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7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江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柒萬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
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案經債權
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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