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126號
KLDV,106,基簡,126,201704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 代理人 任家伶
被   告 謝欣倫
      謝添財
      邱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足 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欣倫於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謝 添財、邱秀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 借用8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0,932元,約定於借 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以每1月 為 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 率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謝欣倫自民國105年 9 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添財邱秀銀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 73條第 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2,73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