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2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法 陳建平
定代理人 、7樓、8樓、9樓
債 務 人 徐振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
民國92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
(即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5,363元整,及自民國92年
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止,
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金)。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緣相對人徐振祥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
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95,36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
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
益。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帳務明細影本各一份。二、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份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