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3號
KLDV,106,司聲,53,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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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葉水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指保全執行程序 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 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或 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772號民事裁 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執行,且 已申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下同)98年度全字第 772號准予假扣押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書、及 民國106年1月5日基院曜民祥10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函(以 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而相對人於106年1月17日受合法通知後迄未行使權 利,則有同年3月17日本院民事紀錄科、及非訟中心查詢簡 覆表各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30日新北院霞文字 第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5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2687號查復函等在卷可資覆按,揆 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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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