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642號
TPDV,91,簡上,642,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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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上訴人  臺洋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下同)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㈠、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㈢、旅 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 訟者。㈣、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㈤、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㈦、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㈧、因請求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㈨、因動產租賃或 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㈩、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 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 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給付票款,嗣因原審被 告抗辯系爭票款曾經終局判決,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第四項利得償還請求權。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萬零四百元,已逾五十萬 元之簡易案件金額範圍,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本質上 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其性質亦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 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之法律關係涉訟者,自非得以簡易程序加以審理。原審未查 ,遽以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顯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並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制度有影響,顯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台北簡易庭。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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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洋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