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楊顏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參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一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計算之延遲違約金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捌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計算之延遲違約金
。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得於違約第一、二及三期收取新臺幣參
佰元、新臺幣肆佰元及新臺幣伍佰元,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以三期為限,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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