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進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景文
利害關係人 鄭忠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進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收養鄭景文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鄭進益(男,民國〈下同〉36年12 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鄭 景文(男,59年10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106年2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鄭進益收 養被收養人鄭景文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鄭忠進所出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 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得被 收養人之生父鄭忠進同意,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 開證據附卷可稽。另除被收養人之生母鄭劉菊已死亡,於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外,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場陳明收 養之意願屬實(見本院106年3月22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合意 ,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