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300號
KLDV,106,基簡,30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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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被   告 江簡秀麵
被   告 江欣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 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 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 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 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 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 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被告江簡秀麵江欣聰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將原告之聲請視為 起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簡秀麵偕同被告江欣聰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1年3 月26日、95年11月1 日向原告借款二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約定於111 年3 月15日、 110 年11月1 日清償,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立 有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為證,惟被告嗣後未按期履行,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目前尚欠本金 491,113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 提起本訴。然而,依原告提出兩造於91年3 月22日簽立之不 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伍、共同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 約定書事項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兩造於95年10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定書「肆 、共同條款」第20條約定:「因本約定書事項涉訟時,同意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 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縱有債權 讓與情事,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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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