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35號
TPDV,91,訴,1035,200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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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丁○○應將台北市○○區○○街三○○巷二十三號二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街三○○巷二十三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遭致被告四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爭房屋雖登記為周博忠等人,然經鈞 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認定林文東周博忠等人以系爭房屋違法 擅自登記,周博忠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佃農租地,非經區公所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無三七 五租約之登記,有台北市松山區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北市松民字第九九0號 函可按,是被告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甚明。
2、林文東等人於六十年以私人名義與被告林進財簽訂協議書,惟原告於六十一 年始與振威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既未開始合建,協議書卻先簽訂,足 證該協議書不實。況林文東等人所簽之協議書並無原告全名之名稱,要屬林 文東等人之私人行為。再者,原告當時並無管理人,六十一年三月七日方產 生管理人,亦證該協議書與原告無關。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三○○巷二十三號二樓房屋一樓返還 予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係非法人團體,而依最高法院判例(決),原 告設有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 然因原告係非法人團體根本無法成為實體法上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等四人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顯無理由。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例所載「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 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 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所稱管理人(即原告)係指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梁國樹),換言之,該件訴訟之原告係管理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即原所有權人、抵押物提供人尋孝 國)。亦即本件當事人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非甲○○,則台北市神明 會公業保儀公自無權利能力,在實體法上自不得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業因情事變更,顯已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 查本件原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雖於六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經向台北市政府 民政局申請登記,嗣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登記改選管理人為甲○○,惟查原 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業已多年未於農曆四月初八日舉行祭典(今年農曆 四月初八日為國曆五月十九日亦未舉行祭典),其設立目的業已無法達成,雖 原告提出天然臺湘菜館之統一發票,被告否認其實質之真正,該統一發票無法 證明原告於今年農曆四月八日(即國曆五月十九日)確有舉行祭典。又原告台 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無固定事務所,業經其管理人自承在卷,另 鈞院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履勘現場時,原告管理人口頭陳述原告業已無財產,無法繳納 相關稅捐,其本人業遭國稅局限制出境在案,基此,原告目前無一定事務所, 並未舉行祭典,又無獨立財產,情事業已變更,顯已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 人能力。
又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檔存「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卷宗資料所示,原告 六十一年登記表,有關財產部分記載:由會員共同管理,因原告自七十四年以 來,並未舉行任何會員大會,或係因會員多人年老死亡,其管理人怠於辦理相 關會員變更登記,導致無法舉行會員大會改選管理人,如此一來,管理人甲○ ○成為萬年管理人,所有會員莫其奈何,其未經舉行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其管 理人以一己私意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仍值商榷。 二、被告丙○○為系爭一六九地號土地佃農,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當時管 理人林文東等人簽訂協議書,分配系爭房地:
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四八頁以下論及日據時期之神明會,於第六六二 頁以下作如下說明:「神明會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特別地位,其內部關係依社 團法人之規定;對外關係依日本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仍視神明會為權利主體 ,在稅收提存之程序以及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則仍由管理人代表神明會名義為之 」等語,是依上論述可知,日據初期之習慣法認神明會具有法人格,得為權利 主體,因而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收件日期為三十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所有權人為公業保儀公(即原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三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管理人為林希張,至三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改選管理人為周文進林寶樹林樹木等三人,至六十一年三月七日改選管理人為林文東、林金水、 周博忠等三人,並推舉林文東為主任管理人,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辯 稱原告於六十一年三月七日始產生管理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丙○○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早於日據時期即由先父承作,光復



後由被告丙○○續作,曾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松山區公所辦理台灣省 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由原告當時管理人周文進等三人代表原告簽立, 是以,參閱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保儀公周文進等三人係管 理人,顯係其等三人以管理人身分代表公業保儀公名義出租系爭耕地,始經台 北市政府松山區區長填發松中字第三0號之一耕地租約在案。 依耕地租約記載承租松山區中坡一六九地號、等則八、面積0.0八一七甲、 正產物谷、租率千分之三七五、租額實物二七三台斤,系爭建物之基地,於四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周文進等三人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並經區公所核發租約,其代表人身分殆無疑義。再縱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日後出 具公文書,載明系爭一六九地號土地查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於被告丙○○就系 爭土地原即有三七五租佃關係及基於佃農身分而分配取得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影 響。
被告等佃農及建商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信任管理人身分之代表性,始於六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由管理人林文東周博忠、林金水等三人代表原告與佃農林泉、林 進財、林孝廉丙○○及建商振威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撤佃及合建協議書,約定 被告等分配原告因合建取得之建物的百分之二十,林文東等三人當時縱非管理 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因建築過程並不順利,原告為安撫被告等佃農 之情緒,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出具同意書記載:「公業保儀公管理人林 文東保證被告能取得A3-7-2之建物」詳查林文東出具該同意書時業經選任為管 理人,其業已載明公業保儀公管理人身分,是此,顯有追認前揭協議書之效力 ,因林文東為原告對外代表人,其簽認同意書,並非無權代理。 被告自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承租系爭耕地耕作,設若因台北市松山區公所 查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無法證明被告丙○○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惟被告繼 續繳交租金耕作,兩造間業已成立不定期租約,原告為達合建房屋之目的,與 被告等佃農終止租約,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分配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並非 無權占用。
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
謹按關於房屋合建或委建契約中所建房屋所有權人係由何人原始取得,涉及各 該契約如何約定及性質之問題,未何一概而論,亦即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 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反之,如無自己出資之事實,縱令登記為建築執照之 名義人(即起造人),亦不能當然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因申領建築執照,僅 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採取之一種行政措施,故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雖 得為認定係何人出資建築之參考,但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遂認定為建築物之 原始取得人。
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無法成為權利主體,自不得成為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上之起 造人,是以, 鈞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未能詳查事證,率以 「周博忠等人係受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委任處理事務,其權利義務均應歸 屬於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不影響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移轉所有 權登記...。」顯於法未合。
次查原告自承確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與振威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惟查承建商振



威公司經營不善,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遭法院查封地上建物,於六十三年 九月三日撤封,又於六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地上建物再度查封至六十五年三月十 日撤封,參該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查封債務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本地號上四層樓房未完成住宅五棟」,先不論原告迄未提出其與振威公司間 合建契約,以釐清證明其是否為原始出資建築房屋之人?或僅係以地主身分提 供土地參與合建而已?惟按前揭土地登記簿法院查封登記可得證,原告與振威 公司間簽訂合建契約,振威公司係出資興建房屋之人,系爭房屋應由振威公司 原始取得後,再依雙方合建契約,請求振威公司履行,乃原告應係依法律行為 取得系爭房屋,其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自明。 另被告丁○○丙○○之妻,乃本於丙○○家屬之身分占住系爭房屋,是其僅 為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而已,依民法第九四二條規定,其非直接占有人, 是以,原告訴請丁○○返還房屋顯無理由,至於另二被告乙○○戊○○為被 告丙○○之女兒及女婿,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原告訴請其二人返還房屋亦無理 由。
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叁、查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 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 或被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判要旨)。又神明會原可 分為財團的與社團的性質者兩種。依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格。迨 至後期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故僅得認為非法人團體(參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六八二頁),是台北市公業神明會保儀公有當事人能力即明。又「執行法 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 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 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 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業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 甲○○嗣經改選為主任管理人,亦經該局備查在案,有六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北市 民一字第三四四七號台北市神明會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三六四四五00號函暨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市信民字第八八三四五八九00函附於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閱之台北 市神明會保儀公之登記檔卷可參。依上開台北市神明會登記表記載,原告有財產 ,其專辦事業為:「於每年農曆四月初八日舉行祭典。並共同參酌財產情形辦理 慈善公益事業。」,足見原告早在六十一年已設立登記設有管理人,甲○○為改 選後現任之管理人,亦經備查在案,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有當事人能力,甲 ○○自得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而由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 以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係因原告之管理人為彰化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其有權利能力,而主張該見解不適用於本案云云,惟查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



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固於實體上無權利能力 ,惟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既可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 自難認為有所欠缺。又被告抗辯原告業已無財產,無一定事務所,並未舉行祭典 ,又無獨立財產,情事業已變更,顯已非非法人團體云云。惟依本院所調取之原 告登記卷宗,其登記之處所為台北市○○路○段五九三號,是雖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甲○○陳述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無事務所,然其後又改稱係以法定代理人 之住所為事務所。查依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之登記資料,其六十五年之管理 人為林文東,管理人之住所為台北市○○○路二二九號,原告之所在地亦登記為 台北市○○○路二二九號,六十九年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改選管理人為甲○ ○,管理人之住所在台北市○○路○段五九三號,原告之登記處所亦在台北市○ ○路○段五九三號,有台北市神明會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九 三五七號變動登記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變動登記表可證,足見原告之處所確 係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陳以管理人之住所為事務所,則非法人團體以法定代理 人或管理人之住所為事務所,既未為法之所禁,亦非可謂此非屬固定之事務所, 自難認其不合法。又依本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原告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有獨立之財產應可認定。再神明會以祭 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其祭祀之目的自由原告依其內部之規約行使,雖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臺湘菜館之統一發票農曆四月八日(即國曆五月十九日)確有舉行祭 典,惟祭祀目的與行為除有明顯不存在或滅失外,尚難僅以被告否認之抗辯即加 以認定原告已喪失設立之目的。從而,被告抗辯因情事變更而不具非法人團體之 資格即難認定有理。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 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追加丁○○乙○○戊○○為被告,核屬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追加當事人,又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 開之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伍、系爭房屋乃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振威公司合建,後因振威公司倒閉,而收回自建 ,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丙○○丁○○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 議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七一、七二頁可憑, 而被告丙○○丁○○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人,亦為被告丙○○所自認,復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 是否可主張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是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林文東以原告名義先後與林進財等人簽訂協議書及同意書是否屬有權處分及合法 代理之行為?縱屬無權代理是否成立表見代理?陸、關於原告是否可主張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是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 遷讓房屋乙節,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查原告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以前即已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目前雖非登記為原告



所有,而登記為訴外人周博忠、林羅玉蟾、林進瑩、林進益及林淑萍等五人所 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雖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原告非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之前管理人林文東周博忠,係受原告委任而處理系爭 建物合建事宜之人,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林文東死亡後之繼承人林羅 玉蟾、林進瑩、林進益、林進萍周博忠應將合建之房屋(包含系爭房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業經本院六十 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而該民 事起訴之原告即本件之原告,當時之管理人為甲○○(即現任管理人)、林金 土、林進財(即林進成之胞兄),理由欄已詳載「...均足證明被告等(即 周博忠林文東林文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羅玉蟾、林進瑩、林進益、林 進萍)係受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其權利義務均 應歸屬於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原告)。」,足見原告之前管理人周博 忠、林文東,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應歸屬被原告灼明 。
二、又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因訴外人張秀貴等人無權占有房屋(另一門牌號碼台北 市○○街三○○巷三五號三樓之房屋),而訴請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經台 北地院判決張秀貴應將該屋騰空遷讓與原告,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 本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八十八年度訴字三九五○號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依上開判決理由詳載 :「...按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者,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物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乃原始所有權人,並非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者,是其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被告(即 張秀貴等)以原告之所有權未登記尚未生效置辯,尚屬未洽。從而原告本於其 所有權行使權利並非無據。」(同上卷第八六頁正、反面),「...林文東周博忠係受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權 利義務之主體為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則土地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依法原始為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取得。但林文東周博忠圖謀為自己之所 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以彼等私人名義為起造人,建屋完成後,又以起造人 名義向地政機關領得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因而提起原法院六 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訴訟,請求判令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經判 決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已詳上述。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並非因判決而取得所有 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 )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返還房屋,為無可採。」(同上卷第八九頁正、反面 ),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同上卷第九一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原始為原告取得,原告並非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所有權自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甚明,是原告本於所有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據,被告此項抗辯,自難憑採。柒、關於林文東以原告名義先後與丙○○等人簽訂協議書及同意書是否屬有權處分及 合法代理之行為,縱屬無權代理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乙節,析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丙○○乃系爭土地佃農之一,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林文東周博忠曾於 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協議書、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保證丙 ○○得分配系爭房屋,故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協議 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七六)北 市松民字第九九○號函記載:「..經查對本所耕地租約底冊,左列土地計一 六筆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見本院卷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狀附證一 ),而依該函土地標示,及包含本件系爭福德段一小段七二六地號。又前案, 即原告對另無權占有人楊秀于所提起訴訟中,經臺灣高等法院向台北市松山區 公所函查五十九、六十年間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或耕地租賃,經函覆系爭 土地租約登記簿並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卷第一六四頁、一六五頁所附之函件),且被告雖 主張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並以臺灣省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被證四)為憑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觀之,其上係記載該耕地為租 松山區中坡一六九地號、等則八、面積0.0八一七甲、租率千分之三七五、 、租賃期間自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依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 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雖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對於該紙租約期間後之四十四年一月起,被告與原告有 換約或變更一事,或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之事實,據屬被告主張有利己之租約存 在事實,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就於六十年時,丙○○係系爭 房屋基地之佃農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告所為丙○○係佃農,與原告前管理 人林文東等人簽訂協議書,終止三七五租約,分配系爭房地之抗辯,即難採信 。
三、原告於六十一年間始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六十一年三月七日始經原 告之會員全員大會同意選任林金水、林文東周博忠為管理人,並同意推選林 文東為主任管理人,此從有台北市神明會六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民一字第三 四四七號登記表即明(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之登記表) ,而周博忠、林金水、林文東與林泉、林進財、林孝廉丙○○所簽訂之協議 書乃於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前之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即簽訂(被證五 ),則被告主張周博忠、林金水、林文東所為系爭房屋分配之允諾是否對原告 發生效力,是否由登記後之原告所繼受,不無疑義。且被告自承原告之前管理 人受其他會員全體委任處理系爭房地合建事宜,則前管理人僅授權處理合建事 宜,並無授權處分分配房屋,再依被告所提之上開協議書觀之,其內容並無授 權前管理人周博忠林文東、林金水得處分合建分配之房屋,而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所建之房屋,屬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被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前管理人林文東等人經全體會員授權處分系爭房屋分配與丙○○,是丙 ○○無權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
四、再者,林金水、林文東周博忠於六十一年三月七日經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 林文東再經推舉為主任管理人,則原告之代表人理應由林文東任之,惟上開六 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意書之出具名義人乃林文東周博忠,且未以原告名義 立具,則是否代表原告為此同意書,亦有疑義。承前所述,林文東周博忠擅 自將合建之起造人變更為伊等個人名義,業經台北地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 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益徵林文東周博忠未經原告之授權而為分配系 爭房屋之承諾,該同意書乃林文東周博忠無權代理而為,既未經原告之承認 ,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灼明。被告另主張原告會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委任前管理人林文東等 人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並授與處分本件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縱林文東等 人無權代理,亦成立表見代理行為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 六五七號判例意旨)。查,承前所述,被告無法證明林文東等人經全體會員授 權處分系爭房屋,且觀之上開協議書,甲方為「周博忠林文東、林金水」, 並未記載係代理原告,而上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林文東周博忠」,亦 無記載代理原告而簽立,原告稱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係林文東周博忠等人 私人非法所簽訂等語,自可採信。是被告無法證明林文東等人係代理原告簽訂 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捌、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 ,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 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查本件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妻,並與之住於同一屋 內,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為被告丙○○自承在卷(詳勘驗筆錄記載),又現行民 法親屬編之立法意旨,已由以父權為中心思想之立法主義,朝向兩性平權發展之 立法主義,此觀之最近民法親屬編之修正條文自明。是妻亦得本於自己之意思而 為自己占有,未必全然係受夫指示或為夫而占有,則被告丁○○即無從自內部關 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自尚難謂被告丁○○為被告丙○ ○之輔助占有人。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亦同時占有系爭房屋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又經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亦未有乙○○戊○○占有之情 形,有勘驗筆錄可證,是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乙○○戊○○占有系爭房屋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玖、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丁○○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拾、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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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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