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255號
KLDV,106,基簡,255,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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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吳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坤忠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下午3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7.4公里三重出口匝道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再追撞由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花 郡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 ,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花郡廷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5,565元(即零件費用:88,950元、工資:19,815元、烤漆 :13,300元、拖吊費用:3,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5,565元,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 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其目前仍在監 ,並無如此多的金錢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戶車輛行車執照、訴 外人花郡廷汽車駕駛執照、保險單、保險估價單暨統一發票 、24H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畫書、保戶 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001791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與 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時分,天候晴,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在其同向前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再追撞前方之保戶車 輛,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保戶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保戶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由原告所 提出之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發票各1紙,保 戶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為回復原狀計支出修復費用共 125,565元,復參諸該估價單「品名」欄項下之施工項目與 保戶車輛受損壞之位置相符,且其「價格」欄項下之金額亦 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核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保戶 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之車輛,然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僅約6 個月,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保戶車輛後方等處損壞,而 有部分需要換新。於此,被告既不能以同品質、使用時間相 同之物,使保戶車輛損壞後得以回復原狀,而原告不得已更 換新品之結果,亦不足使保戶車輛因而實際提高其市場價值 ,反因曾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其市場價值較事故發生前 為低,本諸公平之原則,自毋庸予以折舊,準此,保戶車輛



所有權人因本件車禍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125,565元。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致 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必要之修繕費用125,565元予訴外人 花郡廷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花郡廷對被告之請求權,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十一、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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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