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童素妹
聲 請 人 王裕發
聲 請 人 曹琦玲
聲 請 人 張瓊月
聲 請 人 徐明德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相 對 人 吳嘉馨
相 對 人 吳嘉哲
相 對 人 吳嘉恩
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嘉馨、吳嘉哲、吳嘉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 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 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5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