話及身分證編號 ,客觀上足資顯示係由許義興以自然人身分與被告締結契約 並簽立系爭合約書,又第二頁雖打字列印「匯款或開立支票 付款請載明:1.新得系統家具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000- 00-0000000。2.許義興,(008)華銀汐止分行000-00-0000
000 」等字,惟有以藍色筆在「2.許義興(以下略)」前方 打勾,客觀上仍足顯示締約雙方認同由被告對許義興之帳號 付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義興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被告 說想匯款到我(許義興)的帳號,被告匯款到我(許義興) 個人帳戶」(本院卷第49頁),對照被告答辯狀所附於 105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9 月2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匯款申請書,顯示均係由被告匯款至許義興上述帳號 帳戶(本院卷第29至30頁,匯款人均為被告,收款人戶名均 為許義興,金額依序為 756,000元、1,010,000元、500,000 元、135,200 元,與原告所提工程合約影本第二頁收款記錄 表所載「 訂金756,000、木工款1,010,000、冷氣款500,000 」相符),益徵被告確實係與許義興(自然人)簽立系爭合 約書而締結裝修工程契約,並依前述契約之約定將各期工程 款匯至許義興個人帳戶內。此外,依被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 網站查得之原告公司查詢資料可知,原告之核准設立日期為 105 年7 月28日(本院卷第31頁),參酌公司法第1 條「本 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 之社團法人。」第6 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 得成立。」及民法第26條前段「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之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登記成立而 取得法人格之時間為105 年7 月28日,斯時方具有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而得對外為法律行為與被告締結契約 關係。系爭合約書簽立生效之日期為105 年7 月18日(兩造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於此日締約,參本院卷第47、48頁) ,被告更於105 年7 月18日即為第一筆匯款756,000 元,顯 見許義興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原告尚未取得法人格而 無權利能力,許義興自無從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締結契約。又 原告係法人,許義興係自然人,許義興縱係擔任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亦無解於「原告與許義興在法律上係屬二個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不能將原告與許義興混淆視為同一主體」之 事實。準此,被告抗辯簽立及締結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 人為被告與訴外人許義興,此二人方為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 主體,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從執系爭契約要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等情,係屬有據,原告主張因該合約書第二頁有 記載原告公司名稱及帳號,故係原告公司與被告締約,原告 公司係系爭契約當事人,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攬本件裝修工程 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以 契約當事人身分對被告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憑前述工程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無論其所稱之追加項目是否業經 被告認可、是否已全部施作完成而經驗收清點完畢等實情為
何,其要求被告依據前述契約關係給付工程款云云,均屬無 理由。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追加變更單」3 紙雖均有被告之簽名, 惟細閱前述單據均係以圖示及文字表達尺寸等施作細節,並 無關於金額之記載,又第1 紙記載「本項修改於業主簽認後 生產(被告簽名)」(下方手寫註記「請確認數量及顏色是 否正確」),第2 紙記載「以上修改、追加、變更尺寸由設 計師確認尺寸符合(許義興簽名)」、「第①③④顏色確認 無誤(被告簽名)」,第3 紙記載「數量無誤(被告簽名) 」、「以上修改、追加尺寸由設計師確認(許義興簽名)」 (本院卷第8 至10頁),其中第1 紙並無原告名稱、亦無許 義興簽名,第2 紙及第3 紙雖有蓋原告之收發章,惟亦有許 義興之簽名,客觀上無從顯示原告所指之「追加變更」部分 係由原告與被告另成立契約關係。何況,裝修工程合約書既 係由被告與許義興簽立,倘被告確有追加、變更工項之要求 ,衡情亦係在被告與許義興間有此等磋商及約定,較為合理 (應不至於發生被告與許義興締結裝修工程契約後,要求另 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負責該等工項之情事)。原告主張 此係被告追加、變更之工項,被告則抗辯追加變更單僅在應 許義興要求就丈量錯誤、施作不當之工作物需重新製作修補 需確認數量及顏色等事項而簽認,並無單價、金額及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之記載,無論實情為何,均僅係被告與許義興間 就系爭契約履行衍生之爭執,亦無從由原告持系爭工程合約 以承攬人身分訴請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許義興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 書,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前述工程合約,並依前述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561,461元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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